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 告 源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霈家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高雄市立瑞豐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江政福訴訟代理人 白小芬
陳正男律師受告 知 人 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宗受告 知 人 郭○○○○○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零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2日間與被告簽訂高雄市前鎮區○○國中校舍改建工程(水電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高雄市前鎮區○○國中校舍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水電工程),原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8萬362元,嗣被告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項目追加工程款為412萬8,720元(含稅)。系爭工程應由土建工程承包商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先拆除○○國中舊有第二、三棟校舍,由原告與之配合興建新校舍之相關水電、消防、設置新配電場所等工程,嗣再由○○營造拆除第一棟校舍、技藝大樓旁建物後,原告再為施作技藝大樓銜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配管工程、空地地面水管線路等工程。然因○○營造進度持續落後,使原告無法按系爭工程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施工,遂於110年6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第3點、第10點約定辦理停工。後○○營造遲至111年3月21日始拆除第一棟校舍結構體完成,被告雖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復工,然兩造於同年4月1日會同監造郭○○○○○事務所會勘施工現場時,因康寧街側水電施作通路仍未清除,且工程徑路線被開挖坑洞,導致原告無法進行配管配線,系爭工程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停工累計已逾6個月,故原告乃於111年4月6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約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並結算工程款,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第1點、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給付原告工程款105萬1,604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返還保留款76萬3,811元;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返還履約保證金41萬2,760元,共計222萬8,175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8,175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通知被告已停工超過6個月,請被告協調施工期程後,業已與監造單位即受告知人郭○○○○○事務所事務所(下稱郭事務所)、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公司)確認原告已可以施作部分盤體設置,遂通知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復工,但原告要求確認工地狀況釐清工作後再復工,被告陸續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1日召開工務會議、會勘現場要求原告提出進度表,於111年4月2日、6日再度召開工務會議決議於4月7日復工時,原告竟缺席,並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契約。然原告乃自行於110年6月11日申請停工不計工期,非屬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不可抗力之事由經被告通知停工,況原告於申報停工後,至110年7、8月間仍有進行新校舍消防設備修改、配電場所工程,並非全面停工,自不得依第21條第10款、第13款規定終止契約,被告告以上情促請原告復工,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亦於111年4月20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款履約保證金41萬2,760元不予退還。至剩餘之款項181萬5,415元,應為下列扣抵:1、原告應於110年5月17日完成消防竣工查驗工項及向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完成掛件申請,但至111年5月31日方完成,扣除疫情展延工期時間仍逾期8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第1款第3目規定,應給付分段違約金3萬3,884元。(此部分驗收金額141萬1,823元×3‰×8=3萬3,884元)。2、原告為進行高壓管路施工申請供電,原請被告配合於110年10月4日至10月7日停電後送電,然因失誤遲滯110年10月28日方申請恢復供電,致作為公共停車場之被告活動中心處於無電狀態,而受有委請保全每日夜間巡察地下停車場額外支出保全費用5,508元;又因長時間停電,造成承租停車位用戶無法正常使用停車,被告因而退還車位租金8萬2,491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第8款得請求原告賠償共計87,999元。3、原告應提出使用執照及申請台電送電之技師簽證,但原告屢經通知仍未提出,故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為原告代墊6萬5,000元,原告應返還此筆代墊款。4、原告未依工務會議紀錄於111年4月11日提出要徑網圖予○○營造調配進度,故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1目、第3目,每日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500元,至被告終止契約之111年4月20日計9日,共2萬2,500元(2,500×9=22,500)。