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68號原 告 阮氏秋草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陳明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複 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及其牌照貳面、鑰匙壹副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間向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因擔心購入該車後,將影響斯時配偶即訴外人吳興農領取補助款,乃經被告同意後,由伊給付系爭汽車訂金及自備款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其餘車款則以被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支付(下稱系爭車貸),並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嗣系爭汽車都是由伊使用,並支付車貸、相關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但於109年7月2日7時55分許,伊駕駛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乃僱請吊車拖至高都公司北高雄服務廠維修,被告竟未經伊同意,於系爭汽車修繕完畢後,擅自將該車駛離,而無權占有之,是伊與被告間已失信任關係,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自己,且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汽車,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汽車,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致伊受有損害,以系爭車輛於租車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16,200元,被告自109年9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3,140元,且自111年8月16日起應按月給付16,2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汽車及其車牌2面、鑰匙1副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73,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年6月間即因原告未清償伊墊付之系爭汽車牌照稅、保險費及借款,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契約,但因原告無法負擔系爭汽車相關費用,而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進廠維修後,原告以無力支付相關費用及償還對伊之借款為由,表示以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待其經濟寬裕後再向伊取車,是伊為有權占有系爭汽車。縱認兩造未合意以系爭汽車作為擔保,伊因擔任系爭汽車之出名人,支出系爭車貸合計17期,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但伊屢次向原告催告都未獲清償,伊自得行使留置權,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實無理由。縱伊不得行使留置權,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進行維修費用高達347,760元之修繕,為重大事故車輛,原告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且伊合計為原告墊付系爭車貸金額合計291,524元、系爭汽車109、110年牌照稅14,240元、燃料稅9,600元、110、111年保險費28,311元,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又伊因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自己所有之車輛保險費用增加3,029元,且因系爭汽車登記於伊名下,導致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10月止無法領取單親補助,損失合計140,964元,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是於扣除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同年8月18日清償之8,000元、7,000元,原告對伊存有472,668元之債務,伊自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年2月間向高都公司購買系爭汽車。
㈡原告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委由被告以其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55萬元以支付系爭汽車價金。
㈢原告於109年7月2日駕駛系爭汽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乃將該車
送至高都公司北高服務廠維修,嗣該車修復由被告至車廠取車後,即由被告占有迄今。
㈣系爭車貸第19至36期合計291,524元是被告繳納。㈤系爭汽車109、110年度牌照稅、燃料稅合計23,840元是被告繳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於108年2月間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依上開說明,兩造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乃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則原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自己,亦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於109年6月間即已向原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
汽車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9年6月5日至6日、同年7月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訴字卷第19至21頁),被告先於109年6月5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已收到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繳款書暨繳費期限,請原告自己取走,再於翌日傳送內容為汽車保險相關事宜之訊息予原告,而於同年7月6日則是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已收受燃料費繳費通知,請原告自己繳納,不要影響其權益等,均未提及終止借名登記一事。又關於8月26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訴字卷第23頁)部分,則是被告傳送內容為:「你說過不需要我的幫忙,我的幫忙是自作多情,要賣車的也是你,要留的也是你,為什麼這麼自私,都是別人在幫你,你有幫我什麼嗎?你借的錢,你有何時說要還我嗎?只會求人幫你,現在呢?要拖到明年,你覺得我願意嗎?」、「辦回去自己的名字很難嗎?幫你買車,我放棄補助一年9萬,你一個電話,我就幫你,叫你出來談談,你有一堆理由,你若無心,我也可以無情,你有一堆男人,可以幫你,看破你的想法,車子好了,欠我的錢還我,不是(以下對話內容未在截圖範圍內)」等語,則由於欠缺前後文,實無從知悉是被告前已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原告拒不履行,被告方指謫其「辦回去自己的名字很難嗎」,抑或僅是雙方往來交涉間埋怨之語,自難以此逕認被告已於109年6月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被告所提原告於不知名時間所傳送之「我現在有車子開,我不要那麼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訴字卷第25頁),因無前後文及時間之故,實難以上開內容認被告已於109年6月間終止記名登記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所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原告於109
年7月2日駕駛系爭汽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將該車送至高都公司北高服務廠維修,被告於該車修復後至車廠取車,即自行占有迄今等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是原告因無力支付相關費用及償還對其之借款,
同意將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待經濟寬裕後再向其取車云云,並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訴字卷第43頁),被告是於109年9月14日傳送「車子好了,欠我的錢要匯了沒」予原告,原告則回復:「農曆七月過後我再處理」、「現在沒辦法」、「OK」等語予被告,被告則答以:「有處理,我才會去拿車,沒處理,我車子不會拿」等語,原告乃再傳送:「我處理好我才開車回來,沒有處理好我我會開車回去」、「你放心」等語,是被告當時固然要求原告匯還積欠款項,其方前往修車廠取車,然原告當時回覆之語意不明,實難以此逕認原告有同意以系爭汽車供作債務擔保之意,況被告是抗辯其分別於109年7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9月24日代原告繳納109年度牌照稅7,120元、109年度燃料稅4,800元、系爭車貸16,192元,原告僅分別於109年6月10日、同年8月18日償還8,000元、7,000元,因此是以系爭汽車擔保斯時尚積欠之13,112元,但依被告所述,其於109年9月14日時乃尚未代原告繳納系爭車貸,原告斯時又已匯款清償被告代墊之109年度牌照稅、燃料稅,而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自無被告所抗辯原告該日同意以系爭汽車供作積欠代墊車貸擔保之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實情。
⒊被告復抗辯其因擔任系爭汽車之出名人,支出系爭車貸合計1
