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孟羚相 對 人 胡權展即胡雅琳之繼承人

胡泰騏即胡雅琳之繼承人

胡博智即胡雅琳之繼承人

胡念穎即胡雅琳之繼承人上三人共同 王珮如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聲請人於102年4月16日以訴外人即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胡雅琳(下稱胡雅琳)之名義投標,並由聲請人配偶支付價金,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也由聲請人收執,聲請人已經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2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因此聲請就系爭土地及建物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過調查,本件聲請人依其起訴內容並未指明其所謂依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為何,且經本院於111年4月27日通知補正,請聲請人具狀敘明本件訴訟標的為何,聲請人111年4月29日具狀僅陳報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未說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是基於如何之物權法律關係,無從認定聲請人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是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22-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