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35號原 告 李家振
陳怜夷陳純美被 告 李得孠
李順發李宗恩李高義李茂盛李婕瀅李欣志詹李寶燕李寶珍李陳春美黃李寶貞李玉麟李佳蕙李佳蓉李佳鳳李國和李榮富李榮森李聰昭李尚隆李貞誼李堂豪李淑珠李卉芳李育如李淑華李志宏李誌坤李國正李國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李得孠等對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權不存在,而依原告陳報祭祀公業李祿之財產為坐落高雄市鼓山區內惟段二小段136-1【業經高雄市政府徵收,徵收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3,564,215元】及136、136-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50平方公尺、60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33,135元/㎡、35,460元/㎡,價額共計43,132,890元(計算式:650㎡×33,135元/㎡+609㎡×35,460元/㎡=43,132,890元)】,且依原告主張被告李得孠等對祭祀公業李祿之派下權所占比例為1/6,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49,518元【計算式:(13,564,215元+43,132,890元)÷6=9,449,518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徵收補償款2,260,703元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內容,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核定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449,518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李金全自104年1月28日至111年8月26日期間對祭祀公業李祿之法定代理權不存在,顯非關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訴訟,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99,518元(計算式:9,449,518元+1,650,000 元=11,099,5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