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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04號原 告 張皇欽

張怡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志律師

蘇詣倫律師被 告 梁光霖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八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梁登旺於民國99年5月8日死亡,遺有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又梁登旺之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梁廖阿甘、甲○○、梁小以、張富美及原告(張富美之代位繼承人)、被告、梁琪惠及梁菀渝(梁川輝之繼承人)、梁逢嘉(下稱梁旺登全體繼承人)及梁政邦(梁登旺長孫,為受遺贈者)。

㈡梁登旺之全體繼承人、梁政邦於99年5月16日齊聚高雄市商討

梁登記旺遺產處理事宜,考量系爭房地同歸一人所有,使於日後出售及辦理手續,因而均同意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則均拋棄繼承,又約定梁廖阿甘因已拋棄繼承,故不列入分配,及將來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任一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除有優先承購權外,亦有分配價款之權利,因而簽立「父親遺產處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於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因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所得受分配比例各為21分之1,並依該比例計算,原告各可分得價金72萬8571元,惟被告未通知原告其已售出系爭房地之事,未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比例分配予原告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72萬8571元,及自10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2人所得分配之比例雖各為21分之1,然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已於102年間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系爭房屋本就不屬系爭協議書所載「埔里鎮東門里中正路352號房屋基地土地1筆」之財產;嗣因系爭協議書記載文字不明確,伊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向梁登旺全體繼承人及梁政邦提出修正意見,並取得甲○○、梁小以、梁琪惠、梁菀渝、梁逢嘉、梁政邦(下稱甲○○等6人)之同意後,將系爭房屋明確排除在系爭協議書外,即原告所得分配之價款,僅限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又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874萬元,扣除921地震房屋修建工程費100萬元、梁登旺住院醫療費用104萬0916元、伊於梁登旺死亡後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20萬1861元、梁登旺喪葬費用25萬2275元、出售系爭房地仲介費用10萬元,全體繼承人及梁政邦可得分配之金額為614萬4948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得分配之數額各為29萬2616元;再原告自91年間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卻未按時繳納租金,尚積欠92年至102年之租金共125萬1447元未給付(下稱系爭租金債權),伊於原告清償系爭租金債權前,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款予原告,同時亦以系爭租金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且伊亦不同意自108年5月開始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0-231頁)㈠梁登旺為兩造外祖父,其於99年5月8日死亡後,留有遺產為

系爭土地、郵局活存款項22萬0041元,有財政部高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65-83頁)。

㈡梁登旺之全體繼承人及梁政邦於99年5月16日協議由被告繼承

梁登旺遺產中之系爭土地,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99年9月13日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23-29、69-73、77-79頁)。

㈢被告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所得分配比例各為21分

之1(計算方式:原告繼承梁貴汾應分7分之1中的3分之1,兩者相乘,所得分配比例為21分之1;雄司調卷第13頁、審訴卷第94頁)。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該房屋於102年11月6日辦理第1次

保存登記,系爭房屋稅籍原始設籍人為被告、訴外人梁阿文,有系爭房屋房屋登記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暨檢附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雄司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

㈤108年間,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於訴外人詹智發、楊力達,並

於108年5月22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查(雄司調卷第67-81頁)。

㈥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出賣價金各為874萬元、656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15-126頁)。

㈦梁登旺於99年5月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原告及梁廖阿甘、梁

小以、張富美、梁琪惠、梁菀渝、甲○○、梁逢嘉均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准予核備,有該院核備函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91頁)。

㈧被告提議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所載「房屋、土地」均

修正為「土地」,並於111年7月17日經被告及甲○○等6人簽立「父親遺產處理協議書」修正意見同意書(下稱系爭修正同意書),有系爭修正同意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07-113頁)。

㈨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先後簽立3份租賃契約書,租

賃期間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99年3月30日起至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1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每月租金分別為2萬元、2萬元、3萬元,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73-175頁)。

四、兩造爭點㈠系爭房屋是否為梁旺登之遺產?㈡系爭修正同意書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其2人應分配比例21分

之1給付其等應分配之款項,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㈣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抵銷抗辯之系爭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屋是否為梁登旺之遺產?

1.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此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原始設籍人雖為被告,且於梁登旺於99年5月8日死亡前,該屋之房屋稅雖由被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0-98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51-25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並繳納梁登旺死亡前之房屋稅,然此係稅捐機關為管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便利課稅所為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自不予採認。

