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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月霞訴訟代理人 王清劭被 告 陳立晨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交財務報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惟其在主委任內,未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意旨,要求訴外人即原告前主委莊傳宗將原告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之存摺正本等資料(下稱系爭判決移交資料)移交原告,亦未聲請對莊傳宗強制執行。此外,被告於主委任期屆滿後,復未將110年10月至111年6月30日大樓領款印鑑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收支明細表等資料(下稱系爭卸任移交資料)移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卸任移交資料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有依系爭判決內容要求莊傳宗交付系爭判決移交資料,但莊傳宗置之不理。至系爭卸任移交資料係因原告在伊主委任期尚未屆滿時即行改選,伊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存疑,始未交出,現已當庭將該資料交付原告收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主委,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又被告曾代表原告對前主委莊傳宗起訴請求將系爭判決移交資料移交予原告,經系爭判決判准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3-15頁),前開各情,均堪認定。

㈡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

,惟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並非要求被告移交上開資料,而係要求被告將「系爭判決移交資料」移交原告(見本院卷第26頁),足見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踐行闡明義務,令原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後,可知其聲明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實係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判決移交資料」。另被告否認已向莊傳宗取得系爭判決移交資料,無從移交原告等語,原告亦表示被告未持系爭判決書要求莊傳宗將系爭判決移交資料交出,復未對莊傳宗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6頁、審訴卷第11頁),足見系爭判決移交資料應仍在莊傳宗占有中,被告客觀上自無從移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質疑被告何以遲未對莊傳宗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惟此至多涉及被告是否因此違反主委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所負移交義務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移交「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實係請求移交「系爭判決移交資料」,惟系爭判決移交資料不在被告占有中,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交付,即屬無據。

㈢另被告已於本院112年2月1日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卸任移交資

料移交原告(見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對除「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帳號:00000000000、記帳期間:110年11月30日至111年5月17日)」外,其餘資料均已移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64頁筆錄),堪認除上開存摺正本外,被告就其餘卸任移交資料,均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完畢。另原告原已捨棄關於存摺正本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抗辯除112年2月1日一併移交原告之銀行帳戶存摺正本外,並未再留存原告其餘帳戶存摺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斟酌已登載使用完畢之存摺並無財產價值,被告既同意將系爭卸任移交資料移交原告,並已當庭移交完畢,應無私自扣留上開存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該存摺不在其占有中等語,應可採信。佐以原告亦稱:「不在被告占有中就算了」(見本院卷第64-65頁),再次表明捨棄關於該存摺正本之請求,依上,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卸任移交資料移交原告完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與系爭卸任移交資料移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裁判案由:移交財務報表等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