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相 對 人 黃粟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475號即110年度補字第1438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間欲購買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地,因相對人當時年僅25歲自身資力不足遂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經聲請人交付。另聲請人於109年間借用相對人之名義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17樓之9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購屋款皆由聲請人支付,共計支付155萬元,聲請人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乃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返還聲請人150萬元,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倘若鈞院認為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155萬元之利益,聲請人備位請求相對人應返還150萬元之借款及上開155萬元之不當得利。又就本案先位訴之聲明第二項「相對人黃粟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125.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謝淑美。」、第三項「相對人黃粟唯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路0號17樓之9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謝淑美。」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未免相對人於訴訟中處分財產予善意第三人,爰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聲請人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之先位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乃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關係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故請求相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解除時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聲請人,並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前開聲明乃基於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核屬於債權性質,至聲請人所請求返還者,雖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而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無從自不動產繫屬登記得知;至本件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部分均各本於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及不當得利,均非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未合,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