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謝金連
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卉前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呂文文律師、王彥凱被 告 謝德財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被 告 王麗露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3分配金額新臺幣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新臺幣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原告為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1年6月16日」對被告王麗露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其異議未終結,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1年6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沐生、黃雙妹為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被告謝德財之父母,並為原告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卉之祖父母。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卉(下稱原告7人)與謝德財間之遺產分割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判謝德財應給付黃雙妹、謝沐生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7人與謝德財)新臺幣(下同)553萬2739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7人執前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謝德財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以1088萬8000元拍出系爭房地後,於111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王麗露對謝德財並無任何債權,竟持實質上不真正之謝德財於110年1月22日簽發之金額23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記載為次序13「逕扣抵押權人王麗露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萬8800元、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為25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6月16日對王麗露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王麗露之前夫林正文(94年3月11日與王麗露離婚、110年2月16日死亡)生前曾與謝德財共同經營釣蝦場,謝德財因此積欠林正文債務220萬元,林正文將此債權讓與王麗露後,謝德財於105年1月29日20萬元、於106年1月3日、7月18日、8月22日各清償本金16萬元、4萬元、5萬元,並依約按月給付利息1萬7500元(即月息10%)至107年9月止,即未再給付本息,嗣於108年12月2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剩餘本金175萬元及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11月止未付之利息,並約定月息為2萬元。其後,謝德財於109年10月間以其將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借款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否則願付違約金35萬元為由,要求塗銷前述200萬元之抵押權,王麗露乃出具清償證明書供謝德財辦理塗銷,惟謝德財未能清償上開債務,乃於110年1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王麗露,並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本金200萬元及違約金35萬元,嗣謝德財均仍按月支付利息,並於110年11月12日再清償利息2萬6000元,可見王麗露對於謝德財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35萬元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將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50萬元分配予王麗露,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謝沐生、黃雙妹為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被告謝德財之父母,並為原告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卉之祖父母。
(二)原告謝金連、謝秋蘭、劉錦鳳、謝玉虹、謝健宏、謝羽柔、林庭卉(即原告7人)與謝德財間之遺產分割等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判謝德財應給付黃雙妹、謝沐生之繼承人全體(即原告7人與謝德財)553萬2739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三)原告7人執前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謝德財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4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856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以1088萬8000元拍出系爭房地後,於111年5月18日製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四)被告王麗露持謝德財於110年1月22日簽發之金額235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房地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證明文件,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系爭分配表記載為次序13「逕扣抵押權人王麗露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萬8800元、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為25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王麗露對於謝德財是否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麗露對於謝德財是否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
1、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先舉證該債權存在之事實。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足以認定。
3、被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235萬元之債權存在,王麗露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金額250萬元,並無錯誤云云。惟查:
(1)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王麗露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陳稱:謝德財有與林正文經營釣蝦場,釣蝦場的位置在大寮大坪頂附近,名稱叫王厝釣蝦場,從87年營業,到88年就結束營業,謝德財出資50萬元,我不知道林正文拿多少錢,也不知道有無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應該有分配盈餘、虧損,我都沒過去看過,不知道帳冊在哪裡,不知道員工有誰,營業時間從早上9點到晚上10點,因為林正文宣傳單會拿回家,而且他8、9點就出門,晚上才回來,釣蝦場有附設卡拉O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謝德財於本院以當事人具結陳稱:我有與林正文經營釣蝦場,位置在大寮朝明村,從大坪頂下去那一條路,名稱叫「新厝釣蝦場」,我出資50萬元,林正文出資比較多,因為我在上班,一人付一半,後續有一些消耗品我沒有出,記帳的都是林正文,最後結算的結果是我欠林正文220萬元,因為中間我沒出錢,我只有出前面,有耗材、進料的蝦、設備,我都沒有出錢,沒有簽立書面合夥契約,林正文有記帳,我只有出前面50萬元的錢,林正文出比較多錢,而且林正文有在那邊工作,所以也有算工錢、管理費,一開始是說一人一半,但是後來他出比較多,而且也沒有賺錢,所以也沒有分配盈餘的問題,我欠他220萬元是因為他有購買耗材、裝備還有僱工、還有他自己的工錢,至於員工還有誰是他聘僱的,我不清楚,帳冊我有看過,但是是林正文保管的,但是他現在不在了,營業時間大約早上9點到凌晨1點,林正文就是從早上9點在那邊顧到凌晨1點,釣蝦場還有還有廚房,而且廚房有找人料理,卡拉OK有兩台,放在釣蝦場出口旁邊,釣蝦場池子5、60坪,總共佔地約100坪,沒有登記,我跟林正文沒有其他債務關係,只有釣蝦場的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58頁)。而大寮大坪頂與大寮朝明村,相距約有5公里等情,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之重要事實之陳述,諸如「釣蝦場」名稱(王厝釣蝦場?新厝釣蝦場?)、地點(大寮大坪頂?大寮朝明村?)、營業時間(早上9點到晚上10點?早上9點到凌晨1點?)等,均有明顯不一致,且被告就實際經營情形,則均以不知道、沒去過等語敷衍應付,而如何合資、如何營運、為何虧損高達540萬元(該「釣蝦場」由謝德財一半,謝德財出資50萬元加上虧損220萬元共270萬元)致謝德材負債高達220萬元等構成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之重要情節,則均以不知道回應,並全數推給已死亡之林正文,自難認被告所述其2人間有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原因關係存在為事實。至於被告辯稱其2人所述關於釣蝦場之事「大致」相符云云,與本院前述認定不符,尚無足取。
(2)被告雖提出匯款單據5張(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47頁)主張被告間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上開借、還款及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與情節(即前述「三、」部分),與一般常情不同,亦與王麗露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其債權為本金235萬元,利息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年息10%云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3頁至第289頁)不符,且依被告所述之「最低本金175萬元」、「月息10%」計算,謝德財若確有自94年至110年11月止(共約15年)按月支付利息,則謝德財支付之「利息」已逾4140萬元(0000000*10%*15*12=00000000),如此鉅額之金錢給付,被告理當可以提出相當數量之匯款單據,然被告卻只能提出上開5張匯款單據,可見僅憑上開5張匯款單據及被告上開不合常情之借還款故事,尚難認為被告間確有高達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
(3)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僅能認定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能據以認定原因關係債權存在,併為說明。
4、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被告間有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存在,自難認為被告間有該債權存在。
(二)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50萬元,有無理由?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7「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與利息」分配金額2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合主張王麗露於次序13、17受分配執行費1萬8800元、第二順位抵押債權250萬元,均應予剔除等語,應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3分配金額1萬8800元、次序17分配金額250萬元,均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