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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謝加祿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被 告 曾念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至110年12月。伊於109年間欲購買如附表所示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當時交往中之被告貸款額度較高、保險費用較便宜等考量,乃經被告同意後,由被告向訴外人協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萬元,由伊出面給付系爭汽車之訂金10萬元及自備款55萬元,復以被告名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120萬元(下稱系爭車貸),分60期償還,每期還款2萬1,831元,用以支付剩餘車款,而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系爭汽車均由伊使用,行照正本、鑰匙亦由伊保管,至系爭車貸、保險費、稅賦、維修保養費用亦均由伊繳納。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竟向警察報案稱伊侵占系爭汽車,伊即將系爭汽車留置於派出所交由警察保管,然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同月21日擅自將系爭汽車領走,而無權占有之,並於同年6月10日逕自將系爭汽車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雍瑞,是被告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伊所有之系爭汽車,致伊受有相當於系爭汽車價值18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汽車於租車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1萬5,800元,被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共計19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萬,200元【計算式:1萬5,800元×19日=30萬2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2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以結婚為前提向伊表示要出資為伊購買系爭汽車,並承諾會負責繳納系爭車貸,伊始同意以自己名義為貸款,是系爭汽車為伊所有,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又原告於繳納系爭車貸10期之貸款後,即有遲延繳納之情形,伊不斷聯繫原告請其繳納貸款,卻未獲置理,因和潤公司多次向伊催繳,伊不得已始至警局報案以索回系爭汽車,並以120萬元出售,用以清償系爭車貸。若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因此為原告支出購車款20萬元(其中16萬元係以分2次匯款,各匯8萬元予原告,剩餘4萬元係以現金交付原告)、系爭汽車貼膜費用5萬元,均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109年5月至110年12月。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其名義向協益公司以185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汽車,系爭汽車於110年5月31日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

㈢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其中120萬元是以被告名義向和潤公司

辦理汽車抵押貸款支付,約定分60期清償,每期還款2萬1,831元。

㈣系爭汽車購入後均由原告使用,行照正本、鑰匙亦由原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稅賦、維修保養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

㈤系爭車貸前十期(自110年7月4日至111年4月4日止),均由原告繳納,共計21萬8310元。

㈥被告於111年5月31日結清系爭汽車剩餘貸款,共計繳納106萬6,750元。

㈦系爭汽車購入時原有配件如原證19所示,其後原告有進行如原證14之改裝。

㈧被告於111年5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

所報案,陳稱原告侵占系爭汽車等語。原告復於同月20日至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依警方建議將系爭汽車暫留置文山派出所由警方保管,被告於同月21日自文山派出所領回系爭汽車。

㈨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將系爭汽車以120萬元出售予陳雍瑞,並於同月15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汽車之實質所有權人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欲購入系爭汽車,惟因貸款、保險考量

,遂委由當時交往中之被告,以被告之名義購入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藉以貸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出售系爭汽車之車商業務林佑偉證稱:原告當時向伊表示欲換車,從選車、交車至後續系爭汽車的改裝,都是原告跟伊聯繫。原告欲以自己的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但因其不符合向銀行貸款的條件,伊建議原告可以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名義上車主,藉以貸款,後來原告告知伊,兩造決定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伊即協助辦理相關手續。系爭汽車訂金10萬元係原告匯款給伊,尾款則係原告於交車時當場拿出現金,並向管理員借點鈔機清點完畢而交付予伊,伊只有看過被告兩次,第一次是簽署銀行對保文件時,另一次係在交車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可知原告係因自己有換車需求,始購入系爭汽車,對外洽談購車、以現金付款之人均為原告,然因貸款考量,始以被告之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並將系爭汽車登記於被告名下,藉以辦理貸款。又查,系爭汽車以被告名義購買後,均由原告使用,行照正本、鑰匙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稅賦、維修保養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原告確實享有系爭汽車之實際管理、收益、處分權限。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伊表示要購買系爭汽車給伊,是系爭汽

