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源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中臺相 對 人 金鴻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滕培琦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請求撤銷滕培琦與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 年9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10 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現由本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10
6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而系爭訴訟原因事實係滕培琦前為聲請人公司員工並擔任會計乙職,負責記帳、處理會計帳目、製作報表、每月員工發薪、往來廠商收帳與付款等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然滕培琦竟於96至101 年任職期間,多次將聲請人帳戶資金轉入滕培琦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並有多筆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支票,經滕培琦代為領取款項後存入其自己使用之金融帳戶,復多次開立聲請人支票後再向金融機構兌現提領現金,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 條第2 項背信罪嫌、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審理(下稱系爭刑案),而滕培琦因不法行為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利,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459,877元,聲請人已對滕培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案。詎滕培琦於上開民、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於110 年9 月11日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企圖保全犯罪所得財產,聲請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已辦理假處分聲請程序,經本院
110 年度全字第208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准予供擔保316 萬元方得辦理假處分,為恐日後經濟能力不足,難以負擔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且若放任系爭房地可為一切處分行為,即造成聲請人對滕培琦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即使勝訴,亦難以就滕培琦名下財產取償,更將使相對人為規避民事相關賠償責任,採取使善意第三人以有對價或無償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達成脫產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至7 項規定,求予許可聲請人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 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 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 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 項規定(日本民法第424 條第1 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滕培琦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滕培琦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9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經核閱系爭訴訟卷證無誤。而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實質上仍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場價格,應以現時之市價為準,參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陳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約為每坪241,000元,系爭房地主建物、附屬建物之面積合計220.66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依此計算之價值為16,086,666元(計算式:22
0.66㎡×0.3025×241,000 元=16,086,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相對人曾於系爭假處分裁定期間提出其自行委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地於111 年1 月20日之鑑估價值為14,578,013元,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查,考量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房地鑑估報告係經具不動產進行估價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所出具,核與本院核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相差不大,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以14,578,013元計算應為允當。又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明顯已逾165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預估系爭訴訟之訴訟期間約4 年4 月,據以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316 萬元(14,578,013元×5 %×(4 +4 /12)=3,158,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整數約316 萬元),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㈢又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固有明文,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非如保全處分有限制權利人處分之效力,旨在保障交易第三人,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使其有知悉之機會,並促其是否徵求兩造同意,或聲請法院許其承當訴訟。因此,聲請人固已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與假處分登記所欲達成之目的及法律效果既有不同,聲請人只要符合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相關規定,即應准許,不因系爭房地業經聲請人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在案而認無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316 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 高雄市○鎮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 號房屋 全部 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