5、原告於111年4月20日系爭契約終止前,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款出席111年4月12日、19日會議,故應依施工規章第19章㈠12.規定每次罰款3,000元,共6,000元。6、因可歸責原告事由終止契約,導致被告需另外將剩餘水電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共支出總工程經費85萬9,959元,扣除原告剩餘工程款18萬1,25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得自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差額67萬8,70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5 月22日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工程總價1,238萬0,362元,契約內容詳如原證1 (卷一第21至154 頁),原告所已繳納履約保證金尚餘30萬9,510 元未返還(卷一第155 頁)。
㈡、嗣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追加工程項目,並於110年4月16日簽立工程議定書(詳原證4,卷一第187至199頁,下稱系爭議定書),追加工程款412萬8,720 元,原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尚餘10萬3,250元未返還(卷一第201 頁)。
㈢、被告已給付工程款為1,465萬3,170元(計算式:估驗計價款1,527萬6,228元-保留款76萬3,811 元+物價指數調整數款14萬0,753 元=1,465萬3,170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1,632萬7,832元(1,597萬6,133元+35萬1,699元=1,632萬7,832,未加物價調整數款)。若系爭工程無任何爭議,被告應給付原告222萬8,175元〔181萬5,415元(含保留款76萬3,811元)+履約保證金41萬2,760元〕。
㈤、原告應繳納保固保證金47萬9,284元(111年11月17日期滿)、1萬0,551元(112年5月10日期滿),因原告未繳納,經被告由上開工程款於該金額範圍內轉為保固保證金,現保固皆已期滿,無保固事項,被告應予返還。
㈥、系爭工程施工順序為:
1、由土建承包○○營造拆除第二、三棟校舍,第一棟校舍保留為學生安置教室。
2、第二、三棟拆除後原址興建新校舍。
3、新校舍新建時,設置新設台電配電場所,及新校舍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工程;活動中心連結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配管工程。
4、學生移至新校舍,由○○營造拆除第一棟校舍、技藝大樓旁建物,土地回填。
5、原告施作技藝大樓銜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配管工程、第一棟校舍拆除後空地的噴管工程(地面水管線路)。
㈦、系爭工程於108年9月11日申報開工,而有下列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之情形編號 說明 不計工期或展延工期日數 核定函文 備註 1 校慶及運動會 1日 依據108 年10月16日第四次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國中109 年11月10日高市○中總字第10970687700 號函補核)(卷二第331頁) 不計工期 2 因土建工程影響,自109 年4 月25日至109 年6 月11日(6 月12日復工),不計工期停工共48天 48日 ○○國中109 年5 月28日高市○中總字第1097029970 0號函、110 年1 月25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042800 號函(卷四第479至482頁 ) 不計工期 3 ㈠、109 年6 月21日至7 月11日、7 月15日、7 月16日、7月28日、7月31日、8月2日至8月4日配合土建工程不計工期28日。 ㈡、109 年8 月15日因高雄市第3屆市長補選投票日申請不計工期1日。 29日 被告109 年9 月10日高市○中總字第10970547000 號函(卷二第349至351頁) 不計工期 4 108 年9 月15日、108 年9月22日、108 年10月26日、108 年12月6 日、108 年12月29日、109 年1 月26日、109 年1 月28日、109 年2月17日、109 年8 月11日、109 年8 月13日、109 年8月14日、109 年8 月18日、109 年8 月21日至8 月28日、109 年8 月31日:因配合土建工程不計工期而申請不計工期共計21日 21日 ○○國中109 年11月10日高市○中總字第10970687 700號函(卷二第331頁) 5 因土建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70日而配合修正水電工程預定進度表並據以申請不計工期70日 70日 ○○國中109 年11月10日高市○中總字第10970687700號函(卷二第353至355頁 ) 不計工期 6 109 年7 月14日因天候影響致無法施工核定不計工期0.5 日。 0.5日 ○○國中109 年11月11日高市○中總字第10970687 500號函(卷二第357至359頁 ) 不計工期 7 因本校46周年校慶活動,校舍改建工程土建部分及水電部分配合於109 年12月5 日停工乙日,且當日以不計工期計之 1日 ○○國中109 年11月19日高市○中總字第10970703 600號函(卷二第361頁) 不計工期 8 因第一次變更設計項目尚未完成,自110 年1 月28日至110 年3 月18日停工,合計50天 50日 ○○國中110 年2 月18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08270 0號函、110 年4 月6 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188600 號函(卷四第483至486頁) 不計工期 9 因第一次變更設計所需增加之工期 73日 ○○國中110 年4 月16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21780 0號(答辯卷一第145至153頁)、110年4月16日工程議定書(卷四第467頁) 展延工期 10 ㈠、申辦使用執照期間應不計入工期計算,是以核定由110 年5 月31日至110 年6 月10日不計入工期。 ㈡、因尚未施作部分需配合土建二拆進行,是以核定自110 年6 月11日起停工。 11日 ○○國中110 年7 月5 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37940 0號函(卷一第203至204頁 ;同卷二第375至377頁) 不計工期 11 因疫情申請自110 年5 月19至5 月31日共12日之1/2,延展工期6 日 6日 被告110 年11月23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662700 號函(答辯卷二第267至269頁 ) 展延工期 合計 310.5日
