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薛國良代 理 人 駱怡雯律師相 對 人 薛國利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兄弟,相對人於民國98年8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分稱某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然:㈠、相對人竟嗣提起訴訟虛偽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導致鈞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5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事件),此行為不法侵害聲請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塗銷於111年2月10日就系爭房地之塗銷登記。㈡、另郭寶燕身為地政士,其明於98年曾受相對人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竟於系爭事件審理程序中為虛偽陳述,導致前案事件為不正確之判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應對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4,313,800元負賠償責任。㈢、前案事件判決就系爭房地兩造間無買賣契約,應僅限於98年8月6日間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買賣關係,然兩造間於98年8月間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契約,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㈣、系爭房地實為兩造之父薛丁仁借名登記予相對人,若認定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為薛丁仁所有,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則系爭房地應由繼承人兩造、薛雅馨、薛玉林所有,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薛雅馨、薛玉林。㈤、聲請人前因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故分別於98年8月6日、98年8月17日匯款共10,022,500元予被告,是相對人受有該等款項係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自應與返還。故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向相對人為請求,因聲請人乃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訟,顯然基於物權關係,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及受有不測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其所主張之事實㈠、㈡、㈢、㈤之訴訟標的,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均本於與相對人或郭寶燕債之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事實㈣聲請人所列之訴訟標的雖列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物權關係為請求,然觀其內容,乃係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薛丁仁借名登記與相對人,故相對人應予返還登記與繼承人,實則主張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難認其主張乃基於此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