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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吳家河即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吳正賢(已歿)

呂吉祥被 告 吳家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係以「吳家河」作為原告,惟嗣後業已更正以「吳家河即祭祀公業吳煌鄰(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為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頁),參酌其起訴狀即有表明以系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請求(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更正程序亦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頁),是本件即以「吳家河即祭祀公業吳煌鄰管理人」為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 月1 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設有管理人者,應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但當事人欄須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然僅係得於民事訴訟中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並無從謂此非法人團體因此而取得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依習慣就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逸脫管理行為之範疇,所為亦有利於祭祀公業,不能謂祭祀公業選認之管理人單獨涉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頁),並有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11年11月9 日桃市蘆文字第1110037879號函暨所附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39頁)、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0○00○0 ○○鄉○○○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選任同意書、簽名冊及派下員名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7 至278 頁)、桃園市蘆竹區公所105 年6 月28日桃市蘆文字第105002033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87 頁)附卷可稽;又系爭祭祀公業雖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無權利能力,然如遇與系爭祭祀公業有關事項且為管理行為範疇者,原告仍應得單獨涉訟,此可參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6 條規定「公業管理上如有重大改革變更,必須由七大房二分之一以上之房份或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為之(如規約條文有修改必要也同)」、第7 條規定「本公業原有公業對外行文大印,已被吳俊標竊佔盜用,今由大會決議將該舊印廢棄委由新任管理人製作一枚公業新大印,以便管理上所需」、第8 條規定「經大會確認吳家河、吳偉光、吳錫昌、吳阿榮、吳富光等房長及吳慶生派下代表吳貴醇,應輔佐新任管理人共同管理公業事宜」、第9 條規定「管理人之產生應依七大房多數房份或多數派下員選出者方為合法,而採單一管理人制」、第10條規定「派下員如對管理人及房長等之決策有異議,必須二星期內檢具異議人之身分證明以書面提出異議之,異議之主張必須以本身之權益為原則」(見本院訴字卷㈡第264 至265 頁),亦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事務採單一管理人制,諸如吳偉光、吳錫昌等人亦僅係居於輔佐管理人之地位,雖然房長似可為一定決策,但管理人確有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事務之權限無疑,尤其本件原告係就被告應否返還如附表所示系爭祭祀公業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乙事與被告涉訟,究其請求之內容與性質仍屬管理行為之一,且無不利系爭祭祀公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可單獨起訴,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系爭大小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公文書予原告;㈡被告應返還「吳家河」玉山銀行存摺、印章予原告(見本院雄司調卷第11頁);嗣於11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返還系爭大小章(即112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下方正面欄位内「祭祀公業吳煌鄰」、「吳家河」印文顯示之印章,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31 頁)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27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上開減縮訴之聲明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8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基於尊重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吳禮光而將管理人之權責委由吳禮光執行,並將系爭大小章、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派下系統表、祭祀公業公文書、吳家河玉山銀行存摺、印章等物放置於吳禮光住居處,嗣吳禮光於105 年8 月27日死亡,系爭大小章即由被告收受保管,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均遭被告拒絕;又原告前向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0

4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被告於該案偵訊中自承系爭大小章由其保管,而原告與吳禮光就系爭大小章之委託關係依法於吳禮光死亡時即已終止,吳禮光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返還系爭大小章,被告卻無權占有、拒不返還,致系爭祭祀公業相關事務未能處理,影響系爭祭祀公業正常運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大小章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小章在吳禮光死後放置於伊母親住所,由伊母親保管,伊並未占有系爭大小章,目前如何處理保管伊並不知悉,伊與伊母親並未同住;又原告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得到大家信任,易遭人利用,故由房長會議決議由吳禮光代理,原告應該召開會議重新選任管理人,被告即將系爭大小章返還予系爭祭祀公業,然原告遲不召開會議,故伊無法返還,伊須將系爭大小章之保管事宜交由七大房房長決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具持有、保管系爭大小章之權限

