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 告 黃玉伶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邱天助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黃玉伶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玉伶負擔。
反訴被告黃玉伶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2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邱天助。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黃玉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玉伶主張:黃玉伶為越南籍歸化人士,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諳中文,在當時之男友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天助協助下,以新臺幣(下同)658萬元,向訴外人陳明華購買「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同小段171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51建號之持分1萬分之17,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下稱系爭買賣),價金由黃玉伶透過邱天助支付,及透過黃玉伶向高雄銀行之貸款支付,而系爭房地業已由陳明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玉伶(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並由黃玉伶及家人居住迄今。詎邱天助竟利用黃玉伶看不懂中文,先於110年1月7日帶黃玉伶前往戶政機關申請「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並盜取黃玉伶印章、系爭房地權狀等,向地政機關辦理請求權人為邱天助之保全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嗣又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塗銷,再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天助(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邱天助無權代理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並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侵害黃玉伶之所有權,自應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又邱天助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竟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反訴請求黃玉伶搬離系爭房屋,顯無理由等語。爰就本訴部分,依據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邱天助應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反訴部分,聲明:反訴原告邱天助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天助主張:邱天助於109年8月2日借用黃玉伶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申請系爭房地貸款等,價金含每期貸款均由邱天助繳納,嗣兩造合意終止借名登記,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黃玉伶之印鑑證明後,邱天助經黃玉伶之授權,持其印鑑證明、印章等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登記名義返還邱天助,詎黃玉伶迄仍拒絕遷出系爭房屋,侵害邱天助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邱天助等語。爰就反訴部分,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聲明:黃玉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邱天助;並就本訴部分,聲明:原告黃玉伶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玉伶為越南籍歸化人士,看不懂中文,僅能以中文說日常生活用語。兩造於109、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二)邱天助於109年7月31日與加盟台慶不動產之福山企業社(下稱福山企業社)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交付發票日109年6月11日、金額10萬元、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予福山企業社,作為斡旋金。(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註:黃玉伶爭執該10萬元為黃玉伶交付邱天助】
(三)黃玉伶於109年8月2日與陳明華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載明:買方為黃玉伶、賣方為陳明華、價金為658萬元、買賣權利範圍為系爭房地(即系爭買賣)。嗣陳明華於109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伶(即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47頁)
(四)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邱天助於109年8月2日付款15萬元(其中10萬元斡旋金轉訂金)、109年8月5日付款50萬元、109年9月5日付款7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註:
黃玉伶爭執上開金額均為黃玉伶交付邱天助】
(五)黃玉伶於109年8月11日簽立高雄銀行授信契約書載明:黃玉伶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520萬元,授信期間30年並於109年9月9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6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銀行(下稱系爭房貸)。(見本院卷一第21至33、48頁)
(六)系爭房貸各期應繳款項,均自黃玉伶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房貸帳戶)扣繳。(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註:何人存入該帳戶扣款,兩造有爭執】
(七)黃玉伶於110年1月7日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205頁)【註:黃玉伶爭執不知申辦之內容為印鑑證明及其用途】
(八)邱天助於110年1月7日以黃玉伶之代理人之名義,持黃玉伶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預告登記同意書,依土地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填寫預告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辦理:請求權人為邱天助、登記名義人為黃玉伶、內容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之預告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0年1月8日為預告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7、217至225頁)【黃玉伶爭執並無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
(九)邱天助於110年1月25日以黃玉伶之代理人之名義,持黃玉伶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向地政機關辦理(1)塗銷系爭預告登記;(2)以黃玉伶110年1月11日贈與邱天助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0年1月27日辦妥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及以110年1月11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贈與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47、185至211、89至101頁)【黃玉伶爭執並無同意辦理上開登記】
(十)系爭房地現由黃玉伶占有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
(一)邱天助是否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二)如(一)為是,邱天助請求黃玉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騰空,有無理由?
