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煒立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許恩召李佳蓉被 告 史蒂芬金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秋葵訴訟代理人 鍾易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一起永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更名前之名稱為: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所簽訂之商店街商城網站及旅宿管理PMS系統承攬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嗣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494條等規定(訴字卷三第119-12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訴字卷三第233-236頁),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商
店街商城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及旅宿管理PMS系統之規劃及建置,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合約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簽約當日給付首款132萬5,000元(下稱系爭首款),此為工程款之預付。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111年1月底提出第一階段工
作(範圍依「商店街平台系統規格表」之第一階段)供驗收,惟其於111年1月28日僅提出DEMO展示部分內容,並未提出正式完整第一階段之工作,且就其提出之DEMO內容,不僅未符合契約規格,且存有大量功能缺失及程式問題,經原告測試發現多達266項瑕疵(如原證11系統平台測試問題文件所示),原告就前開重大瑕疵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後重新提請驗收,然被告遲未完成修補,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尚委由訴外人資旅軟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資旅公司)協助除錯,經原告之工程師複測後仍有多項問題未能通過驗證,足見第一階段工作尚未完成。又依契約約定,驗收應由雙方逐項驗收並簽核驗收單,然兩造從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故原告並無給付後續第1次期中款之義務。
㈢被告於111年3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謊稱已完成第一階
段工作之驗收、複驗,要求原告給付第1次期中款,原告於翌(8)日函覆表明第一階段之工作成果並未驗收通過,並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修正瑕疵至工作成果符合約定功能,向原告提出驗收申請,惟被告未依催告履行,反於111年4月7日片面終止契約,顯已拒絕履約。被告未依約遵期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內容,確有給付遲延且拒絕履約之情事,原告遂於111年6月2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且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於相當期限內完成給付,所提出之工作項目具有瑕疵,亦未完成修補,原告再以112年9月12日民事準備狀㈡狀之送達,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系爭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被告受領系爭首款即失其法律上
原因,且被告並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予原告,自應返還該款項;另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尚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給付逾期違約金64萬6,600元,合計197萬1,600元(計算式:132萬5,000元+64萬6,600元=197萬1,600元)。為此,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第254條、第494條、第259條規定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網站於111年1月初即已完工並上線,原告於111年1月11
日即知此事,尚曾連結至系爭網站觀看後,與被告討論網站外觀。被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前已完成系爭網站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並於同日與原告進行驗收;嗣原告之專案經理許恩召於翌(29)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點應修正事項,其中僅第1至7點屬於第一階段工作範圍,被告已於111年2月26日修復及調整完畢,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以錄影及提供相關文件連結之方式供原告複驗,且給予原告至同年3月3日止之複驗期間。原告於上開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之複驗期間內(下稱系爭複驗期間),未就前開第1至7點修復結果提出異議,其餘複驗期間所提出之問題,被告亦均配合處理,足見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驗收、修補、複驗程序。
㈡原告所稱系爭網站有266項瑕疵,於111年1月28日驗收及系爭
複驗期間均未曾提出,且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該等瑕疵係111年1月28日驗收前之測試結果,並非驗收或複驗結果;又原證11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欠缺專業鑑定或客觀測試資料佐證,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不足以證明系爭網站確有原告所指之瑕疵。㈢原告簽約後曾追加契約原定範圍以外之規格,經被告請求原
