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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 告 潤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奕陵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參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承攬訴外人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P4廠房新建及停車場增建工程」(下稱停車場增建工程),並於106年6月30日將其中「室內裝修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即附件表一項次1工程,但如專指該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復於同年7月27日將另外之「門窗-實心木門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報酬為60萬元,並於同日簽訂門窗-實心木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木門工程,即附件表一項次2工程,但如專指該契約書,下稱系爭木門工程契約書)。嗣原告依約進場施作,被告因現場施工進度需要,於107年1月3日另口頭委請原告施作9項工程(下稱系爭9項工程,具體工項詳如附件表一項次3至11工程所示),約定報酬為171萬9,347元,並於同月口頭追加委請原告修補其他廠商施作時所造成之損壞(下稱系爭修補工程,即附件表三所示工程,與上開系爭裝修、木門工程、系爭9項工程合稱系爭全部工程),約定報酬為46萬7,021元。原告就上開工程業已施作完畢,被告尚積欠原告共計347萬3,071元(即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所示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總和),扣除被告代為支出之罰款、代工、交通管理等費用81萬9,666元(詳如不爭執事項㈦),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265萬3,40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將此部分工程款給付予原告,係因該等工作均係由被告另僱工完成,兩造雖曾於結算會議中針對原告完成之數量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討論,然並未達成合意,尚不得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認定,原告既主張其已全數完工,自應提出被告驗收通過之資料。又原告曾於107年5月10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遭被告回絕,其於該時即已知悉可行使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然原告卻遲至111年1月7日始向被告聲請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之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再者,兩造就系爭裝修、木門工程,均約定之竣工日為106年10月31日,以原告依序自陳之完工日107年3月22日、同年2月28日計算,原告分別業已逾期144日、119日,依系爭裝修及木門契約第8條第1、2項計算逾期違約金後,分別為460萬8,000元、14萬2,800元,均已超過所約定之扣罰上限320萬元、12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逾期違約金共計332萬元,被告爰於332萬元逾期違約金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間承攬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停

車場增建工程,並將其中系爭裝修、木門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訂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

價為1,600萬元,完工日期預定為106年10月31日(配合現場進度施作),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86萬8,733元,被告驗收通過後即需給付。

㈢兩造於106年7月27日簽訂系爭木門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

價為60萬元,完工日期預定為106年10月31日(配合現場進度施作),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6萬元,此筆金額是10%工程尾款,被告驗收通過後即需給付。

㈣被告於107年1月3日委請原告施作系爭9項工程,約定報酬為1

71萬9,347元,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07萬7,317元,被告驗收通過後即需給付。

㈤被告於107年1月間委請原告施作系爭修補工程,約定工程總

價為46萬7,021元,被告均未為給付,被告驗收通過後即需給付。

㈥停車場增建工程已於107年5月30日通過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驗收。

㈦被告有為原告支出罰款、代工、交通管理等代扣費用,共計7

8萬7,216元,另被告代為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中之踢腳工項費用3萬2,450元,合計81萬9,666元,應自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全部工程款中扣除。

㈧被告於108年1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MRY-潤欣-M-004備忘錄

及如附件之表格文件(見審訴卷第91至93頁)予原告,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㈨被告於108年6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MRY-潤欣-M-005備忘錄

(見訴字卷一第123頁)予原告,請求原告依MRY-潤欣-M-004備忘錄及其附件表格文件開立發票予被告,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㈩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傳送MRY-潤欣-M-006備忘錄

(見訴字卷一第49頁)予原告,再次請求原告依MRY-潤欣-M-004備忘錄及其附件表格文件開立發票予被告,並表示原告未施作踢腳,此部分由被告另委請廠商代為施作,並要求扣款3萬2,450元,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兩造於109年4月8日召開結算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

爭會議,但如專指該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

被告於109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會議記錄予原告,請

原告簽名後回傳,並請原告附上逾期之佐證資料,經原告於同日收受。

原告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聲請調解,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

調解未成立,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本院111年雄司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⒈被告曾於108年1月24日、108年6月10日、108年11月20日依序

以電子郵件傳送MRY-潤欣-M-004至006之備忘錄予原告,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至㈩)。觀諸MRY-潤欣-M-004及其附表(該附表即為本判決之附件)、MRY-潤欣-M-005至006備忘錄、系爭會議記錄之內容略以:

⑴MRY-潤欣-M-004備忘錄「一、......