㈧、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申請停工,被告以為原告主體建物水電部分已施作完,尚未施作部分因需配合土建工程二拆進行,其申報停工,不列計工期,待完成施工介面後,再申請復工為由允准(答辯卷一第183、185,卷一203、204頁)。
㈨、原告於111年3月15日111源字第111031501號函通知被告自110年6月11日起迄今111年3 月15日止(如附件1),已逾越第21條第10款第2目、第3目、第13款達六個月以上,希望被告能迅面協調,並告知明確時間和規劃,讓原告有所依循並據以修改施工程期程表,倘未能協調出明確期程與規劃,本公司將據合約條文,申請解除契約(被證17,答辯卷二第13至15頁)。嗣被告收受該函文後,與主管機關召開協商會議後,通知原告決定自111 年3 月23日起復工(被證18,答辯卷二第17頁),並於111 年3 月29日下午2 點召開之工程協調會議,討論後續工項配合(原證8 、被證20,卷一第215、216頁 ),並於會議中討論因康寧街側水定施作通路需清除,故復工日期為4 月2 日,並要求原告於4 月1 日現場勘驗確認情形(原證9,卷一第217、218頁),但當日土建廠商並未將現場清理完成,而無法復工,故要求原告於4 月2 日下午再予以會勘決定是否復工,原告於4 月2 日並未至現場,且土建廠商亦未將現場清理完成,故改決定於4 月6 日復工(被證22、23,答辯卷二第25、27頁),原告於111 年4月6 日111 源字第111040601 號函通知被告以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11 年4 月8 日收受(卷一第225頁),其後原告就111 年4 月12日工務會議、111年4 月19日專業技術會議即未到場。
㈩、被告認原告自111年6月11日為自請停工,且於停工期間內有施工之情事,故不得依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目終止契約,而自通知原告111年4月6日起算違約情事,並於同年月20日以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表示依同契約第14款第3目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30萬9,510元、10萬3,250元),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被證28、74,卷二第323、167頁)。
、依據系爭工程議定書,原告應於110年5月17日完成消防竣工查驗及完成掛件申請,但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方完成掛件申請。驗收消防設備結算金額為141萬1,823元。
、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第2目約定得標廠商應依法令及機關需求,負責工程履約完工及啟用所需之相關設備、手續及證照申請作業並於工程竣工前取得本案建物使用許可執照等相關證照。
、原告原申請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7日進行活動中心連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高壓電施工工程,並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2點活動中心得復電,惟於110年10月28日方復電。
、舊校舍與活動中心原電力均為高壓電,現應因應校舍改建工程改為活動中心連接新配電場所之高壓電,新校舍連接新配電場所之低壓電,於新校舍驗收完工前,舊校舍仍需保持供電。
、被證54(卷二第149頁)為系爭水電工程之發包圖,附件4(卷二第245頁)為土建工程之發包圖。
、本件申請新設配變場所送電、使用執照均需電機工程技師簽證,此部分簽證均非原告所提供,由○○電機技師事務所提於110年10月12日為監造技師會員證明(附有會員證明、電氣工程專業技師監造竣工檢查簽證報告、技師會勘照片)申請竣工送電,另提供建築物結構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文件中簽核,共支出電力設備專業技師簽證6萬5,000元,此等費用為被告所支付(被證79、卷四第104 頁、被證116 ),系爭契約及第一次變更設計之詳細價目表均未有此費用。
、被告於110年8月6日曾催告原告提出使用執照所需之簽證文件,監造單位郭○○○○○事務所事務所於110年9月7日另函催原告應提供電力設備、電信設備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但原告均未提供。原告曾於110年8月18日回函提供報價單予被告。
、被告於110年9月11日取得新校舍之使用執照。
、弱電工程施工細則為兩造契約規範內容。
、就系爭水電工程(含追加工程)之未完工部分,經被告轉發包後,工程費用為80萬7,243元、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萬5,246元、專案管理服務費1萬7,4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 年4 月6 日發函終止契約,是否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否為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即是否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達6 個月以上)。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1條關於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約定,於停工原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分為兩種:①第10款第3目因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期間逾6個月、②第13款因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工程暫停執行,暫停執行期間持續逾3個月或累計逾6月,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參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所列致停工之情形,廠商即應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故可知符合該條款而停工者,不待被告通知即可停工,若屬可歸責機關之情形所致,而逾6個月時,仍應認原告得依第21條第10款第3目終止契約。
