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阮國珍相 對 人 許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111年度補字第9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婆媳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吳奕泓於民國106年間結婚,於111年間離婚。聲請人於102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相對人約定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成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惟相對人與吳奕泓離婚後,兩造關係緊張,信賴關係已不存在,故聲請人欲將系爭房地取回,並於110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其儘速返還系爭房地,詎相對人竟置之不理,近期更委託第三人於591租屋網上低價賤售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向相對人起訴請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而經本院繫屬在案(案號:本院111年度補字第901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處分或移轉登記予他人,損及聲請人權益,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茲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情,如若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固非不得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惟在系爭房地回復登記於聲請人之前,聲請人並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79條提起本案請求,核其權利性質均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此不因聲請人為達聲請訴訟繫屬登記目的,爰引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有別。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206/10000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 0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7樓 編號1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