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鍾富炫相 對 人 蔡宏毅
高慧妙高慧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高慧妙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四二七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宏毅之債權人,聲請人向相對人蔡宏毅屢經催討未果,相對人蔡宏毅竟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其妻即相對人高慧妙,並於同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蔡宏毅又於同月15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高慧君即相對人高慧妙之親族;嗣同月22日相對人蔡宏毅、高慧君間辦理兩願離婚。衡諸常情,相對人蔡宏毅名下有系爭房地,卻拒不還款,且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高慧妙,且在5日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高慧君,在於7日內與相對人高慧妙兩願離婚,顯見前開贈與、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宏毅上開行為均屬無效,訴請相對人高慧妙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 月2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宏毅所有,並請求相對人高慧君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 月1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上開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准予將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蔡宏毅有債權存在,相對人蔡宏毅為
逃避債務,與相對人高慧妙通謀虛偽而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應屬無效,相對人蔡宏毅怠於行使其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聲請人得代位行使其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業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113條、第242條本文、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蔡宏毅上開行為均屬無效,訴請相對人高慧妙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2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蔡宏毅所有,並請求相對人高慧君將系爭房地於111年6月15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上開移轉登記、抵押權登記行為並回復原狀,經本院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97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變更案號為111年審重訴字243號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472號裁定、系爭房地建物謄本資料各1份、戶籍謄本、實價登錄資料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足認聲請人之本案先位請求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蔡宏毅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高慧妙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相對人高慧君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案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即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又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可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為合法非顯無理由,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惟本院認聲請人就本案主張釋明尚有未足,依前揭規定,自得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69萬5,85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有關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並加計送達期間、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之審理期間可推估為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25萬2,189元(16,695,852×5%×4.5=125萬2,1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5萬2,189元為適當。
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