7期,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但其屢次向原告催告都未獲清償,自得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占有系爭汽車需非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占有,始得主張留置權。但依前述兩造於109年9月1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內容,實無從得出原告當時之意思是有商請被告先將系爭汽車自維修廠取回,待其有餘力償還積欠被告之債務,才自被告處取回車輛之意,而被告就其是經原告同意取回並占有系爭汽車一節,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並占有系爭汽車,自屬侵權行為,而未就系爭汽車取得留置權,其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汽車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汽車及其車牌2面、鑰匙1副,應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已如前述,則依諸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是於109年9月14日取走系爭汽車,應自該時
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而被告則抗辯應以高都公司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票記載之「變更交車時間」即109年9月25日為其取車時間云云。經查,高都公司鳳山鈑噴中心工作傳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1頁)上固然記載系爭汽車預交時間為8月26日、變更交車時間為9月25日,然工作傳票上載日期僅為預估日期,與實際完工交車時間有可能不同。又系爭汽車因系爭交通事故送至高都公司維修後,於109年9月11日完工,由高都公司鳳山鈑噴中心請拖車送至北高雄服務廠,該公司北高雄服務廠專員口述車主大約是同年月14日取車,有該公司112年3月9日112高都字第1120010號函在卷可案(見訴字卷第145頁),足見系爭汽車應是於109年9月11日維修完畢,並在同年月14日送至北高雄服務廠,再佐諸前述被告於109年9月14日曾傳送「車子好了,欠我的錢要匯了沒」予原告,益徵系爭汽車確實是在109年9月11日維修完畢,並在同年月14日送回北高雄服務廠,而可由車主取回。另高都公司北高雄服務廠專員固然口述系爭汽車車主大約在109年9月14日取車,但此乃為專員憑自己記憶所述之大約時間,非可盡信,又原告於因系爭汽車而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時,陳稱其於109年9月21日9時30分許接獲被告已至高都公司北高雄服務廠取車之通知時,曾撥打110要求警方協助,並提出電話撥打紀錄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字卷第109至113頁),衡情原告應不致無故撥打報警專線,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應是於109年9月21日將系爭汽車取走並占用之,原告主張得自109年9月2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之租金依市場行情應為每月16,200元,
是被告占用系爭汽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6,200元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既曾發生交通事故,為重大事故車輛,原告所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過高。而經本院函詢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依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廠牌、型式、排氣量,該車於現在市場行情正常車況下每月租金為16,200元,但系爭汽車經重大事故修繕,和運公司評估建議不予出租,以保障承租人之安全,有該公司112年3月21日0000000(法回)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1頁),而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乃為我國市佔率甚高之車輛出租公司,對於國內租車市場行情應知悉甚詳,其所為之上開函覆內容自可採信,足見系爭汽車若未經重大事故修繕,於市場行情每月租金為16,200元,但系爭汽車既經重大事故修繕,一般承租人對其於安全上應有疑慮,其租金行情應低於未經重大事故修繕車輛,並審酌其是經原廠修繕,於行車安全上仍有一定之保障,其租金應為未經重大事故修繕車輛之85%為宜,即每月租金13,770元,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每月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77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自109年9月2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汽車,受有每月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3,770元,則原告就被告自109年9月2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汽車,應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4,193元(計算式:13770×〈10/30+22+15/31〉=3141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得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13,770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為原告墊付系爭車貸第19至36期合計291,524元,
以及系爭汽車109、110年度牌照稅、燃料稅合計23,840元,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8頁、第187頁),則被告此部分對原告具有315,364元之債權。
⒉被告固抗辯代墊系爭汽車110、111年度保險費28,311元,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之云云。原告則以上開金額乃包含任意責任險,但被告應只得就系爭汽車109、110年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2,386元向其請求為由,而否認之。經查,如前所述,被告自109年9月21日取走系爭汽車後,即占有該車迄今未返還原告,任意責任保險又非法律規定具有車輛所必須投保者,則被告就系爭汽車投保任意險,顯是為自己占用系爭汽車而投保,應非處理借名登記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不得就此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且原告既已未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即不因被告投保任意險,而受有利益,被告亦不得就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另被告所提出之保險費用明細(見訴字卷第61頁),並無從辨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金額,其就此又無其他舉證,惟原告自承系爭汽車110、111年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為2,386元(見訴字卷第179頁),則被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386元,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保險費用,因原告
借名登記之系爭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因此109年度之保險費用增加3,029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112)旺總汽車字第0623號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7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7頁),則此既為被告借名登記,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受之損害,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
至被告雖另抗辯其因借名登記契約,導致未能領取單親補助款,受有損害140,964元,應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惟被告應本即知悉同意出借名義予原告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將影響其領取單親補助款,卻仍同意為之,難認其因此無法領取單親補助款非可歸責於己,其自不得就此向原告請求賠償之。⒋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乃負有320,779元(計算式:315364+2
386+3029=320779)之債務,又原告就此前已歸還1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5頁),則原告尚積欠被告305,779元債務,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此範圍,乃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8,41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13,77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自己,又系爭汽車自109年9月21日起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及其車牌2面、鑰匙1副,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但因原告積欠被告前述305,779元債務,是經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8,414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13,770元。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自己,並返還系爭汽車及其車牌2面、車鑰匙1副,暨給付原告8,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汽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附表: 車牌號碼 BAA-9058 廠牌 國瑞 出廠年月 107年11月 型式 ZSP170L-MNXNPR 排氣量 1798立方公分 引擎號碼 2ZROC74547 車身號碼 ZSP17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