(三)如(一)為否,黃玉伶請求邱天助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邱天助是否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當事人間所未特別約定之事項,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足以認定。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三)之事實,及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林于超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是由邱天助跟我聯繫並下斡旋金,系爭買賣簽約之前,買、賣雙方分兩邊洽談價格時,邱天助說他名下有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要登記成黃玉伶的名字,當時賣方陳明華還在另一邊,應該不知道邱天助要用黃玉伶的名義登記,一般賣方也只會確認價格沒有問題就會簽約,系爭買賣從頭到尾都是邱天助跟我聯繫的,帶看系爭房地及簽約時,邱天助、黃玉伶都有到場,黃玉伶可以用中文溝通,但很少表示意見,主要都是邱天助表示意見,我只在意買方有付款,不會去過問資金來源,房貸是與系爭買賣一起交給代書處理,我不清楚貸款的原因跟償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至242頁),暨林于超(與邱天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邱大哥,我們剛跟屋主談完…如果不願意的話,我在把斡旋金退還於您(好,你說明天幾點,到公司嗎)邱大哥明天下午一點到我們公司,要麻煩您攜帶您的跟登記人的身分證印章已備不時之需」、「已收款新台幣5萬元簽約金(有沒有機車位)沒有喔,機車位是一年一抽(嗯所以是抽簽的)邱大哥您有收到履保的訊息嗎?(有)斡旋金的10萬票+那天您拿給我的5萬現金都進去了,謝謝(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堪認系爭房地係由邱天助於109年7月31日向福山企業社之仲介林于超表達買受意願,並透過林于超與賣方陳明華洽談系爭房地之價金後,以邱天助自己之名義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並交付斡旋金之支票,其間,邱天助多次與林于超討論系爭房地之機車位、付款方式、登記名義人(林于超:要麻煩您攜帶您的跟登記人的身分證印章)等細節,並於與賣方陳明華簽約前,明確向林于超表達其將借用到場之黃玉伶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且系爭買賣契約雖係以黃玉伶之名義與陳明華簽立,惟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物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系爭房地之機車位、付款方式等細節,均係由邱天助透過林于超與陳明華洽談決定,黃玉伶幾無任何有法律上意義之參與行為,可見邱天助當時確係出於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與陳明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
(3)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四)至(六)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買賣資金來源,堪認系爭買賣之價金658萬元係由邱天助於109年8月2日、8月5日、9月5日給付15萬元、50萬元、73萬元,其餘以系爭房貸520萬元給付之款項,則由邱天助繳納系爭房貸各期應付款項及餘款,等同系爭買賣價金全數係由邱天助支付。參以前述邱天助係出於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與陳明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之情形,堪認對於系爭買賣幾無任何有法律上意義參與,且全無支付系爭買賣價金之黃玉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日到場與陳明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應僅係基於出借名義給邱天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是兩造就系爭買賣應有成立借名關係,合意由邱天助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買受系爭房地,並沿續此借名之合意辦理後續必要之系爭房貸、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等。
2、黃玉伶上揭主張,尚無可取,詳述如下:
(1)黃玉伶主張其因不諳中文而請邱天助協助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宜,惟自找屋、看屋、簽約、貸款到交屋之過程,均係依黃玉伶之意思云云。惟此與證人林于超上揭證述:邱天助說他名下有其他不動產,系爭房地要登記成黃玉伶的名字等語,及Line對話紀錄「要麻煩您攜帶您的跟登記人的身分證印章已備不時之需」等語,顯然不符。至於證人即黃玉伶之母陳氏黛雖於本院證稱:黃玉伶是我的女兒,我知道黃玉伶買系爭房地是要給她與她的2名子女居住,黃玉伶已經離婚,小孩的父親不是邱天助,她買系爭房地沒有帶我一起去看,但有帶我一起去向高雄銀行辦貸款,(改口)她當初要買系爭房地時,有帶我一起去看,有跟我討論說要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惟其僅了解越南語,不懂中文,縱認其證述內容屬實,至多亦僅能認定其有聽說黃玉伶如此陳述而己,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黃玉伶之證據。
(2)黃玉伶主張其經營個人代購越南廠商貨品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15萬元,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證人陳氏黛於本院證稱:黃玉伶買系爭房地的錢是她工作存下來的,之前在越南的公司做翻譯工作每個月1000多萬元越南盾(按:
約新臺幣1萬2863元),約3、4年後結婚過來臺灣,在高雄的公司做翻譯工作約2、3年,我沒過問她在臺灣的薪水,除了工作收入以外,她沒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她每個月生活費在越南大約1000萬元越南盾,在臺灣約2萬元多元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通譯岑歡琼於本院陳稱:擔任越南語的翻譯每月收入,在越南約1000至2000萬元越南幣,在臺灣約2至3萬元多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頁),可見黃玉伶在越南及臺灣之工作收入每月僅約2至3萬元,扣除生活費用2萬多元後,顯無資力可以購買系爭房地。至於黃玉伶雖主張其母不知道其另有經營個人代購越南廠商貨品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15萬元云云,核與證人陳氏黛於本院明確證稱:黃玉伶沒有其他的財產或收入等語不符,證人陳氏黛為黃玉伶之母,應甚了解黃玉伶之收入,且其證述內容僅有可能偏頗黃玉伶,並無捏造不利於黃玉伶之事實之必要,是關於其證述黃玉伶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生活費用約2萬多元等情,應為事實。況黃玉伶就其主張另有經營個人代購越南廠商貨品為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至15萬元云云,僅提出訂單總價越南盾641萬7500元(約新臺幣8255元)之訂單、送貨單、貨物照片、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縱認可以證明其有經營代購事業,惟總價8255元之商品所能賺取之代購費用,與其主張之「每月約10萬元至15萬元」代購收入,相去甚遠,自難憑此認定其上揭主張為事實。
