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5號原 告 王聖鋐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呂王慎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王秀絃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供擔保,而於民國85年11月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陳王勉,權利範圍各1/2。陳王勉嗣於100 年12月5 日去世,其繼承人陳武雄即於10
4 年12月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秀絃亦於102 年7 月12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
5 年1 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拍字第385 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於105 年10月17日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裁定,最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其中債權額比例1/2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前案),判決理由並認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債權額為250 萬元。又當初被告借予王秀絃之250 萬元,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50 萬元而得,被告遂與王秀絃約定由王秀絃代為償還貸款,用以清償借款,嗣王秀絃生前均有按月繳納貸款本息,王秀絃於102 年7 月12日去世後,王秀絃之繼承人亦繼續繳納貸款本息,至103年11月間已全數清償完畢。縱鈞院認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並非皆為王秀絃及其繼承人清償,惟系爭抵押權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清償合計80萬8333元,又訴外人即原告之父王保重另有以「為被告償還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之183萬元貸款本息」之方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103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代被告償還78個月貸款本息共96萬4236元,故系爭借款250萬元扣除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清償80萬8333元、王保重已清償96萬4236元後,僅餘72萬7431元,原告又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72萬7431元,寄送給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併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96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不含併案執行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4423號)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時,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債權額為250 萬元,亦不爭執有與王秀絃約定由王秀絃代為償還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用以清償借款,但王秀絃及其繼承人至今僅清償本金37萬9728元,尚有本金212萬272元未清償,至王保重代被告繳納之大眾銀行貸款本息96萬4236元,實係清償王保重之互助會債務,而非清償系爭借款。被告於107 年間有對王秀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請求金額包含系爭借款之剩餘借款212 萬272 元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歷經本院1
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定而於111 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最終認定系爭借款僅清償本金37萬9728元,其餘借款均未清償,而判決原告、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應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按212 萬272 元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此一確定判決之理由認定對兩造有爭點效,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此外,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寄送之郵政匯票,業經被告退回予原告,不生清償效力,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撤銷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母王秀絃因向被告借款為供擔保,於85年11月5日將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訴外人陳王勉,被告、陳王勉之權利範圍各1/2 。
㈡王秀絃於102 年7 月12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系爭不動
產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5 年1 月1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
㈢陳王勉於100 年12月5 日去世,其繼承人陳武雄嗣於104 年1
2月3 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抵押權(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裁定,最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其中債權額比例1/2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確定日為11
1 年6 月8 日。㈤被告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後,被告即於105 年10月1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嗣因原告提起不爭執事項㈣之訴訟,而經法院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系爭抵押權前案判決確定後,本院執行處即續行執行,但因原告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經本院111 年度聲字第143 號裁定、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
㈥系爭抵押權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王秀絃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債權額為250 萬元。
㈦被告借予王秀絃之250 萬元,係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50
萬元而得,被告與王秀絃遂約定由王秀絃代為償還貸款,用以清償借款。
㈧被告於107 年間有對王秀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保重、
王聖譯、王聖馨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請求金額包含系爭250萬元借款之剩餘借款212 萬272 元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歷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定而於111 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最終判決原告、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應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按
212 萬272 元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㈨原告於111 年8 月17日有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72萬7431
元〔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卷(下稱審訴卷)45-49頁〕,寄送給被告,惟已遭被告退回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50 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是否屬實?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不包括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
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並於105年8月17日確定後,被告即於105 年10月1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據以對原告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則揆諸前揭說明,自須執行名義成立後即105年8月17日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有理由。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本金債權250萬
元,嗣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代被告清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250萬元貸款本息,作為清償;或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清償合計80萬8333元,原告之父王保重另自103年12月起至110年5月止,有代被告償還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之貸款本息共96萬4236元,而以此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剩餘72萬7431元之借款,原告亦於111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檢附郵政匯票72萬7431元,寄送給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並執此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事由,惟查:
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寄送之郵政匯票已遭被告退回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於111年8月17日清償72萬7431元之消滅請求事由,顯非事實。
⒉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關於連帶債務,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為普通共同訴訟。僅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訴訟行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其行為效力始及於同造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對被告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歷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裁定,最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其中債權額比例1/2 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駁回原告其餘之訴確定,確定日為11
1 年6 月8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前案)。被告亦於107 年間對王秀絃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請求金額包含系爭250 萬元借款之剩餘借款212 萬272 元自10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歷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裁定而於111 年7 月27日判決確定,最終判決原告、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應於繼承王秀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告按212 萬272 元自10
2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判決及歷審裁判明細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3-33、83-93、95-97頁、訴字卷第27-40、41-48、23、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二案歷審卷宗確認無誤。而「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完畢」乙節,均為兩造於系爭抵押權前案、系爭借款前案訴訟程序中之重要爭點,系爭抵押權前案已確定之二審判決於理由中,已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論斷原告主張「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將臺北富邦商業銀行250 萬元貸款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之情不足採信,進而認定「系爭借款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見審訴卷第28-31頁);系爭借款前案已確定之二審判決更於理由中,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認定原告主張王秀絃生前以CD存現方式,清償54萬5300元之情不能證明,另王保重為被告清償大眾銀行貸款本息,係清償被告向陳惠卿調借100萬轉借王保重之借款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僅於102年3月29日前有清償本金37萬9728元,其餘212萬272元尚未清償,此有系爭借款前案確定判決可憑(見審訴卷第89-90頁),兩造於本案均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又兩造在系爭抵押權前案、系爭借款前案與本案皆為對立之當事人,系爭借款前案之當事人除兩造外,雖另有王保重、王聖譯、王聖馨,然渠等與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之關係,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系爭借款並未全部清償完畢」、系爭借款前案就上開爭點所為「系爭借款僅於102年3月29日前經清償本金37萬9728元,尚餘212萬272元未清償」之判斷,在前、後3 訴相同之當事人即兩造間,仍可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於本案復主張王秀絃及其繼承人已代為償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50 萬元本息完畢,或已清償合計80萬8333元、原告之父王保重亦為被告償還向大眾銀行申辦之貸款本息,而以之清償系爭借款債務96萬4236元云云,否定系爭抵押權前案、系爭借款前案確定判決就同一爭點判斷之事實,即無足採。
⒋承上,系爭借款僅於102年3月29日前有清償本金37萬9728元
,尚餘212萬272元未清償,且原告在系爭借款前案確定後,至今亦無再為清償,均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仍有212萬272元,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清償而消滅,並非屬實。又前述清償37萬9728元之事實,係發生在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所發生,故被告所執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後,並未發生清償而消滅被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不含併案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3號)之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在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清償而消滅被告債權之情事,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不含併案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4423號)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鎮區 ○○段○○段 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鎮區 ○○段○○段 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道 路00號 編號1土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