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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斐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相 對 人 林孟緯

張柏青許馨方林陳春美林世澤林世震林世杰林世享林世晨郭姿幸趙先芬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0

樓劉明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11月22日與地政士黃雪玲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嗣聲請人與相對人討論買賣相對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及同地段1526建號即門牌號碼八德二路3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達成合意,相對人即收受斡旋支票2千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依委託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書)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若斡旋成功,經出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時,則斡旋金即轉作為定金付之,出賣方收受斡旋金且若出賣方不依約履行,出賣方應加倍退還斡旋金,並經雙方確認本件買賣契約書內容無誤後,約定於110年12月3日下午3時30分簽訂契約書。詎相對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2月2日要求變更契約書內容,然變更後之內容顯失公平,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虞,聲請人於110年12月3日向相對人表示雙方已於110年12月1日同意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相對人並收受斡旋支票2千萬元,若相對人未依約簽約,聲請人將依系爭斡旋契約書第五款第1點後段之約定請求加倍之違約金。經雙方再為協議,同意原定簽約之期限展延19日(及110年12月19日),並應於2日內簽訂展延協議書,惟僅有相對人林世澤簽訂,顯見相對人無履約之意願。聲請人已依系爭斡旋契約書第五款第1點後段之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定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重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受理在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系爭斡旋契約書第五款第1點後段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加倍返還斡旋金(或定金),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非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