(3)黃玉伶雖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於109年6月7日自黃玉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伶中信帳戶)匯款「80萬元」給邱天助、於109年7月8日自黃玉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15萬元」之現金交付邱天助,復於109年8月4日、9月1日以黃玉伶中信帳戶匯款50萬元、95萬元至系爭買賣之台新履保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用以支付用印款50萬元、完稅款73萬元云云。惟查:①黃玉伶109年6月7日自黃玉伶中信帳戶匯款80萬元至邱天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天助聯邦帳戶)係為匯回邱天助先前於108年9月16日、10月15日、12月17日、109年5月18日分別自邱天助聯邦帳戶匯至黃玉伶中信帳戶之15萬元、15萬元、45萬元、10萬元(合計85萬元),用於投標鳳華段房地等情,有邱天助聯邦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卷二第155至163、169至177頁)。②黃玉伶109年7月8日自其中華郵政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之紀錄,僅能證明其有於當日提領現金15萬元,不能證明已有交付邱天助。③黃玉伶中信帳戶於109年8月4日、9月1日所匯至系爭履保帳戶50萬元、95萬元之來源,應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邱天助聯邦戶於109年8月3日、18日、25日匯至黃玉伶中信帳戶之70萬、5萬、20萬元,及邱天助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天助國泰帳戶)109年8月6日提領現金77萬元,其中60萬元存入黃玉伶中信帳戶。
(4)黃玉伶雖主張其為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貸款520萬元之每月貸款,均由黃玉伶提領現金交付予邱天助,由邱天助存入或轉帳至系爭房貸帳戶扣款,且兩造於110年分手後,黃玉伶因不懂轉帳仍每月月初固定提領2萬元至5萬元元交付邱天助轉帳繳納房貸云云。惟此為邱天助所否認,且依黃玉伶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23、126至134頁),上開2帳戶一有資金匯入,數日內即密集領出,並無每月固定提領2萬至5萬元款項之情形,而證人陳氏黛雖於本院證稱:我看過黃玉伶有拿現金給邱天助麻煩邱天助去幫忙繳房子的錢約2、3次,但不知道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7頁),惟其僅了解越南語,不懂中文,因此至多僅能認定其有聽說黃玉伶陳述其拿錢給邱天助及其緣由而己,不能以此作為有利於黃玉伶之證據。
(5)且邱天助前以黃玉伶於以越南家人有資金需求為由,向其借款200萬元,經其於108年10月26日分別自中國信託銀行前鎮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97萬元、邱天助聯邦帳戶匯款3萬元至黃玉伶中信帳戶,黃玉伶隨即於108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將上開款項匯至越南,經其催告仍不返還借款為由,訴請黃玉伶返還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黃玉伶應返還200萬元借款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55頁),堪認黃玉伶於000年00月間尚需向邱天助借款200萬元匯回越南,且迄未償還,其應無資力於109年8月2日購買系爭房地。
(6)又證人即系爭買賣之賣方陳明華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的仲介是福山企業社,簽約時兩造都有到場,但我不知道是何人出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李冠穎於本院證稱:我每年大概辦理7、800件的房地登記案件,看到卷內資料才回想起來系爭買賣是在仲介公司成交的,我不知道何人出資,我之前有找玉山銀行辦貸款,但買方條件不符合,後來是買方自己去找高雄銀行辦貸款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至284頁),均不能證明系爭買賣價金是由何人支付,併為說明。
3、綜上,邱天助應有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
(二)如(一)為是,邱天助請求黃玉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騰空,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契約既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借名義人自應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將其名義下之權利移轉給借用名義人。經查:
(1)邱天助有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七)至(九)之事實,應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黃玉伶先辦理印鑑證明,再將所需文件交付邱天助,授權由邱天助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以將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給邱天助。
(2)黃玉伶雖主張其係遭邱天助詐騙辦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印鑑證明,不知悉其內容及用途,且兩造不爭執事項(八)至
(九)之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係邱天助偽造文書辦理云云。惟查:
A、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之事實,及黃玉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聽得懂中文且會簽名之情形(見本院卷233頁),暨高雄○○○○○○○○於112年6月20日以高市鼓戶字第11270345000號函覆本院:黃玉伶親自向該所第二辦公處申請,承辦戶籍員因案件迄今已二年有餘,細節已難記憶,但受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作業流程,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及表示所需申請之印鑑證明份數,出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且需簽名,如未登記過印鑑者,須申請登記後再行核發印鑑證明,「申請者需說明來意」,承辦人員方能完成受理並正確核發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1頁),堪認黃玉伶於申辦上開印鑑證明之時,需向承辦戶籍員說明來意,是其應明知其申辦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印鑑證明之內容及用途。且邱天助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除需上開黃玉伶之印鑑證明外,尚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黃玉伶之身分證正本(見本院卷一第203、209至211、223頁),若非出於黃玉伶授權,邱天助亦無可能完整取得上開全部申辦所需文件正本。