告回歸合約內容,嗣經雙方磋商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煒立承諾給予彈性時程及日後會介紹其他案源以彌補被告之人力時間成本,被告始同意吸收承作,是被告本件實際完成之工作尚包含追加功能及部分第二、三階段功能,已逾原契約約定之範圍,而本件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應以被證6-1工項進度監管表標示「已完成」者為準,而被告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驗收、修補及複驗程序,被告於驗收與複驗期間均積極配合,並無拒絕修補情事,被告自有權受領系爭首款。㈣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且驗收完成,詎原告迄未給付第1次
期中款,被告遂於111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未果,並於同年4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終止契約;被告既已完成約定工作,原告請求返還系爭首款及給付逾期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訴字卷三第125-126頁):㈠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訂商店街商城網站及旅宿管理
PMS系統承攬專案合約(即系爭契約),委託被告進行系爭網站及旅宿管理PMS系統之規劃及建置(下稱系爭專案)。
㈡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530萬元,合約期間為110年11月10日起
至111年11月30日止。原告已於110年11月10日簽約當日,依約給付系爭首款即132萬5,000元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年3月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347號存證信函
(下稱A函),表明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之驗收、複驗,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1次期中款予被告,原告已收訖該A函。後被告另於111年4月7日寄發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0643號存證信函(下稱B函)表明迄今未收到第1次期中款,故表明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11年4月8日收受該B函。
㈣原告於111年3月8日委由律所寄發律師函(下稱C函)表明第
一階段之工作成果並未驗收通過,並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前修正瑕疵至工作成果符合約定功能,向原告提出驗收申請,被告已收訖該C函。後原告另於111年6月2日委由律所寄發律師函(下稱D函),表明因被告未於111年3月10日前,修正瑕疵至工作成果符合約定功能,再向原告提出驗收申請,故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64萬6,600元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系爭首款即132萬5,000元,而被告已於111年6月6日收受該D函。
㈤兩造曾約定於111年1月28日,在原告之事務所對系爭專案之
第一階段被告應完成之事項進行驗收。(惟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工作內容未完成驗收)㈥被告曾於111年2月26日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測試影片予原
告,表示已修正完成。(惟原告主張此非正式驗收,且未就111年1月28日已指出之瑕疵修補完成)㈦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㈧原告另以112年9月12日民事準備狀㈡主張依民法第494條承攬
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系爭契約(訴字卷二第323-325頁),該書狀業經被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1年1月底提出第一階段之工作內容,且後續遲延提出之內容,不僅未符合契約規格,且存有大量功能缺失及程式問題,經原告測試發現多達266項瑕疵未予修補,且兩造從未完成正式驗收程序,至今被告並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予原告,自應返還系爭首款,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兩造從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正式驗收程序,被告至今未修補瑕疵,且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擇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首款;或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首款,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從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正式驗收程序,被告
至今未修補瑕疵,且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仍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指已完成的工作客觀上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言,縱使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⒉被告陳稱:兩造簽約後,其即已開始施作系爭網站第一階段