車為伊所有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有贈與之合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⒋基上,原告為系爭汽車之實質上權利人,被告僅係提供名義

登記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為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業已認定如前,惟系

爭汽車已遭被告於111年6月10日以12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陳雍瑞,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車輛過戶登記,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賣系爭汽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汽車價值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3日起訴時,系爭汽車之二手市價應為18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汽車購入時原有配件如原證19所示,其後原告有進行如原證14之改裝,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汽車經上開改裝後,於000年0月間之價值為何,據復:系爭汽車於000年0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市價約135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可知系爭汽車於原告起訴時(即111年7月18日,有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證,見審訴卷第11頁)之市價應為13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受損害為135萬元。被告雖抗辯系爭汽車之價值應一併將尚未繳納之系爭車貸考量進入等語,然汽車之價值應以該汽車當時客觀之使用狀態進行評估,貸款數額對系爭汽車之價值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抗辯尚不可採。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4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2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

於111年5月16日向警察報案,陳稱原告侵占系爭汽車,原告於同月20日依警方建議將系爭汽車暫留置文山派出所由警方保管,被告於同月21日從文山派出所領回系爭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可知被告未經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原告之同意,逕自向警察領回系爭汽車,自屬無權占有。被告雖辯稱:伊只是把系爭汽車領回,伊並未使用系爭汽車等語,然被告既將系爭汽車納入其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即為占有系爭汽車,此與被告實際有無使用系爭汽車無關,被告上開抗辯洵不可採。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原告因此無法使用之,當亦受有損害,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⒊又被告嗣於111年6月10日始將系爭汽車出售予陳雍瑞(見不

爭執事項㈨),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之期間,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111年6月9日止,共計19日。復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系爭汽車一日租金數額,該公會函復:系爭汽車一日租金約5,000元至6,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公會112年10月1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7頁),又查系爭汽車為000年0月出廠乙節,有系爭汽車之行照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07頁),是本院審酌於被告111年5月21日占用系爭汽車時,該車車齡已將近六年,應認系爭汽車一日之租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共計19日,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9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9日=9萬5,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被告抗辯應抵銷131萬6,75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就其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揆諸上開規定,自可向原告請求給付。茲就被告主張抵銷項目、金額之准否,分述如下:

⑴被告繳納系爭車貸106萬6,750元部分:

系爭車貸既係用來支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被告繳納系爭車貸,即為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同意於其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中扣除之(見本院卷第375頁),是被告就此項金額為抵銷,應予准許。

⑵被告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20萬元及貼膜費5萬元部分:

①觀諸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略以:110年5月28日匯款8萬元

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無備註;110年6月4日匯款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備註車子完款;110年6月5日匯款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號,備註貼膜等節,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其中被告於110年6月4日、同月5日分別匯款給原告之8萬元及5萬元,均有備註匯款目的,係為支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及貼膜。又原告自陳:伊係認為有必要才會將系爭汽車貼膜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可認被告就系爭汽車支出貼膜費用5萬元,非被告為自己利益所為,而與上開8萬元汽車完款相同,皆係被告為處理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自得就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13萬元(計算式:8萬元+5萬元=13萬元),是被告就上開金額為抵銷,應予准許。

②至於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匯款之8萬元,及其所稱交付之現金

4萬元,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給付該等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無法認定該等款項與系爭汽車相關,難認為被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被告就該等款項主張抵銷,尚不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主張抵銷之款項中,除代償系爭車貸之款

部分,其餘均係被告基於當時兩造男女朋友關係,所贈與原告之金錢等語,惟原告自陳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71頁),即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⒊基上,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119萬6,750元(計算式:106萬6,

750元+13萬元=119萬6,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其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萬8,250元【計

算式:系爭汽車遭變賣所受之損害135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5,000元-被告處理借名登記事務之必要費用119萬6,750元=24萬8,2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見審訴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表: 車牌號碼 BLX-3128 廠牌 Mercedes-Benz 出廠年月 105年6月 型式 GLC300 排氣量 1991 車身號碼 WDCOG4KB9HF122313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4-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