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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4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原 告 林鳴桐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被 告 龔淑芬訴訟代理人 張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新臺幣122,53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272,53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內二間衛浴間(位置如起訴狀附圖黃框處)均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開房屋内代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所耗費用【原告預估新臺幣(下同)60萬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㈠被告應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2,530元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更正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此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意旨,即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屬同棟公寓之2樓、3樓之上下樓層關係。詎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裝潢整修被告房屋後,原告房屋主臥室之天花板、東側牆壁、北側牆壁發生滴水滲漏現象,原告於111年6月19日割開天花板壁紙時甚至發現壁紙內層有大量含水傾瀉,情況嚴重。原告多次向被告配偶反應,然其以公寓雨水集水管破裂為由,拒不置理,惟被告房屋裝修前,原告房屋主臥室未曾有漏水情形,且原告多次發現漏水均是晴天,足徵被告所稱不實。原告夫妻因被告房屋漏水遲未改善,致無法於主臥室居住,不得不另住他房。又被告房屋之第二間衛浴間改建為蒸氣房時,曾不慎挖穿地板即原告房屋之樓板,因而破壞原告房屋之客廳浴廁使用之電線管路,造成斷電,致原告需另外拉線方能通電使用,原告為此曾請被告配偶注意施工安全並作好防水措施,然原告房屋客廳浴廁間竟再於111年7月24日晚間發生電線短路悶燒現象,全房煙霧彌漫,充滿刺鼻焦味,所幸及時發現,緊急撲滅未釀大禍,嗣拉出電線檢查,發現電線上有水珠凝結。原告為究明漏水原因、位置及所造成之損害情形,前於111年7月6日向財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損害修護鑑定,惟因被告拒絕配合鑑定而未果。本件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發生漏水、客廳浴廁發生電線短路悶燒情形,乃因被告施工未作好防水工程因而漏水所致,並已造成原告房屋受損、生活環境受到破壞以及安寧居住權受到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漏水處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其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該等修繕費用,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房屋受損整修所需費用10萬元及精神痛苦之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依照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項次九、鑑定結果所述之修繕工法及附件八表列之施作工程項目,將原告房屋主臥室上層樓板位置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122,530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高雄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有漏水我們會修繕,又滲漏水管線在內部,位置在被告房屋客廳浴廁,我們已將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效果,應該不會有滲漏水問題。但原告房屋有更改格局,原告自己也說過房屋管線與大樓不同,其有自行異動過,對原告提出之室內裝潢受損修復之初估預算書雖不爭執其真正,但漏水點是被告房屋客廳浴廁,下方原本應該是原告房屋客廳浴廁,但為何是主臥室,是因為原告將其房屋內部結構變更位置,原告自己將其房屋內部裝潢更改易位,原本是浴廁改為臥室,若不更改,也沒有臥室裝潢因漏水受損問題。又原告稱精神受損害,無何證據可佐證,原告正常上班,其為藥劑師,如精神有狀況哪裡可以繼續執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房屋(2樓)、被告房屋(3樓)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原告房屋主臥室上方相對位置為被告房屋浴廁。

㈢對於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兩造不爭執:

1.被告房屋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被告房屋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

2.修繕方法:被告房屋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原告房屋平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

3.修繕工法: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等(如鑑定報告書目錄項次九、鑑定結果所示)。

4.預估修繕工程項目:如附件(鑑定報告書目錄附件八所示)

5.預估修繕工程費用:122,530元。㈣原告房屋因滲漏水受損部分之整修費用為10萬元。

㈤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15萬元。

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18萬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修繕工法及修繕工程

項目修繕滲漏水,如不予修繕,則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並應負擔所需修繕費用,是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房屋整修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滲漏水原因,經送請高雄建築師公會實施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房屋客廳浴廁有滲漏水至樓下層情形,原因為被告房屋浴廁地板舊有排水管因壓力破損或新舊管線銜接方式不完整密接合所致等語,此參鑑定報告書第4至7頁記載可明(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兩造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則被告房屋因浴廁地板內排水管老舊破損或接合不良,致水流溢出向下方樓層滲漏,造成原告房屋主臥室樓板受有損害之事實,即可認定,從而,被告為房屋所有權人,就所有房屋負有修繕、維護、管理之義務,其因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致上開排水管漏水滲至樓下層,尚難謂無過失,自應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也即負有將漏水處修繕至不再漏水狀態之法律責任。

2.又關於被告房屋漏水處其修繕方法及工法,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房屋客廳浴廁重新修繕並加上原告房屋平頂樓板重新補縫粉刷,樓板採用原建物設計之鋼筋混凝土加強樓地板強韌度,樓地板內除維持原暗管舖設設計之外,並重新整理施作排水管線與銜接密合度,在舖地磚前,以浴廁防水工程為要,採用防水工程中浴廁地坪適用之彈性水泥防水工法。預估修繕費用122,530元等語,亦載明於鑑定報告書第7、63頁(見本院卷第105、213頁),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房屋漏水處依鑑定報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及必要費用進行修繕至完全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代為修繕,所需修繕費用並由被告負擔,應認有據,得予准許。

3.被告雖抗辯:管路在內部,但我們已將客廳浴廁之排水管封住,已無排水效果,應無滲漏水問題云云,但此方法為原告所不接受,且查,本件漏水原因是因埋設在被告房屋客廳浴廁地板內之排水管破裂或有縫隙所造成,已如上述,不將該漏水源頭予以修繕處理,而僅依被告停止使用浴廁、不為排水之方法,其止漏成效全然無可評估及預期,兩造間日後甚易為此再生糾紛,是被告抗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㈡又被告房屋客廳浴廁下方正對原告房屋主臥室,因排水管漏

水直接導致原告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受損,及因積水溢流至原告房屋客廳浴廁天花板造成電線泡水短路悶燒等情,有現場照片、錄影檔光碟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3至27、29、33至38頁),並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220頁),復據高雄建築師公會以113年3月5日113高建師鑑定第172號函文詳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足見被告房屋管線漏水與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有所據。又原告房屋修繕費用為10萬元,有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初估預算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核無不合,得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原告自行變動屋內格局,造成被告房屋浴廁下方為主臥室,若不改動,就無漏水損害主臥裝潢情事云云,惟建築物室內依法得對天花板、內部牆面、隔屏及分間牆為裝修,此參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即有明文規定,是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不危害建築物主體結構安全條件下,非不得對於室內裝潢格局為更改易動,原告曾改變房屋內部裝潢格局,有原始竣工平面圖、被告提出之上下樓層對照照片、鑑定報告書所附兩造房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51、129、131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房屋漏水與原告變動格局有何必然關連,準此,被告執上揭抗辯之詞,尚無從解免其賠償之責。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因被告房屋有水滲漏之故,原告房屋主臥室內部裝潢受有損害,客廳浴廁天花板內電線亦因水流浸蝕而曾發生短路、悶燒致生安全疑慮情事,有如上事證在卷足憑,是被告過失就房屋漏水未予注意即時修繕,確已影響原告生活品質及住居安全,其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人格法益,情節可謂重大,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所憑。茲審酌原告係00年0月生,碩士畢業,現職藥劑師,月收入約14至15萬元,被告00年0月生,大學畢業,任職外商銀行,月收入約17至18萬元,及兩造之所得申報及財產狀況(詳見限閱卷宗),以及被告行為情節輕重及對原告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繕行為及負擔修繕費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計算式:10萬+5萬=15萬),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1日(於111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