工作內容,且系爭網站於111年1月初即已完工並上線,原告於111年1月11日即知此事,尚曾連結至系爭網站觀看後,與被告討論網站外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網站Google搜尋頁面、上線畫面、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訴字卷二第125-131頁),是其所言,並非毫無所憑,而堪採信。又被告另稱:其提出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業經原告於111年1月28日驗收,當日為正式驗收會議,兩造之負責人、執行長、專案經理等主要人員均會同到場,驗收地點為原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辦公大樓會議室。驗收時由瞭解操作流程之人,即被告之專案經理洪子潔親自逐一操作各主要功能,並同步展示畫面於會議室大螢幕上,供雙方確認,並當場配合原告提問進行說明及測試,驗收過程長達近3個小時,當天已操作驗收功能包含:供應商管理、會員卡上架、行動會員卡、商品建立及審核、會員註冊、金流物流、商品購買等主要功能(包含基本功能及追加功能),惟當天驗收會議結束前,被告持驗收單請原告法定代理人薛煒立簽核確認,但薛煒立明知有驗收單而拒簽,不遵守合約規定應簽核驗收單及當場確認瑕疵點之義務等情,亦據被告提出111年1月28日錄音光碟檔案、驗收錄音檔及主流程功能展示時間表、驗收單為憑(訴字卷一第113-125、255頁,訴字卷三第27-45頁);併參以原告之專案經理許恩召於翌(29)日確有傳送訊息,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點項目予被告,要求修正瑕疵,此有對話紀錄可佐(訴字卷一第295頁),及原告之承辦人李佳蓉於LINE群組中傳訊稱:「系爭專案於111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為部分功能尚未完成,驗收未通過」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憑(訴字卷二第135頁),足見兩造於111年1月28日所進行者,確為系爭契約所稱之驗收程序,且被告確已投入相當人力、資源進行系爭網站之施作,提出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無訛,僅是原告認為「部分功能尚未完成,驗收未通過」,即該工作內容具有瑕疵須修補。
⒊原告固主張:111年1月28日並非正式驗收,被告只提出DEMO
展示部分內容,並未提出正式完整第一階段之工作,未依約由雙方逐項驗收並簽核驗收單,不符合驗收程序云云,此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上開錄音光碟檔案及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訴字卷二第419-457頁),可見兩造當日之會議過程,並非僅由被告單方以DEMO展示,而是實際登入系統,操作網站功能與測試,逐一就供應商管理、會員卡上架、行動會員卡、商品建立及審核、會員註冊、金流物流、商品購買等主要功能確認,因而薛煒立與許恩召均已有當場提出問題要求被告說明,而許恩召復於翌(29)日傳送訊息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點項目予被告要求修正,業如前述,衡情被告若未於111年1月28日提出合乎契約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原告自無可能再進一步要求修正瑕疵,且原告之承辦人李佳蓉亦不會稱:「系爭專案於111年1月28日進行第一次驗收,驗收結果為部分功能尚未完成,驗收未通過」等語,而表明僅「部分功能尚未完成」之意。況且,被告於111年1月28日係有提出驗收單,僅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薛煒立認為未通過驗收,故拒絕簽核,已如上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當日簽核驗收單乙事,逕認當日不符合驗收程序,更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予原告。
⒋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㈣約定:「對於驗收時甲方(即原告,下
同)提出之瑕疵點,乙方(即被告,下同)應當場紀錄於驗收單並與甲方約定修改期限後,雙方簽核。乙方於期限內修正瑕疵點後,得以錄影方式以LINE或Google雲端傳送畫面供甲方確認。」(訴字卷一第32頁);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㈦約定:「以下情形已屆結案日,自通知驗收時起第7日或通知確認時起第3日,視為驗收完成:……2.經乙方通知已修正瑕疵點並傳送影片後,逾3日未有任何回報,或回報問題與驗收範圍無關者。」(訴字卷一第32頁),足見系爭契約係有約定被告得以LINE或Google雲端傳送錄影畫面(影片)之方式,進行瑕疵修補之複驗。觀諸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煒立先於111年2月26日傳送訊息稱:「2/28下午13:00準時驗收複測」等語(訴字卷一第301頁,訴字卷二第139頁),而被告之執行長鍾易恩隨即於同日傳送訊息表示:「以下為第一階段項目之修正後測試影片,一共7部影片,請收。(依據合約第7條㈣乙方於期限內修正瑕疵點後,得以錄影方式以LINE傳送畫面供甲方確認)請於3日內確認有無問題,若無問題,請如期給付第1次期中款,以俾雙方繼續完成下階段製作之訪談需求及作業」等語,並檢附Google雲端硬碟網址及影片,此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訴字卷一第133-137頁,訴字卷二第139頁),並據被告提出進行瑕疵修補之影像檔光碟1片為佐;嗣兩造已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日共同進行線上複驗,過程中可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薛煒立及專案經理許恩召曾檢附影片要求修補,復經被告針對其等提出之問題,逐一予以回應,覆以:「已重新測試確認,結果為正常,並已傳送複驗影片供貴公司確認」、「已回覆手機板操作問題不在此階段驗收範圍內」、「貴公司不願意提供所測試的資料,因而我方無法重現貴公司問題,因此我方不處理這個部分;另外我方已再次重申,會員資料匯入僅有匯入功能,不提供指出錯誤原因,這是依據雙方專案經理確認後的執行方式」、「若有其他複驗確認回報,請於此群組中提出(請具體指出並側錄影片供我方工程師判斷釐清,若我方工程師回報仍測驗正常則非屬瑕疵,若貴公司仍有疑問,請貴公司提供進行測試時所用之資料,以讓我方協助釐清)」、「我方已調整完成,並已傳送複驗影片如下,請查收」等語(訴字卷一第142-144頁),堪認被告係有就附表編號許恩召所稱之第1至7點瑕疵予以修補,並說明附表編號8至10點不屬於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複驗範圍之原因,上情有被告提出之複驗期間每日彙整處理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39-159頁,訴字卷二第169-193頁),益徵被告已投入相當人力、資源進行系爭網站之架設、開發,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需求、希望修正、調整之處,逐一予以回應、修補。