B、黃玉伶前以邱天助於110年1月7日、1月25日分別偽簽黃玉伶簽名及印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並竊佔上開房地為由,對邱天助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罪之告訴,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655號偵查後,於111年12月6日以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均是由邱天助簽立、邱天助曾就系爭房地機車位抽籤、斡旋金等細節與仲介多所討論、實際出資付款者為邱天助,且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及同意書上黃玉伶之簽名筆跡,與其實際之簽名筆跡頗為相似等為由,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亦堪佐證黃玉伶上揭主張,並非事實。
(3)綜上,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黃玉伶授權並提供相關文件給邱天助辦理將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給邱天助之行為,於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後,邱天助應為系爭房房地之名義上及實質上之所有權人。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邱天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現由黃玉伶占有使用等情,業如前述,而黃玉伶雖曾出借名義給邱天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但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已合意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堪認黃玉伶就系爭房屋並無正當占有權源。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邱天助請求黃玉伶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邱天助,應有理由。
(三)如(一)為否,黃玉伶請求邱天助塗銷系爭贈與移轉登記,有無理由?邱天助有借用黃玉伶之名義為系爭買賣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而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均是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黃玉伶授權將其名義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給邱天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黃玉伶請求邱天助將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黃玉伶依無權代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天助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邱天助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玉伶應將系爭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7樓之2)騰空遷讓返還予邱天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系爭買賣資金來源 證據 1 109年7月31日 10萬元 由邱天助聯邦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簽發支票(發票日109年6月11日)作為斡旋金交付加盟台慶不動產之福山企業社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邱天助聯邦銀行支票存根(本院卷一第287至295頁) 2 109年8月2日 5萬元 邱天助交付現金5萬元與上開支票合計共15萬元斡旋金轉訂金 收款明細確認表、林于超(與邱天助間)之Line對話紀錄(卷一第297、285頁) 3 109年8月5日 50萬元 邱天助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天助聯邦帳戶)於109年8月3日匯款70萬元至黃玉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黃玉伶中信帳戶); 附註:黃玉伶中信帳戶於109年8月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買賣之台新履保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帳戶) 邱天助聯邦帳戶存摺、黃玉伶中信帳戶存摺(卷一第305頁、卷二第111頁) 109年9月5日 73萬元 邱天助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天助國泰帳戶)於109年8月6日提領現金77萬元,其中60萬元存入黃玉伶中信帳戶、其中17萬元存入邱天助聯邦帳戶。 邱天助聯邦帳戶另於109年8月18日、25日各匯款5萬、20萬元至黃玉伶中信帳戶。 附註:黃玉伶中信帳戶於109年9月1日匯款95萬元至系爭履保帳戶。 邱天助國泰帳戶存摺(卷一第301頁)、黃玉伶中信帳戶存摺(卷二第111、112頁)、邱天助聯邦帳戶存摺(卷一第305、307頁) 4 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31日 109年11月30日 110年1月7日 2萬元 1萬5000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邱天助以現金存入系爭房貸帳戶(戶名黃玉伶、帳號000000000000) 高雄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表(卷一第363頁) 5 110年2月1日 110年3月8日 110年4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6月10日 110年8月9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10月9日 110年11月8日 110年12月10日 111年1月9日 111年2月10日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2萬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邱天助聯邦帳戶轉帳至高雄銀行房貸帳戶 邱天助聯邦帳戶存摺、高雄銀行函覆交易明細表(卷一第319、323至337、359至364頁) 6 111年3月24日 501萬9786元 邱天助國泰帳戶匯款501萬元9786元至清償系爭房貸餘額 放款收據、放款收回傳票、匯款憑證(卷一第345至3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