2、查原告於110年6月11日以具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1目之情形申請停工;被告以原告主體建物水電部分已施作完成,尚未施作部分因需配合土建工程二拆進行,故其申報停工,不列計工期,待完成施工介面後,再申請復工為由允准,此經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原告110年6月11日源字第110061101號函、被告110年7月5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379400號函在卷可佐(答辯卷一第183、191、193頁)。而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5日經原告函詢復工時程,經工程協調會議後,決議於111年4月6日復工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㈨),則應視110年6月11日至111年4月6日之停工,是否為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經查:
⑴、系爭工程之工序為1.由土建承包○○營造拆除第二、三棟校舍
,第一棟校舍保留為學生安置教室。2.第二、三棟拆除後原址興建新校舍。3.新校舍新建時,設置新設台電配電場所,及新校舍之電器設備、弱電設備、給排水衛生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工程;活動中心連結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配管工程。
4.學生移至新校舍,由○○營造拆除第一棟校舍、技藝大樓旁建物,土地回填。5.原告施作①技藝大樓銜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配管工程、②第一棟校舍拆除後空地的噴管工程(地面水管線路)。故水電工程本即分為2部分,第1部分為新校舍配合新校舍新建完成,其後待新校舍申請使用執照,學生遷移至新校舍,拆除第一棟校舍、技藝大樓旁建物(即土建二拆),後續方進行第2部分即技藝大樓銜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配管工程、第一棟校舍拆除後空地的噴管工程,且系爭工程於施工網圖亦規劃第1部分完工後,停工50日,方進行第2部分(卷四第509頁)。
⑵、而於110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4日召開第12次、第13次、
第14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時,已促請原告應先安排新校舍使用執照申請前需完成之作業,及開始準備竣工後需檢附之相關文件和資料(卷二第251至273頁),然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完工後,並未提出電力技師簽證、電信技師簽證、高雄市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設置竣工合格證,消防檢查亦因圖說與現場不符而未能提出消防設備核准函,致○○營造於110年6月8日申請使用執照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7月13日審核後退件,嗣原告其後僅提供污水合格證,及建築物電信設備審驗合格證,經被告於110年8月6日催告提出相關簽證,原告認非其義務,最終由郭事務所於110年9月7日提供後,新校舍於110年9月1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此有110年7月13日第17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營造0000000協國瑞豐字第000000001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7月1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0D00864號函、被告110年8月6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433200號函、郭事務所110年9月7日函附卷可考(卷三第173至183、答辯卷二第285頁),而使用執照所需簽證應為原告所應負責提出(詳後㈡3、⑴部分),消防工程亦為原告所負責之工項,是原告顯延誤使用執照申請時間達56日(110年7月13日至110年9月7日)。
⑶、嗣使用執照申請後,新設配電場所需進行高壓電連接活動中
心送電,方得就新校舍之低壓電為送電,此經證人即台電斯時檢驗課課長曾○○證稱:○○國中整個學校的用電,等到配電場變更後,用電範圍就會變更,縮限到活動中心,新設校舍跟技藝大樓所新設的低壓電原本包含在原本高壓電的用電範圍內,所以要等到高壓電先完成變更,才能讓低壓電加進來送電,所以要等高壓電先完成後,才能確認低壓電的範圍等語(卷五第147頁),證人為台電人員,負責圖審及檢驗送電工作審核之主管,對於送電程序最為清楚,其所證應堪採信。而高壓電送電程序,因原告未向台電確認申請新設配電場所送電是否可准之情形下,即詎進行活動中心連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高壓電施工,進而向台電申請送電遭拒,導致後續向台電申請、協調後,遲延21日台電方就高壓電送電(詳後述㈡3、⑵部分),而新校舍之低壓電力須待高壓電供電後,始得為之,故新校舍使用,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延誤21日,殆可認定。
⑷、基此,原告雖於110年6月11日停工,然第1階段完工後,依施
工網圖兩造均同意停工日50日,另可歸責原告而延誤取得使用執照56日、延誤新校舍供電21日,扣除上開非可歸責機關即被告所致之停工(共計127日),原告於111年4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時,停工時間未逾6個月,是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3、承前所述,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原告應繼續履行契約。然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11日以函文通知復工,但原告均未為之,亦未依約參與111 年4 月12日工務會議、111 年4 月19日專技會議,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8目約定,廠商履約有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部分或全部(卷一第105、106頁)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自為有理由。而被告終止契約之通知於111年4月21日方送達原告,故系爭契約於斯時方為終止。
㈡、被告系爭契約終止後,經結算結果被告尚有181萬5,415元(含保留款76萬3,811元)工程款尚未給付,其中48萬9,835元轉為工程保固保證金,現皆已於112年5月10日屆期,應予返還,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有下列抵銷事由,資論述如下:
1、原告是否未依系爭議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於110年5月17日完成消防竣工查驗工項(向高雄市政府完成掛件申請)?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3 目請求分段逾期違約金3萬3,884元?原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依期履約?
