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向靜芳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向宜芳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52,8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