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彭有瑞
彭開祥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有瑞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至今尚積欠106萬2,94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費用,聲請人持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0號民事確定判決欲對彭有瑞強制執行時,發現彭有瑞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彭開祥(下稱系爭買賣),聲請人已提起撤銷買賣行為等訴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彭開祥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彭有瑞所有。備位主張系爭買賣乃詐害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買賣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彭開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彭有瑞所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聲請人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亦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