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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沈佳穎被 告 陳威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3175元,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9895元,及其中17萬5800元自民國112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107年4月7日至108年12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5

6萬元,之後僅曾於109年9月25日、11月4日、12月31日清償共6500元,故兩造於110年2月9日結算被告仍積欠借款本金55萬3500元後,共同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上述欠款55萬3500元應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息4.62﹪計算利息,被告應自110年8月底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本息1萬4285元,如有一期未如數清償,視為未償之欠款全部到期。兩造並於同日將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辦理公證。詎被告嗣僅於110年9月6日至111年8月10日清償共2萬8585元(歷次清償日、清償金額、證據見附表一),此後未再為任何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計至111年7月12日止,被告應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合計為68萬568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8585元,尚餘65萬7095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含利息65萬7095元。

㈡原告於110年2月8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

設計規劃及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下稱河南路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約定110年2月25日開始動工至110年3月20日止,原告並已先後於110年2月6日、8日、9日給付被告設計費、預付定金等共11萬4000元,惟被告至今從未動工,早已逾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原告另於110年6月13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廚具安裝、臥室層板、鐵皮鐵窗等工程(下稱河北路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原告並已先後於110年6月13日、6月30日給付被告監工費及工程款共11萬3000元,惟被告延遲至今從未動工,111年5月間因政府施作污水管,要求拆除後牆違建,原告只得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完成工程。被告遲未就河南路、河北路工程施工,原告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第256條、第494條,應得片面解除河南路、河北路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已以112年7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片面解除兩造間承攬契約,縱該解除於法不合,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片面終止承攬契約。兩造間就河南路工程、河北路工程之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或終止,被告受領上開工程款22萬7000元(11萬4000元+11萬3000元=22萬7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返還原告。㈢原告於110年2月9日至3月3日,為被告分別代墊支出如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合計8萬5800元,兩造並約定將原告代墊支出之金錢作為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已以歷次書狀及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8萬5800元,及自112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需賠償,又於110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9

萬元,兩造雖未約定還款期限,但原告已以歷次書狀及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催告,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9萬元,及自112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㈤為此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終

止或解除後返還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9895元,及其中17萬5800元自112 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滿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債務清償協議書、

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抱怨2個月連3000元都不還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於110年2月8日共同簽立之手寫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兩造及黃麗美於110年2月9日簽署之手寫合約書、原告臺灣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內頁、河南路工程未修繕之照片、被告手寫收據、被告手寫支出證明單、原告重新發包之估價單、收據、存摺轉帳付款交易明細、完工照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被告手寫支出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兩造商討還款方式,及原告對被告抱怨工程沒做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7-151、217頁、第29、31、33、37、

39、43、231-257、203-215、45、47、19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2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3-139、1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再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訂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55萬3500元,兩造於110年2月9日簽

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應自109年1月1日起按年息4.62﹪計算利息,被告應自110年8月底起,按月於每月月底攤還本息1萬4285元,且如有一期未如數清償,視為未償之欠款全部到期,但被告嗣未依約清償,僅於110年9月6日至111年8月10日清償共2萬8585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至111年7月12日止,被告應清償之借款本金、利息合計為68萬5680元,扣除被告已清償2萬8585元,尚餘65萬7095元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為真,則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含利息65萬7095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貸如附表二所示支出8萬5800元、為支

付車禍賠償金向原告借款9萬元,而至今未清償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為真,而原告自陳兩造當初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見訴字卷第98、99頁),而原告已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並以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向被告催告返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最後送達被告之日為112年8月3日,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可憑(見訴字卷第107、109頁),距本案於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月,被告仍未返還,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述借款17萬5800元(8萬5800元+9萬元=17萬58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一個月後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㈤原告已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22萬70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2月8日將河南路工程交由被告承攬,約定

於110年3月20日完工,並已給付被告設計費、預付定金等共11萬4000元,復於110年6月13日將河北路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已給付被告監工費及工程款共11萬3000元,惟被告就河南路、河北路工程遲未動工,河北路工程已於111年5月間另行發包其他廠商完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述,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原告雖執此主張依民法第254條或第255條、第256條、第494條解除契約,並以112年7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

⑴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4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兩造間就河南路、河北路工程所締結之契約為承攬性質,揆

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254 條一般遲延解除契約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自陳僅河南路工程有約定完工期限,河北路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且兩工程原告均未特別以書面或言詞向被告強調必須何時完工,否則將解除契約(見訴字卷第203頁),可見河南路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契約之要素,河北路工程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解除承攬契約,於法不合,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⑶又承攬人不於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3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從未動工,並非被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瑕疵,被告自無成立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原告亦無從援引民法第494條而解除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亦非有據,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⑷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與原告就河南路、河北路工程締約後,均遲未動工,而原告嗣於111年5月間已因應政府施工要求,將河北路工程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施作完成,河北路工程既已另行發包施作完成,依社會觀念被告已無從再施工履行承攬契約,構成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之狀態應可歸責於被告遲不履行承攬契約,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片面解除河北路之承攬契約,又原告已以112年7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最遲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7、159頁),而生解除之效力,則兩造間關於河北路工程之承攬契約,即於112年8月7日合法解除。至河南路工程,原告僅主張被告遲未動工,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施工、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亦未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則被告關於河南路工程尚難認有給付不能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承攬契約,並非有據,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以112年7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所為解除河南路工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雖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但原告已主張此一意思表示,亦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見訴字卷第202頁),並陳稱被告亦致電向原告表示房子不修了,要返還工程款(見訴字卷201頁),原告依民法第511條,既得隨時片面終止河南路工程之承攬契約,而原告112年7月28日民事補正狀繕本所為使該承攬契約消滅之意思表示,亦已於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堪認河南路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片面終止,於112年8 月7日終止。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揭。兩造間關於河南路、河北路工程之承攬契約,均於112年8月7日終止或解除,已如前述,則被告先前因此二份承攬契約,受領原告所預付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承攬契約既已解除或終止,被告尚未施工,無法律上理由繼續保有原告預付之工程款,而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之工程款22萬7000元(河南路工程11萬4000元+河北路工程11萬3000元=22萬7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債務清償協議書、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解除、終止後返還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萬9895元(借款本金含利息65萬7095元+返還工程款22萬7000元+返還借款17萬5800元=105萬9895元),及其中17萬8500元自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編號 還款時間 還款金額 證據 1 110年9月6日 4285元 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審訴卷203-215) 2 110年10月30日 2000元 3 110年11月6日 3000元 4 110年11月29日 2500元 5 110年12月20日 3000元 6 111年1月31日 3000元 7 111年3月10日 3000元 8 111年4月21日 2000元 9 111年5月24日 2800元 10 111年8月10日 3000元 合計2萬8585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項目 支出金額 證據 1 110.2.9. 公證書公證人費 4500元 收據(審訴卷51頁) 2 110.2.17. 禾聯電視機 41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審訴卷53頁) 3 110.2.17. 視訊盒 200元 電子發票證明聯(審訴卷53頁) 4 110.2.20. 借支 5萬元 被告手寫之支出證明單(審訴卷55頁)--工程週轉金 5 110.3.3. 筆電費 2萬7000元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審訴卷55頁) 合計8萬5800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