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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連均豪被 告 林觀增

陳振揚

簡憲騏林威志

張簡慧幸阮氏白燕楊忠錦即客聽小吃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8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8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庚○○、乙○○、丁○○○(原名:○○○○)、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少年張○○○(民國91年7月生)等人於109年6月2日夜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客廳酒吧」消費。席間,張○○○與另一桌客人戊○○、張仕杰、許議方等人發生爭執,豈料,張○○○自覺委曲欲討回公道,便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被告庚○○找人前來助陣。故庚○○便聯絡被告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位友人。另被告丙○○(暱稱柯柯)則在網路群組上傳送「有支援,有人要來嗎」之文字,訴外人少年邱○○(94年8月生)觀看後決定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該處支援。故被告丙○○、乙○○、己○○與訴外人張○○○、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9年6月3日1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連繫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數人,另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其等數人在客廳酒吧外集合後,共同進入客廳酒吧,由己○○、庚○○、乙○○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持酒瓶、椅子等物毆打及丟擲戊○○、張仕杰及許議方等人而下手實施強暴,乙○○則持數支空酒瓶給在場之人作為攻擊之用,丙○○則在上開酒吧門口觀看情況。之後戊○○走出店外,張○○○及不詳之數人以徒手、持酒吧外立柱型煙灰缸及不明利器攻擊戊○○倒地,致戊○○受有左側頭皮3處撕裂傷、頭皮血腫、右上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9萬6,790元:㈠、醫療費用3,330元。㈡、疤痕重整、植髮費用32萬5,800元:被告因傷害留有疤痕,頭皮已無法長出毛髮,而需治療重整。㈢、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5,000元:1、原告自109年6月2日至同年7月6日因傷不能工作期間共35日,以每月工資24,000元(日薪資80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萬8,000元。2、原告需就醫及至刑事開庭,以每次半日無法工作損失500元計算,共計7,000元。㈣、眼鏡損壞5,760元。㈤、手機損壞2萬6,900元。㈥、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身心受創嚴重,並因頭皮受損,部分無法生長出毛髮,現出門需配戴帽子遮蔽傷口。被告丙○○、己○○、庚○○、乙○○與訴外人張○○○、邱○○共同傷害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邱○○為未成年人,丁○○○、甲○○○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張○○○、邱○○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楊忠錦即客聽小吃部(下稱楊忠錦)為客廳酒吧之經營者,應為消費者提供公共意外險而不為,且在消費者對於酒精耐受度不同之情形下,未將不勝酒力之消費者可能用於傷害他人之酒瓶妥善保管,未盡保障進入該場所消費者之安全,且於凌晨亦無請求未滿18歲之消費者離場,並提供身心尚未健全之少年飲酒服務,並容任張○○○在該店內擔任服務生,顯未提供應有之安全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確實有原告所主張傷害之事實,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符比例原則。原告手機為二手機不得請求全新之價格,另原告應不需植髮,且應提出工資證明,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楊忠錦:張○○○並未在店內擔任服務生,當時雙方發生衝突後,隨手把椅子、滅火器、桌椅餐盤互打,把店內亂砸一通,而且當時雙方人數達到10幾人,以店內僅有2名服務人員之情形下,無法制止,只能報警;本件為雙方故意之傷害行為,亦非公共意外責任險所承保之範圍。又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手機費用應與系爭事故無關,其餘應提出相關單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時、地,丙○○、己○○、庚○○、乙○○、邱○○、張○○○(下稱丙○○等6人)基於共同傷害之意思,而邀集並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客廳酒吧,以徒手、持酒瓶、椅子等物毆打及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皮3處撕裂傷、頭皮血腫、右上臂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6號卷宗內所附之客廳酒吧內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可佐,又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另被告丙○○、庚○○、丁○○○、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等6人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丙○○等6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張○○○為94年出生、邱○○為91年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成年,丁○○○、甲○○○分別為其法定代理人(卷二第245、251頁),衡諸張○○○、邱○○之年齡、智識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可知行為時均具有識別能力。而丁○○○、甲○○○復未能舉證證明對張○○○、邱○○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準此,丁○○○就張○○○對原告之侵權行為、甲○○○就邱○○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各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丙○○等6人就本件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內容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330元,經其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收據為證(卷一第17至33頁),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2、疤痕、植髮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疤痕修復、植髮需支出32萬5,80元。查原告所受傷勢留有之疤痕為手上臂(5×1公分)、臉挫傷(2×2公分)、頭皮撕裂傷後疤痕處毛髮生長不良(4×1.5公分),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卷二第111頁),且至今相隔近3年,頭頂已因疤痕而導致無毛髮、手臂仍留有深色疤痕,此有照片在卷可考(卷二第205、231、233頁),可見該等疤痕不易自然淡化消失,而以原告為36歲男性,以其年齡而言,個人外觀及身體完整性仍影響其個人自信及對外交際,而有修復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修復費用需32萬5,800元,然據其提出至美容診所手寫估算之修復費用僅為22萬元(卷二第109頁),復參酌前開估算費用關於臉部為全臉雷射費用,暨高雄市醫療機構收取費用標準(卷一第63至67頁),此部分修補費用應以15萬元為適當。