2.查證人甲○○證述:伊是被告的哥哥,系爭房屋係伊與太太、弟弟(下稱甲○○及其配偶等人)在61年間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工後就交給梁登旺管理使用,後來由被告管理,梁登旺、梁廖阿甘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而是將系爭房屋出租賺取租金,租金做為梁登旺、梁廖阿甘的生活費;梁登旺死亡後,系爭協議書由伊擬定內容,當時梁旺登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爭房屋是梁登旺之遺產,因此將系爭房屋列入系爭協議書內,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列應扣除921地震房屋修建工程費、梁登旺死亡後至出售止繳納之房屋稅捐是系爭房屋衍生的費用,應於出售後扣除等語(本院卷第223-226頁);又系爭協議書於99年5月16日簽立時載明系爭房屋為梁登旺之遺產,並由梁登旺全體繼承人(包含被告在內)及梁政邦確認後用印,有系爭協議書及後附各人應檢具之文件表、簽章表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23-29頁);基上,甲○○及其配偶等人出資興建之目的在於提供系爭房屋予梁登旺使用及管理,並非被告;況梁登旺全體繼承人及梁政邦在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其等均未爭執系爭房屋非屬梁登旺之遺產,不應列入分配,反而一致認為系爭房屋為梁登旺遺產,同意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蓋用印文,堪認系爭房屋應為梁登旺遺產無訛。

3.至甲○○證述:被告亦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13-14行),但甲○○亦證述:被告身體不好又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25頁第6-7行),則被告健康不佳且無工作,因此被告是否可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容有疑義,甲○○前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系爭修正同意書之效力?

1.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可參)。

2.被告提議將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條所載「房屋、土地」均修正為「土地」,並經被告及梁逢嘉等6人簽立系爭修正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修正同意書第5條同時增列應扣除項目⑴積欠梁登旺之各項債務,⑵積欠被告遺產繼承人之債務(審訴卷第35-43頁);再甲○○證稱:梁廖阿甘於106年間死亡後,分配梁廖阿遺產時,被告有向原告追討租金,所以原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應要先追討回來,對所有繼承人比較公平,所以伊才同意系爭修正同意書修正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226-227頁);顯然系爭修正同意書之目的在於追加原告積欠之租金,並非減少梁登旺之遺產,及新增可扣除積欠被告之債務;又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在於處分梁登旺遺產(即系爭房地),並非藉由處分系爭房所得價金扣除積欠被告之債務,使被告之債權獲得滿足,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6條所約定:「如有其他修正意見..」(雄司調卷第25頁),應解釋為不得減少梁登旺遺產範圍,及增加扣除非屬梁登旺之債務,以保障梁登旺全體繼承人及梁政邦之利益,是以系爭修正同意書修正之內容,對梁登旺全體繼承人及梁政邦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其2人應分配比例21分

之1給付其等應分配之價額,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1.按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應先扣除⑴梁登旺住院期間,兒子們負擔之醫療費用;⑵921地震房屋修建工程費共計100萬元;⑶梁登旺逝世後至出售止所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查(雄司調卷第25頁);又系爭土地暨系爭房屋出賣價金各為874萬元、656萬元,合計1530萬元,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單據計算,被告支出梁登旺97-99年之醫療費共107萬4226元、99-108年度地價稅、房屋稅各15萬6640元、4萬0151元、梁登旺喪葬費25萬2275元等情,有EXCEL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85-289頁,引用之各該單據均註記於該EXCEL表證據出處欄)。

2.承上,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計算,系爭房地出售價額扣除上開費用、系爭房屋修建工程費100萬元後,應分配價額為1277萬67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列計仲介費部分,詳後述);而原告各所得分配比例為21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各得分配之價額為60萬8415元(計算式:00000000×1/21=608414.666=608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以認定。

3.另被告抗辯應扣除仲介費10萬元部分,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得扣除此項目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尚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被告據以為抵銷抗辯之系爭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

效,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明文定之。

2.甲○○證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有積欠租金(即系爭租金債權),租金是做為梁登旺、梁廖阿甘的生活費,梁登旺在世時,應該要給梁登旺,梁登旺過逝後,租金則要給梁廖阿甘,做為梁廖阿甘的生活費、醫藥費及請外勞的費用,梁廖阿甘在106年間過逝時留有定存200萬元遺產,當時原告要求分配該筆款項,被告即要求原告先償還積欠之系爭租金債權,後來雙方調解,因此系爭租金債權並未列入分配,所有繼承人就該200萬元遺產進行分配完畢等語(本院卷第226-229元);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的租金是由伊管理並用以支付梁廖阿甘的醫藥費、生活費、看護費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由上開證詞及陳述,可知系爭租金債權之權利人應為梁登旺、梁廖阿甘,並非被告;又梁登旺、梁廖阿甘先後於99年5月8日、106年間相繼死亡後,被告雖先後繼承其2人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但被告應至遲應分別104年5月8日、111年間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租金債權,而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2年4月20日答辯理由㈡狀為抵銷抗辯(本院卷第81、84頁),依前開規定,系爭租金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堪以認定,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3.至被告另為同時履行抗辯乙節,其業於112年8月24日當庭撤回此項抗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9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60萬8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8日(雄司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自系爭房屋出售日108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3頁),然而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5月1日前已催告被告為給付,被告應自該時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不能准許,併予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宗憲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