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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29號原 告 郭明峰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被 告 劉曉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約定於108年9月21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每逾1日每百元每日一角,被告並簽發發票日108年6月21日、到期日108年9月2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交付予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5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原告已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嗣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1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通知原告以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本金85萬元已獲分配,然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3萬6892元因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而未獲分配。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尚得分配239萬6350元,原告業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80號民事裁定准予原告供擔保實施假扣押,並扣押被告之分配款在案。又系爭本票上載「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逾一日每佰元每日一角計算」,兩造間確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8萬9742元(計算式:31萬1123元+7萬8619元=38萬9742元)及違約金74萬7150元,共計113萬6892元。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聲明求為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萬68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85萬元,約定於108年9月21日清償,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提出之本票、收據、同意書等件(見審訴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為證,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85萬元自108年9月21日至111年2月15日(共879日)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74萬7150元部分,按民法第250條明文規定;「(第1項)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2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在本票上記載違約金,經查,觀之本票上記載違約金乃以「每逾一日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之內容,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以被告逾期清償借款,即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核屬民法第250條所載之賠償性違約金之約定,堪予認定,原告主張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無足可採。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3條所明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每逾一日每佰元每日1角」即年息36.5%計算,本院審酌兩造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在於督促被告依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又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影響所及亦僅原告無法對於受領之金錢為使用收益,尚無造成其他重大損害,且原告亦已約定最高利率之遲延利息,並就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85萬元之抵押權以供擔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每逾一日每佰元每日1角」即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高達74萬7150元,顯然過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依民法第253條規定,違約金減至1萬元,已屬相當。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38萬9742元、違約金1萬元,共計39萬9742元,為有依據,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萬97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見審訴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