二、針對貴司在本案共11份訂單(按:即指系爭裝修、木工工程、系爭9項工程,合計11項),合約金額扣減已領金額(詳如附件表一)彙總後為NTD3,006,050。

三、附件表二,包含應扣回款項及保固金應保留(含逾期待議後自保固金充抵)等之總費用計NTD2,619,151。

四、附件表三,為前述追加費用(按:即指系爭修補工程)NTD467,201(按:此部分應為誤繕,依附件表三所列追加之金額為46萬7,021元,應以附件表三所載金額為準)。

五、.......

六、對本份備忘錄無異議,請簽回(包含附件)。發票請於2019/1/29前交至採購處,以利按合約規定申請款項及依程序撥交。」,並經被告專案經理簽名確認。

⑵MRY-潤欣-M-004備忘錄所附之表格文件詳如附件所示。

⑶MRY-潤欣-M-005備忘錄「2019/01/24以MRY-潤欣-M-004備忘錄諒達,惟貴公司迄

今仍遲未提供發票俾供完成相關核撥程序,再次告知請於2019/6/13前依約提供。」,並經被告專案經理簽名確認。

⑷MRY-潤欣-M-006備忘錄「一、備忘錄MRY-潤欣-M-004(2019/1/24)及MRY-潤欣-M-

005(2019/06/10)備忘錄諒達,惟貴公司迄今仍遲未提供發票俾供完成相關核撥程序,第三次告知請於2019/11/27前依約提供。

二、...室內裝修工程(訂單號碼000000000,連工帶料)項次1:〔10cm Epoxy 踢腳〕因貴公司無法施作由MRY回收交由協商過程(潤欣<<>>承瑞)之廠商辦理,....

三、經細查及比對,貴公司完全未施作此項次,按總價結算原則,既然貴公司無法施作也未完成施作,且係由本公司代工處理,自當扣除代工完成量590m及按該項合約單價55元/m扣回,依此,將扣回590*55=32,450元」,並經被告專案經理簽名確認。

等情,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91至93頁、訴字卷一第49、123、413頁),可見被告當時業已透過其手中之資料,自行計算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全部工程剩餘工程款、代為點工處理之工項,及其他應扣除之款項為若干,認定原告就系爭全部工程尚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47萬3,071元(300萬6,050元+46萬7,021元=347萬3,071),並因此製作MRY-潤欣-M-004備忘錄,要求原告依MRY-潤欣-M-004備忘錄金額開立發票,被告即撥付款項予原告。嗣被告持續催促原告依MRY-潤欣-M-004備忘錄金額開立發票,並於此期間,被告尚於MRY-潤欣-M-006備忘錄中,表示被告另校對出其有為原告代為施作踢角工項,應再扣除3萬2,450元之代工費用,益徵被告業已反覆確認當時MRY-潤欣-M-004備忘錄結算之結果有無錯誤。

⒉又證人即被告離職員工吳敏郎證稱:被告所製作之備忘錄,

為被告先行開會決定結果,然後再作成備忘錄,並副本給與會之人,供其確認是否與開會結果一致。如MRY-潤欣-M-003備忘錄,即為被告開會由我負責提出,被告要求我提出原告到底跟被告商借多少人、多少機具,所需費用為多少,所作成之備忘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至25頁),並參以107年10月16日MRY-潤欣-M-003備忘錄之內容略以:主旨:室內裝修工程借工及代辦扣款事宜

一、.....商借工人費用共15萬4,000。

二、...板材接縫處屬貴公司(按:原告)應辦事項之一,除部分辦公區有處理外,由於貴公司對此項作業有工班工人問題,全由本公司派員施作、購料、安全設施工具.....派員施作及安全設施工具此兩項費用合計為4萬2,800元,代購材料費用另項併同統計。

