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原 告 易宜嫻兼訴訟代理人 王律東被 告 王培懿
張易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培懿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2之玉山財富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管理公司)負責人,被告張易豪(下與王培懿合稱被告)為該公司之員工,由玉山管理公司人員寄送可代辦銀行貸款之簡訊予不特定人,吸引有資金需求之民眾與玉山管理公司聯繫貸款事宜。被告明知原告易宜嫻急需用錢,由張易豪出面向易宜嫻收取證件及易宜嫻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王培懿再透過不知情代書王洪恩覓得金主即訴外人謝嫈娟後,由張易豪告知可借予150萬元,經易宜嫻允諾後,將系爭房地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謝嫈娟(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於107年5月23日,由王洪恩交付150萬元,易宜嫻當場支付王洪恩代償系爭房地前向民間私人借貸之20萬元、介紹費45,000元(即貸款金額3%)、代書設定規費共1萬2,000元,及預付3個月利息11萬2,500元,並支付張易豪服務費525,000元(即貸款金額35%),嗣王洪恩再返還介紹費15,000元(即貸款金額1%)予王培懿,被告共同利用上開貸款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7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重利罪刑確定。被告顯與謝縈娟合謀將系爭房地抵押權之所有權狀之權利人設定登記予謝縈娟,系爭房地抵押權不存在,應依民法第73條規定將系爭房地抵押權予以塗銷。又原告王律東與易宜嫻為夫妻關係,王律東因此事件與易宜嫻出庭多次,疲於撰寫書狀,精神受到折磨,請求被告賠償王律東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王律東500,000元。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契約存在易宜嫻與第三人謝縈娟之間,被告並非抵押權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系爭房地抵押權契約是否存在,易宜嫻無實體法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又易宜嫻於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所需之切結書上簽名、用印,相關契約文件亦簽名用印,再由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不法,易宜嫻亦未敘明被告等有違反何法定方式而致該抵押權契約無效,其主張無理由。另王律東並非辦理借貸之人,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王律東之權利,王律東無人格權益受侵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謝縈娟,並非被告,此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8、162至163頁),是被告並無干涉易宜嫻有關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限,且被告顯亦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限。而經本院曉諭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為謝縈娟,被告並非係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否仍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及為何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1、274頁;本院訴更一卷第35、54頁),易宜嫻均稱因謝縈娟是違法放高利貸之人,而被告與謝縈娟有聯絡,被告並介紹謝縈娟借貸予其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仍為此部分請求。然被告既非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無塗銷抵押權之權能,則易宜嫻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變更登記,於法無據,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第1、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王律東雖主張其因本件經常陪同易宜嫻出庭應訴多次,疲於撰寫書狀,致精神受到折磨等節。惟審酌其係因陪同易宜嫻並代其行使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利,而有上開需花費時間、體力出庭應訴、撰狀之行為。其係因該等訴訟行為之行為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並非係因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所致。是王律東此部分請求,亦於法無據,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應連帶給付王律東500,000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