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陳保安被 告 陳立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原告陳報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建物現值之2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