且被告已明確表達此為依據系爭契約所載方式,進行複驗程序修正瑕疵點,原告自當已知悉,且亦有於線上提出影片表達要求修正之瑕疵而與被告進行討論,可見兩造確實係在進行複驗程序,是以被告陳稱其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及驗收、修補、複驗程序等語,並非毫無所憑,自難認被告均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予原告,或有何拒絕修補瑕疵之情事。
⒌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內容,未符合契約規格,且存有大
量功能缺失及程式問題,經原告測試發現多達266項瑕疵等語,並提出原證11之系統平台測試問題文件為佐(訴字卷二第35-107頁),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在卷。查原告於審理中自承:原證11所列之266項瑕疵,係在111年1月28日驗收前即已發現等語(訴字卷二第406頁),則倘該等問題確屬影響驗收之重大瑕疵,原告理應於111年1月28日驗收時或其後系爭複驗期間即行提出,惟從上開對話紀錄以觀,原告於驗收及複驗過程中,均未提出原證11所示文件予被告,據以主張此等266項瑕疵。復經原告自承該等內容並非驗收或複驗結果,而係驗收前之測試紀錄,且許恩召已於驗收翌(29)日傳送訊息提出如附表所示之10點項目予被告要求修正,後續被告亦已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完成修復證據,暨於系爭複驗期間,亦可見被告仍持續投入人力、資源,修補原告所提出之問題,自難認系爭網站確存有上開266項瑕疵。再者,原證11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未經第三方專業鑑定,亦無客觀測試報告或相關技術資料足資佐證,其記載內容復為被告所爭執,自難僅憑該等單方製作之文件,即認系爭網站確有原告所指之266項功能瑕疵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⒍又原告提出兩造及資旅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二第4
59-487頁,訴字卷三第151-157頁),並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修補瑕疵之義務,方找來資旅公司協助修補等語(訴字卷二第364頁),惟被告則抗辯:原定於111年2月11日進行複驗,惟主要工程師突因疾病住院,致修復時程延長,無法如期完成複驗,並已事先通知原告。嗣經原告介紹資旅公司協助修正網站圖片跑版及特效問題,然資旅公司未參與程式設計部分之修復,且修正成效不佳,最終仍由被告工程師完成相關修正工作等語(訴字卷三第122頁),參以資旅公司曾就其於111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進行系爭專案部分軟體開發工程項目施作(下稱另案系爭工程),主張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更一字第3號(下稱另案)審理後,認定兩造及資旅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資旅公司確曾經施作被告所委託之事務,惟其成果未經被告確認驗收,無法證明另案系爭工程已完成;且資旅公司因作業過程屢屢出現問題,經被告發現後制止,中途停工而未完成工作,是資旅公司縱因修繕而支出成本費用,亦非據可認定此為「利於本人」而支出之費用,而判決駁回資旅公司之訴,此有另案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訴字卷二第373-378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之全卷核閱無訛。衡以原告所提上開兩造及資旅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時間係介於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其中雖可見原告及資旅公司人員與被告討論如何修改系爭網站之瑕疵,並由資旅公司就部分網站問題提供協助,然依前開LINE對話內容,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完全停止履行修補義務,或將其契約上應負之修補責任全然交由資旅公司承擔。況依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資旅公司於111年2月14日至25日間所進行之工作,至多僅足證明其曾受託施作部分事項,然其成果未經被告驗收確認,且因施作過程屢生問題而遭被告制止停工,未完成相關工作內容。再參酌被告抗辯其後仍由其工程師完成修復工作,且被告確於111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3日之期間,已有提出修補瑕疵之影片結果供複驗,並持續與原告討論如何修正、處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言非虛。又原告所提證據亦不足證明資旅公司已取代被告完成系爭第一階段工作全部修補事項,故尚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有拒絕履行修補義務,或未依約完成瑕疵修補之情事。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111年1月28日已提出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