⑴、查兩造於系爭議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價決標次日起62日曆天即110年5月17日完成消防竣工查驗工項,及向高雄市消防局完成掛件申請,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方完成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本應於110年5月17日完成消防查驗掛件申請,而遲延14日完成,然被告同意原告因疫情展延工期6日,此有被告110年11月23日高市○中總字第1107066270號函在卷可佐(答辯卷二第267至269頁),是原告就消防工程完工逾期日數為8日。
⑵、原告主張此係因110年3月17日至110年4月13日警衛室堆置雜
物、上鎖,故遲延28日無法設置消防受信總機、廣播主機,方致遲延等語。惟查:
①依歷次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110年3月18日第12次
專業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陸、臨時動議⒉水電承商施作位置,警衛室、圖書室..,請整理便於施工。(會後各單位現場巡勘)現場巡勘結果:...、警衛室內之工具物品清理淨空,其餘房間無影響水電施作。(卷二第251至257頁)、110年4月1日第13次專案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伍、討論事項⒋後續未完成工項,請監造單位列表控管,並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之工項,雙方溝通協調排除障礙。⑶消防工程預計5/20完成,預計5/31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陸、臨時動議⒌水電承商施作位置,警衛室、圖書室..,請整理便於施工。(會後各單位現場巡勘)現場巡勘結果:...、警衛室內之工具物品清理淨空,其餘房間無影響水電施作。⒐有關警衛室内之電信總機、消防系統,水電承商預計始施作,預計20天完成,請土建承商於4/5前清理物品,並開放場地施工(請水電承商負責施工區域門禁管理)」(卷二第259至265頁)、110年4月14日第14次專案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伍、討論事項⒊後續未完成工項,請監造單位列表控管,並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之工項,雙方溝通協調排除障礙。⑶消防工程預計5/20完成,預計5/31取得消防查驗核准函。。陸、臨時動議⒈水電承商施作位置,警衛室、圖書室..,請整理便於施工。(會後各單位現場巡勘)現場巡勘結果:...、警衛室內之工具物品清理淨空,其餘房間無影響水電施作,(解除列管)。⒌警衛室内之電信總機、消防系統,水電承商預計開始施作,預計20天完成,土建承商已於4/5前清理物品,並上鎖門禁管理(水電施作時,請工地負責人借用鑰匙,以釐清責任)。⒍本日4/14源洲水電工地負責人借用警衛室鑰匙(借期2週),協國公司交付鑰匙1把,各單位會同現場巡勘警衛室内,並拍照記錄。」(卷二第267至273頁),由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本即預計於110年4月6日就警衛室消防施工為施工,故110年4月6日前警衛室堆置物品,並不影響原告施工之進度。
②又依郭○○事務所負責系爭水電工程監造之證人A02證稱:我已
離職,在4月6日看到現場就已經將水電要施作的範圍已經清空了,原告有跟我說警衛室上鎖他不能進去,因為裡面還有放一些○○營造的材料,原告跟我說我就去找○○營造負責人開門,讓他們進去施工,後來○○營造雖然沒有把鑰匙交給原告,但現場每天都可以開門,○○營造有跟原告表示需要施作就找他們去開門等語(卷四第24至29頁)。查A02業已離職,與兩造、○○營造間並無任何利益關係,其義務乃確保系爭工程能達成預計品質、進度,自會努力促成原告得按期施工,並無刻意偏袒○○營造之必要,且依其所填寫110年4月6日至10日監造報表,均表明警衛室物品已清空開放(卷二第387至395頁),亦與上開110年4月14日第14次專案技術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相符,其所證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採信。
③至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6日至9日之施工日誌雖載「警衛室
堆置物品尚未清空無法進入(依據110.3.18第12次專業技術協調會議)」,然此與監造A02所證不符,況於110年3月18日後業已召開第13次專業技術協調會議,亦有討論警衛室於4/5日應將堆置物品清空之事,實無再引用第12次技術協調會議結論之理,故其記載之真實性實屬有疑。參以該施工日誌為原告人員自行記載、蓋章,屬原告所出具之文書,難以遽採,故仍應以監造報表為準。至110年4月12日、13日之施工日誌雖載警衛室上鎖無法進入,但○○營造同時在場施工,現場監造A02亦證如有上鎖之情形,經原告反應即會協調開門,原告以門上鎖即不進場施工,難認屬無法施工之障礙事由。基此,原告主張其無法如期完成消防工程,乃具有警衛室無法施工之不可歸責事由,難以憑採。
④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8款第2目約定,契約定有分段進度及最
後履約期限,且均定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以逾分段進度但未逾最後履約期限者,計算逾分段進度之違約金。又依同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計算逾期違約金;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查系爭消防工程,乃為單獨定有竣工查驗及完工日期,則應屬先部分驗收者,則若有違約,應就此部分金額141萬1,823元,按逾期日數每日按1‰計算違約金,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萬1,295元(141萬1,823×1‰×8=1萬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雖抗辯應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3目,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且無瑕疵部分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初驗或驗收有瑕疵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3‰計算逾期違約金,然綜觀17條第1款前後文,此款應係在工程竣工驗收時,部分具有未依約完成或有瑕疵應改正,但不影響其他部分時,逾期違約金以應改正部分價金3‰計算。而原告就消防工程乃未依期完工而逾期,並非驗收有應改正之部分,與此條款所約定內容顯屬有間,被告所辯,自屬有誤。
2、原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致活動中心未於110年10月7日復電,而遲至110年10月28日方復電?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款、第8款請求賠償?