四、.....代購料及施工2次費用,合計1萬50元。

五、前項代購另件另料五金等費用合計3萬4633元

六、前述費用並未加計購料等交通人力費用,也未加計工安和管理費用,特此說明。

七、綜上,第一至五項費用總計63萬16元等節,有該備忘錄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413頁)。審酌證人吳敏郎,業已非被告員工,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與兩造有仇隙怨恨,其證詞應堪採信,結合其證述與前開備忘錄可知,被告之備忘錄係經其內部依相關資料整理而得,應可認與當時真實之施工情形相符,另證人吳敏郎所負責整理資料所作成之MRY-潤欣-M-003備忘錄,其所載之被告借工及代工處理費用共計63萬16元,核與MRY-潤欣-M-004備忘錄之附件表二項次2「代工/料款」欄位金額63萬16元相符,益證被告自行整理MRY-潤欣-M-004備忘錄係經被告內部相關資料所整理而得。是原告現主張被告就系爭全部工程尚未給付之工程款347萬3,071元,核與被告當初以MRY-潤欣-M-004備忘錄自行結算之金額相符,並審酌若就系爭全部工程並非原告所施作,被告斷無自行結算系爭全部工程之工程款尚餘347萬3,071元(下稱系爭報酬),並請原告開立發票請款之理,是系爭全部工程應為原告所施作完成,被告尚餘系爭報酬未給付予原告,應堪認定。

⒊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系爭報酬於原告施作完成並通過被

告驗收通過後,即應由被告給付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㈡至㈤),是兩造合意系爭報酬內並無保固金,原告施作系爭全部工程,經被告驗收通過後,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驗收通過之文件,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仍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指已完成的工作客觀上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言,縱使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復所謂驗收,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後,檢視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行為。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110年度上字第1004號、109年度重上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裝修工程經被告驗收通過之時間為107

年3月22日,系爭木門工程、系爭9項工程、系爭修補工程則均由被告於107年2月28日驗收通過,其自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未能提出被告之驗收資料以實其說,然系爭全部工程既為原告所施作完成,已如前述,並參以停車場增建工程已於107年5月30日通過業主羅門哈斯亞太研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總驗收(見不爭執事項㈥),可知原告已將系爭全部工程完成交付被告,並由被告將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全部工程,提交予業主,供業主驗收,並經驗收通過,足認被告業先行享有原告施作系爭全部工程之利益,是縱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全部工程業經被告驗收之證據,然基於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完成系爭全部工程之驗收程序,被告不得執未驗收之爭議,拒絕給付系爭報酬。故應認原告就系爭全部工程,至遲相當於107年5月30日業經通過被告驗收,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347萬3,071元即系爭報酬。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⒈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所達成合意之系爭全部工程契約,為工程承攬契約,被告就系爭全部工程,尚未給付系爭報酬,並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款項。則本件原告所請求既屬承攬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2年之時效。

⒉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

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全部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並於107年5月30日通過被

告驗收,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系爭報酬,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報酬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即應自107年5月30日開始起算2年時效。

⑵又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1月20日依序以

電子郵件傳送MRY-潤欣-M-004至006之備忘錄予原告,請原告依MRY-潤欣-M-004備忘錄開立發票予被告,供被告撥付工程款予原告,業如前述。復兩造於109年4月8日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會議記錄(見不爭執事項),觀諸系爭會議記錄內容略以:

「一、依MRY-潤欣-M-004室內裝修工程結算事宜備忘錄及其

附件說明如下:......

二、依MRY-潤欣-M-006室內裝修工程結算事宜第三次通知及新事證扣款事宜備忘錄及其附件說明如下:............