作內容供原告驗收,嗣後並依原告所提意見進行修補,且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方式,以錄影及提供雲端連結之方式進行複驗,供原告確認修正結果,原告亦已實際參與該等複驗程序,於1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日間與被告進行討論、修正瑕疵。又原告所主張266項瑕疵及原證11之文件,未見其於驗收或複驗期間提出,復無客觀鑑定報告等資料足證其內容屬實;至其所提出兩造與資旅公司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未履行修補義務或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予原告。是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已依約提出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並與原告進行驗收、修補及複驗程序,原告主張兩造從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正式驗收程序,且被告迄未修補瑕疵、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告擇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首款;或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首款,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給付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⒈經查,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之建置及交
付,並於111年1月28日進行驗收程序,其後復依原告提出之意見進行瑕疵修補及複驗,難認有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拒絕修補瑕疵或給付遲延之情事,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定「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或拒絕履約」情形,據以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首款,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首款,自無理由。
⒉次按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經債權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未履行為其要件;民法第494條規定之解除權,則以承攬工作具有瑕疵,且承攬人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為其成立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既已完成第一階段工作之交付,並持續配合修補及複驗程序,且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無從認定系爭網站第一階段工作內容存有原告所主張之重大瑕疵,及被告有經催告後仍拒絕修補或未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首款,為無理由。
⒊又本件難認被告有未交付功能堪用之第一階段工作、拒絕修
補瑕疵、給付遲延或其他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有逾期履約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系爭首款;或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首款,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喬附表:被告抗辯已修補第一階段工作內容之瑕疵及所提證據編號 原告專案經理許恩召於111年1月29日所列瑕疵(見訴字卷一第295頁下方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完成修復證據(影片) 1 第1點:「會員首次使用第三方登入LINE/FB/GOOGLE流程註冊後綁定正常」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3.第三方登入後註冊.mp4」 2 第2點:「會員卡訂閱後換卡、出示卡片與優惠顯示(正反卡號、ID資訊、優惠列表查詢)皆正常」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2.註冊-訂閱會員卡.mp4」、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5.會員卡訂閱後換卡.mp4」 3 第3點:「付費訂閱顯示正常(完成註冊與訂閱新卡流程)」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2.註冊-訂閱會員卡.mp4」、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4.會員-訂閱會員卡.mp4」 4 第4點:「會員卡商品價格與訂閱流程正常(訂閱會員卡轉至永豐頁面那頁)」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2.註冊-訂閱會員卡.mp4」、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4.會員-訂閱會員卡.mp4」 5 第5點:「會員匯入功能正常(EXCEL範本已包含帶入已有會員卡+期限)」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9.會員資料匯入並登入成功.mp4」 6 第6點:「手機/EMAIL驗證碼通知信/訂閱完成通知信正常顯示與發送」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8.會員資料修改驗證-手機Email」 7 第7點:「會員登入時卡片訂閱過期之提示訊息顯示功能完成」 被證4-1及光碟影音檔案「7.無效會員卡登入_有效會員卡登入.mp4」 8 第8點:「會員卡刪除功能->設立-SUPER ADMIN,具有後台最高權限,帳號將另外指派專人控管」 被告抗辯左列第8至10點,並非第一階段工作範圍,且被告已於111年2月26日傳送訊息向原告說明不屬於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複驗範圍之原因,而原告於接獲說明後,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此有被證4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35-136頁)。 9 第9點:「第一期此部分系統使用功能操作說明書(前後台)」 10 第10點:「系統規劃書問題答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