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陳興忠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 楊王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幾年前成立合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開房地合稱「系爭房地」)用以經營合夥事業,屬合夥財產並由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約定由相對人申辦貸款,支付購買價金,故僅以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聲請人於111年5月欲與相對人重新協議僅由相對人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問題,但經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因而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不動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164號事件)。因此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而前(即第5項)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見同條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
三、本件之認定㈠依民法第668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情事,已提出聲請人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109、109、111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及109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釋明證據。又如聲請人主張為真,系爭房地為兩造所成立之合夥事業財產,即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依聲請人所述借相對人之名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如在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將所有權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據,核其性質形式上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並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本件所請,合於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其釋明尚有不足,本院得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裁定。
㈡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
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審酌系爭房地之合理市價(房屋稅課稅現值287,100元、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核算為1,305,000元,見房屋稅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1164號卷)、及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37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週年利率5%)等一切情形,認本件擔保金應以270,000元為適當。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及建物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