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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淑霞相 對 人 王珪賢

張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王珪賢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3,及其上同段10574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為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16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8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自幼發燒致心智發展不健全,智能低下,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繼承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3)及其上同段105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於111年6月21日因遭相對人詐欺,而與相對人王珪賢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以下合稱系爭甲契約),另與相對人張鴻文簽立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協議書(以下合稱系爭乙契約),並於111年7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珪賢,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11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並在本案訴訟起訴狀表明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系爭甲、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1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聲請人。而因另本案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因聲請人經診斷為毛毛樣腦血管病術後、腦血管中風、智能偏低且跛行,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身體狀況長期不佳無工作收入,請准予聲請人免供擔保而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1116號受理在案,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後,請求相對人王珪賢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已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釋明,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另系爭不動產現僅登記在相對人王珪賢名下,有上開第二類登記謄本可稽,系爭不動產應否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相對人張鴻文顯然無關,聲請人將張鴻文列為本件相對人而為上開請求,顯無登記之可能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2-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