六、潤欣針對上開事項提出意見如下:......會議結論:

一、本案潤欣並無逾期責任(相關佐證另以郵件提供)。

二、有關MRY-潤欣-M-004室內裝修工程結算事宜備忘錄及其附件所結算工程款,潤欣無意見。

三、有關MRY-潤欣-M-006備忘錄所豎在寇帝工程款3萬2,450元,潤欣及於協同精神亦同意無意見。

......本次會議結論需會後呈送雙方公司權責長官核可後始生效力。」有系爭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可知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亦係重申MRY-潤欣-M-004備忘錄之內容,縱系爭會議記錄並未呈送被告權責長官簽名,兩造未就系爭會議之結論達成合意,然如前述,承認乃觀念通知,僅需乃債務人單方面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即可,是被告既於108年1月24日、同年6月10日、同年11月20日、109年4月8日向原告反覆重申MRY-潤欣-M-004備忘錄之內容,表明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僅有系爭報酬,是被告上開行為均屬債務承認行為,依民法第129條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則原告系爭全部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自被告最後109年4月8日承認時起重行起算2年時效,直至111年4月8日始罹於時效。

⑶復原告於111年1月7日對被告聲請調解,嗣因兩造無法達成共

識調解未成立,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收受本院111年雄司調字第8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於11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業已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即視為原告自111年1月7日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是原告起訴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111年4月8日始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裝修、木門工程之完工日,業已逾越兩

造約定之竣工日,應賠償原告334萬元之違約金,其應得以該違約金為抵銷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查系爭裝修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開工日期:106年07

月15日預計進場施作。(配合現場進度施作)竣工日期:106年10月31日。(配合現場進度施作)」;系爭木門契約第7條第1、2項約定:「開工日期:106年08月20日預計進場施作。(配合現場進度施作)竣工日期:106年10月31日。(配合現場進度施作)」;系爭裝修、木門契約第8條第1、2項均約定:「工程逾期或驗收不合格致逾工程期限,或逾甲方書面同意展延之竣工日期時,皆以逾期論。每逾期壹日應扣罰合約總價之千分之貳。逾期罰款之總金額以合約總價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該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81頁),是兩造間就系爭裝修、木門工程,雖有約定開工及竣工日期,然原告是否有逾期完工、逾期是否可歸責,仍應依現場施作進度綜合判斷。

⒉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其他廠商未能即時將機電部分施作完成

,導致系爭裝修工程有部分工項無法施作,且系爭木門工程亦需待系爭裝修工程中之隔間施作完畢後,始能安裝門框及木門,故原告未於契約記載之竣工日完工,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並提出被告106年10月26日傳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為證(見訴字卷二第166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

⒊南北樓梯間的內隔牆和批涂:南北側樓梯間的封板目前

尚須等MRY的扶手欄杆補強鐵件確認,方可進行封板及批土作業。

......⒌衛生間的內隔牆作業:有關2-4F衛生間之灌漿作業安排

於10/27進行灌漿,但管道間截至目前(10/26AM10:00)尚未完成(因機電包尚在管道間施工,無法封板)其餘樓層亦有同樣情形,故無法給予確定時間」。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電子郵件影本與原告筆記型電腦內之信件內容一致(見訴字卷二第181頁),堪認原告於106年10月26日時,確實因被告之機電廠商尚須施工,導致原告無法封板。被告就此固抗辯機電廠商進場配管、配線時,原告仍可於電線預計通過處,於隔間預留開口即可讓機電進場施作,原告即可此期間裝設門框進行系爭木門工程,原告逾期完工非不可歸責等語。然本院審酌機電配線、配管,係埋藏於隔間內,原告尚無法預測其他廠商配線配管時所需的空間及管線走向,即無法僅預留部分空間不封板,仍需待機電廠商完成管線配置後,才能繼續系爭裝修工程,一次性將隔間封板,並針對需安裝門框之隔間,繼續施作系爭木門工程,是原告依照當時現場施作進度,就系爭裝修、木門工程尚無法於106年10月31日完工,應堪認定。又參以被告自陳:其無法確認機電廠商何時將上開機電部分,其亦未曾通知原告就系爭裝修、木門工程中之何工項已可進場施作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0至171、182頁),且被告就原告可提前於107年5月30日以前完成系爭裝修、木門工程,未提出證據相佐,自難認原告就系爭裝修、木門工程於107年5月30日完工為逾期完工。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裝修、木門工程既未逾期完工,自無依系

爭裝修、木門契約第8條第1、2項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義務,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具有逾期違約金債權,得與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依兩造間承攬關係得向被告請求347萬3,071元,

扣除應剔除之費用81萬9,666元(見不爭執事項㈦)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5萬3,4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萬3,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8日(見審訴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件: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