3、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109年6月2日至109年7月6日因傷不

能工作等語。然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就診之大同醫院函覆其傷勢大約1個月無法工作,此有大同醫院之就醫案件回覆表在卷可佐(卷二第197至199頁),故堪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一個月為計算。原告復主張其每月工資24,000元,並提出其勞工投保資料明細為證(卷一第41頁),惟依該投保明細所示,原告於109年投保薪資為23,800元,與該年度基本工資相同,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薪資資料,故原告可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應為23,800元。

⑵、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因需就醫及因刑事案件到庭,導致

該等日期,半日無法工作,受有損害7,000元。經查,原告因傷害就醫誠屬必要,而就醫所費時間確實無法工作,而衡諸就醫所需之交通、等待、看診時間,大約影響半日工作時間,堪認合理,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大同醫院收據,扣除前開109年6月2日至109年7月1日不能工作期間,原告僅有於109年7月28日、8月12日、9月9日於上班時間前往看診,故被告因就醫所受不能工作損害,應僅有1.5日;另依原告每月工作薪資23,800元計算結果,原告因就醫導致之薪資損害應為1,190元(23,800元×1.5/30日=1,190元)。至原告因刑事案件到庭,為國家為依刑事程序對犯罪者施以刑罰之必要程序,難認為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因刑事案件到庭造成之工作損失,難認有理由。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24,990元(23,80

0元+1,190元=24,990元)

4、眼鏡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眼鏡損害5,760元,並提出小林眼鏡明細單為證(卷一第17頁)。此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且丙○○、庚○○、丁○○○、甲○○○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採認。

5、手機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於系爭事故損壞,業經其當庭提出手機為證,經當庭勘驗之結果該手機正反面均碎裂呈現彎曲狀態,顯無法再為使用(卷二第106頁)。且參酌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乃多受硬物攻擊,以手機為隨身攜帶之物,以當時場面混亂,因受攻擊而碎裂甚為合理,應堪採認。又原告之手機型號為ASUS ZS600KL 8G/128G,於109年2月9日方因保險理賠而取得新機,此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一部)函在卷可佐(卷二第189頁),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該手機新機價格約1萬餘元,福利機價格約6,800元,此有網路查詢紀錄附卷可考(卷二第265至313頁),本院審酌原告手機業經其使用約4個月,及相關價格紀錄,認定原告應受有手機損害應以6,000元計算,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6、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美容;丙○○為高中畢業,無業;己○○為國中肄業,原為板模工;庚○○為高中肄業,為鐵工;乙○○為高中肄業,無業;丁○○○為高中畢業,業經原告、己○○陳述在卷,並有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卷二第319頁、牛皮紙袋,警卷第25、53、69頁),丙○○等6人係故意侵害原告身體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7、由上說明,原告因系爭事故損害共37萬80元(醫療費用3,330元+疤痕、植髮修復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害24,990元+眼鏡損害5,760元+手機損害6,00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370,080)

㈤、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文。係以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致生損害(固有利益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商品或服務之缺陷所致者。經查,楊忠錦所經營之客廳酒吧,係提供他人至店內飲酒、食之服務,而原告係與友人與張○○○發生不快,因而受丙○○等6人毆打成傷,並非楊忠錦所提供之商品(酒、食)或服務(店內飲酒)所造成之損害,故無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張○○○為客廳酒吧之服務生,倘非服務生楊忠錦容任未滿18歲少年於店內,且未將店內酒瓶收好,亦未提供公共意外險,造成不安全之服務環境云云,然張○○○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表示其係至該店飲酒之客人(警卷第12頁),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受僱於楊忠錦;次禁止未滿18歲人進入酒吧飲酒係基於保護少年之立場,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並無關係;又原告受傷係基於丙○○等6人之攻擊行為與酒瓶是否收妥(渠等係以現場所可取得之任何堅硬物體圍攻擊)、楊忠錦是否保有公共意外險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五、按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本件丙○○等6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及自由,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應賠付數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丁○○○、甲○○○就前開賠付數額,乃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與張○○○、邱○○,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如前述,則丙○○、己○○、庚○○、乙○○與丁○○○、甲○○○乃因上開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原告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其等上開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己○○、庚○○、乙○○連帶給付37萬80元;請求丁○○○給付37萬80元;請求甲○○○給付37萬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自111年10月2日起(卷一第117至1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任一債務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當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