⑴、在新校舍驗收完工前,舊校舍仍需保持供電是否為原告施工
時之義務?①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關於原告工作內容,於第2款約定「
得標廠商應依法令及機關需求,負責工程履約完工及啟用所需之相關設備、手續及證照申請等作業並於工程竣工前取得本案件物使用許可執照等相關證照」,而系爭工程既包含新校舍之水電工程及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配管工程,故依上開約定,關於配電場所向台電之電力申請作業程序,及申辦電力、使用執照所需相關竣工證照,應由原告負責。而依系爭工程發包圖說關於電力系統改建期間調配程序已明載「一、現有活動中心之電源係由既設高壓變電站引接3∮3W1L4-22.8KV供電...。二、既設高壓變電站繼續保留使用至新建教室興建竣工後,所有高壓設備及電錶均拆除。三、既有台電配電場所繼續供台電使用,本場所建之教室改以申請3∮4W220/380W供電。四、技藝大樓及舊有教室,施工期間仍由既設高壓變電站供電;新建教室完成後,技藝大樓其電源改由本期新設之...盤引接。五、新建教室完成搬遷後,需經校方同意後舊有教室始可斷電...」(附件54,卷二第149頁),此與證人即監造人郭○○證稱:當時送審之設計圖說就已經有提到有新舊配電場所要於施工期間同時供電等語相符(卷三第273頁,卷五第273頁),是原告應負有依上開電力調配計畫,向台電申辦電力、維持供電之義務,應堪認定。
②至原告雖主張依土建工程發包圖中注意事項中載明「本案拆
除前廠商須事前查線,並提出拆除後既有線路接引至未拆校舍方式,並經校方及監造安全單位確認,確保學生暫置教室能提供應有的供電供水需求;並於新建校舍完成後,再改接至新建棟校舍,此項目費用已列入本工程預算拆除工程項目中,不另追加費用」(附件4,卷二第245頁),故應由○○營造負責舊校舍供電云云。然觀之上開內容係要求土建承包商於拆除第二、三棟校舍時,需規劃、設計保有第一棟校舍仍具有可供水電管線之硬體設施,並不包含辦理相關電力供送程序。是原告、○○營造就新設配電場所完成後,舊有校舍需持續供電各負其職,原告負責向台電申請辦理等相關事項;而○○營造則負責供電之線路硬體維持,原告主張全由○○營造負責云云,非屬有據。
⑵、活動中心停電之原因為何?①原告向被告申請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7日進行活動中心
連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高壓電施工工程,並表明於110年10月7日晚間12點活動中心得復電,惟原告於110年10月4日向台電申請就新設配電場所供電遭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電外線完工聯絡單、鳳山區營業處用電申請、線路遷移處理紀錄表在卷可佐(卷三第292、328頁),活動中心於110年10月28日方復電,與預計時間相差達21日之原因,業經:證人即監造聯○公司專案管理人游○○證稱:於10月6日前兩個月教育局有開一個協調會,請原告確認送電程序跟台電協調好,再行斷電,使學校校區供電維持正常,決議完成後,原告發文要學校停電3天施工,原本的電是從外線直接引到技藝大樓的高壓配電場所,從那條線直接接到活動中心,後來原告並未向台電事先申請,就已經依圖說將活動中心的電切掉接到新配電場所高壓電後,台電強調說不能同時送兩個高壓電,我們有拿出原圖說,配合教育局承辦去跟台電那邊協調,說除了送電外也要讓學校必須有電,後來是將舊的改成臨時高壓電,再繼續把技師簽證補齊,台電才送電等語(卷五第118、119頁)。證人即監造郭○○證稱:當時承作包商並沒有在送電前向台電敘明狀況,也沒有協調好,就將活動中心的線路接到新的配電場所,將原本的高壓電截斷了,原本理想的狀況是台電就會自然供電過來,但是台電沒辦法同時有兩個高壓電,也少了技師簽證,後來技師簽證由我們這邊處理,在之前多次會議我們都有詢問原告確不確定如何送電,但原告沒有確認依照設計圖台電無法供電等語(卷五第119頁)。證人即台電斯時檢驗課長曾○○證稱:在原告申請送電前有來處理說他們高壓電表遷移到新的場所後,既有的高壓電表還要留著,當時我明確告知不可以,圖審裡面沒有,且會造成工安問題,本件協調舊有設備另外申請臨時新設高壓電力,所以必須確認外線是否完備,所以於10月19日申請後,還要送設計科審核,到檢驗科就是27日,所以28日才送電。而本件高低壓電本來就是要等高壓電完成變更處理完後,才能確定低壓電的範圍就低壓電送電,不是高低壓電無法同時送電的原因等語(卷五第147至151頁、176至178頁)。證人即台電斯時檢驗新設電力設備代理主辦李○○證稱:當時申請送電無法通過,是因被告原本就是高壓電用戶,要提供一個配電場所,將高壓電移位置,是要給活動中心供電,新大樓要申請低壓,移過去後原本舊的學校電源上會有問題,因為學校舊的要保留,新的要上來,但這和我們的規定牴觸,因為兩個電號會無法計費,和新的場所有沒有高低壓電同時送電沒有關係,後來上面有同意以申請臨時高壓電,所以就收到高壓電用電臨時新設申請單,一般業務單位資料符合的話送電時間很快,若人力允許隔日就會去送電等語(卷五第174、175頁),所證互核一致,且游○○、郭○○分別為系爭工程PCM、監造,需負責工程進度及按圖施工,而參與供電協調,對於如何使工程符合設計圖說應最為知悉;而曾○○、李○○為本件台電公司檢驗課承辦人員,對於台電內部供電規定及如何使配電場所符合供電需求之程序最為清楚,且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是上開4名證人所證,應堪採信。是由渠等所證內容,可推知原告雖依其通知向台電申請就新設配電場所供電,惟在被告校區舊有校舍高壓電維持供電下,依台電既有規定及作法,於同一場所無法同時併存兩個高壓電號,故無從向新設配電場所高壓電送電,致已接上新配電場所高壓電之活動大樓無電可用,嗣經被告與台電協調後,以舊有配電場所改申請臨時高壓電,另均提供技師簽證後,台電方於110年10月28日向新設配電場所送電,活動中心始恢復電力。原告所主張本案因設計為高、低壓電力需一起送電,方導致其申請送電遭駁回云云,實有誤會,為不可採。
