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侯昱任 住○○市○鎮區○○○街000號
蔡學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白丞哲律師被 告 李宗憲訴訟代理人 陳奕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合意成立合夥共同經營驗屋先生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伊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被告則出資8萬元。但兩造合夥經營約1年左右後,被告見系爭合夥事業生意良好,意圖將系爭合夥歸由自己一人經營,乃開始拖延應給付予伊等之帳款,且隱瞞伊等系爭合夥對外接案狀況,伊等與被告數次溝通無果,被告又於111年5月26日排除伊等就系爭合夥之經營管理權限,兩造應已於該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就系爭合夥進行清算,是伊等應得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此爰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成立系爭合夥,且已於111年5月26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均不爭執,並同意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而依兩造前所形成之共識,乃由伊提出指定之帳戶資料予原告,由原告製作系爭合夥之帳冊資料,雙方再就該資料進行核對計算,再依計算結果進行合夥財產分配,但伊業已提供清算所需帳戶資料予原告,是原告不配進行清算,未提出製作完成之系爭合夥帳冊資料,則目前清算無法進行乃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之訴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合意成立合夥而共同經營系爭合夥。
㈡兩造於111年5月26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
四、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此即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其等起訴以來未積極配合清算,不僅否認系爭合夥存在,不願配合清算,甚至在雙方商討要提出帳冊進行比對時,隱瞞部分資料,要求其等自行至銀行查閱,其等對被告已無信賴,被告事後若又不承認系爭合夥存在,其等即需再次起訴,是其等確有需要法院之判決進行系爭合夥之清算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4月12日合意成立合夥而共同經營系爭合夥,嗣於111年5月26日合意解散系爭合夥,又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694條之規定,系爭合夥自應由兩造進行清算。又被告現同意協同原告進行清算,並業提出系爭合夥所使用之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訴字卷第119至180頁、第247至265頁)以供清算,原告不僅自承目前其等未進行清算程序,復未能舉出被告現有何不配合其等進行清算事務之情(見訴字卷第276頁),此足見被告已有協同原告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是原告未繼續進行清算,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顯已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時為準,是原告仍執起訴時之情況主張其等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等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有所欠缺,而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