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易宜嫻兼訴訟代理人 王律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易宜嫻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3,775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王律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上訴費用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6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易宜嫻、王律東與被上訴人王培懿、張易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分別對民國111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關於易宜嫻請求塗銷坐落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部份,因系爭房地於103年間業經買賣交易,則系爭房地之價值自得以當時交易總價額(詳卷)為計。審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000元,上訴利益即為1,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
元。另關於王律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份,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易宜嫻、王律東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