②基此,活動中心無法依期供電原因為申請2高壓電在同一場所
同時供電時,為特別情形,需向台電詢問協調辦理,並非供電線路發生障礙,且依原告現場管理人員陳翊展證稱:同一場所不能申請兩個高壓電,因為通常是舊的高壓電移除,新的送電,所以沒有發現會有同時兩個高壓電需要供電的問題,圖說上搬遷到新校舍舊的校舍要維持供電,但所謂的臨時電好像不是我要處理的等語(卷三第494至502頁),可見原告並未認識依圖說向台電申辦供電等事宜為其義務,在未向台電確認是否得申請新設配電場所送電並維持舊校舍供電情形下,詎進行活動中心連接新設台電配電場所高壓電施工,進而向台電申請送電遭拒,導致後續向台電申請、協調後活動中心延至10月28日方得供電,此延誤送電,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⑶、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因負賠
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以填補機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此委請保全夜間巡察地下停車場額外支出保全費用5,508元及長時間停電退還車位租金8萬2,491元,共受有8萬7,999元之損害。查活動中心地下室為停車場,原已出租予車位予謝○○等48人,每月租金2,200元(45位)、1,100元(3位),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卷五第203至681頁),而停電將會導致位處無光源、窗戶之地下空間因黑暗無法使用,是被告抗辯其因此退還預先收取之租金而喪失出租車位之利益,堪以採信。惟原告依系爭工程內容,活動中心本即需斷電供進行連接新設配電場、申請送電之程序,原告業已向被告、監造通知所需時間為4日,此有於110年9月30日以110源字第110093001號函在卷可佐(答辯卷二第7頁),並經被告所是認(依其答辯狀均稱原告應依該函文時間復電),是活動中心因可歸責原告事由停電無法使用之日數應僅為21日(110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8日,而110年10月28日雖復電,但依前開證人曾○○、李○○之證詞經台電到場檢驗後方復電,可知非於當日0時即供電,且供電時間不定),是被告因此損失之租金應為6萬9,285元〔計算式:2,200÷31×21=1,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90×45+1,490÷2×3=6萬9,285元〕。而活動中心地下停車場業經停電無法使用,被告亦將地下停車場租金退還予承租戶,停車場已屬被告以外之人得使用之狀態,故被告僅需封閉地下室進出為管理,難認有另行委請保全夜間巡察地下停車場之必要,故被告抗辯需額外支出保全費用5,508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損害應為6萬9,285元。
3、被告向台電申請新配電場所之技師簽證費用6萬5,000元是否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是否有提出簽證之義務?依前開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關於配電場所向台電之電力申請作業程序,及申辦電力、使用執照所需相關竣工證照,應由原告負責提出。惟依同條項第1款約定「工作範圍:履約範圍詳契約圖說、詳細價目表、施工範圍等契約文件」,是原告雖有負責提出配電場所技師簽證之義務,但其履約範圍之詳細價目表並未包含此技師簽證項目及價錢,是此費用自不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報酬內,故由原告負責提出後,被告應另行給付此部分報酬。而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款、第18款所約定履約過程違反契約限期未改善,被告自行改善得向原告請求費用之約定,與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相似,乃基於因承攬人未盡其義務而使定作人支出額外費用之求償權,但此簽證費用並非包含在系爭契約內,為被告應另行支付,故被告雖因自行申請簽證而支出6萬5,000元,但非因此受有損害或支出額外之費用,自不得向原告求償。
4、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款第1目、第3目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萬2,500元(111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每日22,500元)?
⑴、廠商應於開工前,擬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
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機關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只是廠商作必要之修正。如未於開工前提送,每逾1日懲以懲罰性違約金2,500元;預定進度表之格式及細節,應標示施工詳圖送審日期....並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俾供後續契約變更時檢核工期之依據。廠商在擬定前述工期時,應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預定進度表,經機關修正或核定者,不因此免除廠商對契約竣工期限所應負之全部責任。有關各項工程材料(含同等品)之逾期送審,每逾1日懲以懲罰性違約金2,500元,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第3款係有約定。查被告通知於111年3月23日復工後,原告曾參與111年3月29日工務會議(3月工務會議),於該會議中被告業已要求原告於復工前提出第一棟校舍拆除後空地的噴管工程(地面水管線路)之圖說,此有工務會議紀錄在卷可佐(答辯卷二第23、25頁);又原告雖未參加111年4月6日之第23次專業技術協調會議(下稱第23次協調會議),而聯○公司業已將會議紀錄送予原告,此有聯○工程公司111年4月6日聯○(專)字第1110406003號函、購票證明及零用金申請單在卷可佐(答辯卷二第315至323頁,卷三第485、487頁),原告並自承於4月7日收受(卷六第61頁),而第23次協調會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5款附錄3(卷一第63、135頁)廠商應予參加,並依施工規範第19章弱電工程施工㈠⒓規定,應就決議事項為遵守,依前開會議紀錄檢討前次3月29日工務會議進度時,認原告並未提出要徑網圖,故要求原告於4月11日前提出施工動線,供水電承商復工後可連貫施工(答辯卷二第321頁),故原告應於期限內提出,然原告並未依期提出,故被告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逾期提出至111年4月20日(系爭契約於111年4月21日終止),按日計算2,500元之違約金,自屬有據,經計算結果被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為2萬2,500元(應自期限翌日12日方為逾期,逾期日數為9日,2,500元×9=2萬2,500元)。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1年4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時終止,但然此終止為不合法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無庸再依被告指示提供施工網圖,並無理由。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開3月29日、4月6日之會議紀錄,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網圖之用意乃為供○○營造挪出施工動線,然原告業於111年3月15日主動促請被告協調○○營造規劃排除施工障礙,並分別於111年3月29日告知需排除康寧街側水定施作通路、4月1日至現場確認是否清除(詳不爭執事項㈨),可見原告業已於歷來會議,大致告知其所需施工動線,及○○營造應協力項目,是其此部分違約,對於被告影響並非甚鉅,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請求違約金2萬2,5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萬元。
5、被告得否依施工規範第19章弱電工程施工細則㈠12.請求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9日未出席會議之罰款6,000元?查兩造於施工規範第19章弱電工程施工㈠⒓明確約定「工地現場召開協調會議所確認的決議事項其約束力與原合約同,本人無法出席應指派人員參加,若缺席或未指派人員參加,每次罰款3000元」(答辯卷二第325、327頁,卷三第215、217頁,下稱施工條款),故原告有派員參與協調會議之義務。原告於111年4月7日收受23次會議紀錄,業如前述,其上所載之會議結論已定111年4月12日召開下次會議,故原告於收受會議紀錄之時,等同收受開會通知;又於111年4月12日召開工程協調會議,決議結論⒈為於111年4月19日14時召開專案協調會議,並經郭○○事務所將會議紀錄送達予原告,此有郭○○○○○事務所事務所111年4月13日郭建字瑞中第023號函、掛號回執在卷可佐(卷三第219至223頁),而依該回執上已蓋有原告於111年4月14日收受之確認章,故原告於斯時業已收受會議結論而知悉其內容,亦應應遵守而參與111年4月19日專案協調會議。然原告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9日皆未依出席會議,故依施工條款,被告請求原告未到之罰款,每次3,000元共6,000元,為有理由。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4月12日方收到會議開會通知,且並未收受111年4月19日會議之通知,惟此與事證不符,殊難憑採。
6、就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未完工部分,被告轉發包工程之差額,是否得向原告為請求?
⑴、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⑵、系爭契約乃經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8目,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終止,業如前述,是被告應得自工程款中扣除洽其他廠商完成之費用。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業經被告轉包後支出工程費用80萬7,243元、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為3萬5,246元、專案管理服務費1萬7,470元,合計85萬9,959元,惟應扣除總價與結算差額(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1,650萬9,082元,被告所結算應給付之工程款僅有1,632萬7,832元,而原告如全部完工,被告應另給付兩者差額18萬1,250元,此部分即為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將剩餘工程轉包他人所節省之費用)後,故被告此部分所得自工程款中扣除之費用為67萬8,709元。
㈢、原告另主張其得請求履約保證金41萬2,760元云云,惟系爭契約為被告以第1款第8目而終止,依前開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所示,被告無庸返還履約保證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㈣、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104萬0,126元(計算式:工程款181萬5,415元-消防竣工查驗工項違約金1萬1,295元-活動中心停電損害6萬9,285元-消防竣工遲延違約金1萬元-工程會議未到罰款6,000元-其他廠商完成工程之費用67萬8,70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0,126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