原告身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如前所述,依習慣既就系爭祭祀公業財產得為保存、利用及改良行為,在解釋上,即應認其亦具持有、保管系爭大小章之權限,否則原告即無從進行相關法律行為或管理系爭祭祀公業之行為,此由前揭所列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第7 、9 條亦規定系爭祭祀公業大章係委由管理人製作以便管理上所需、系爭祭祀公業採單一管理人制,解釋上身為管理人之原告自具有保管權限。被告雖爭執系爭大小章之保管事宜應交由七大房房長決定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對於系爭大小章之持有、保管另有規範或習慣之證據,系爭祭祀公業之規約書亦無規定「應」由房長決定何人保管系爭大小章,而由規約書第6 條規定內容,亦僅得認為系爭大小章之保管權限「可」由七大房2 分之1 以上房份之同意改變,但既未經七大房2 分之1 以上房份同意之程序,即難認身為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原告無持有、保管系爭大小章之權限存在,抑或尚須另經房長會議決定。

㈡保管系爭大小章之法律關係於吳禮光死亡後即已消滅

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祭祀公業原設立人吳國潮、吳源潮、吳阿炎、吳慶生、吳玉廷、吳添友、吳丁掌等七大房,其等子孫均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因系爭祭祀公業所有蘆竹鄉(現已改制為蘆竹區)廟口段羊稠坑小段地號自352 等計38筆祀產(下稱系爭祀產),於79年間被非法植於訴外人名下,近期又被違法侵占,有必要委請系爭祭祀公業執行長吳禮光全權代表系爭祭祀公業立場進行溝通、交涉取回或作適當一切處理,故書立委託書乙紙,有

102 年12月24日訴外人即房長吳富光、吳偉光、吳錫昌、吳貴德、吳阿榮及「吳家河」簽名之委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足見系爭祭祀公業之房長應有決議將系爭祀產之事宜委由吳禮光處理無疑。又原告主張系爭大小章確有交付吳禮光,被告則對於系爭大小章有交付吳禮光乙節亦不爭執,則系爭大小章應係原告基於上開決議委託之結論,進而交付吳禮光收受保管。然而,吳禮光既於105 年8 月27日死亡,揆諸前引規定,委任關係於吳禮光死亡後即已消滅,且觀之上開委託書,並無另外約定委任關係在吳禮光死亡後仍然存續,復參酌此一委任事務之性質,本即因信任作為執行長之吳禮光可妥善處理系爭祀產相關事宜而為委任,此信任基礎應不存在系爭祭祀公業房長與吳禮光繼承人之間,自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情事,是委任吳禮光處理系爭祀產事宜暨保管系爭大小章之法律關係,應於吳禮光死亡後即已消滅。

㈢被告有占有系爭大小章之事實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大小章於吳禮光死亡後,即由被告收受保管,此經被告於111 年11月14日民事答辯狀內自承:系爭大小章在家父過世後,由伊母親交給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足見被告業就其占有系爭大小章之事實已為自認,再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卷110 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見該卷第131 頁),被告在該日訊問時曾當庭提出系爭大小章予檢察事務官觀看閱覽,益徵被告確實占有系爭大小章。至被告嗣於本件審理時改稱:伊不承認保管系爭大小章,只是知道系爭大小章在哪裡,系爭大小章係放在伊母親居住處所而為伊母親持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36頁,本院訴字卷㈡第328 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同意被告撤銷其自認,被告既已由其母親處收受系爭大小章,客觀上放置何處亦僅係其自行決定之結果,不能謂其將系爭大小章放置在其母親住處即認不在其管領範圍內,是就此部分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無占有系爭大小章之正當權源,原告有權請求返還

吳禮光雖有占有系爭大小章之法律上依據,惟承前認定,吳禮光受託保管系爭大小章之法律關係已於吳禮光死亡後消滅,此一法律關係無從繼承,被告自無占有系爭大小章之正當權源;又系爭祭祀公業之房長雖委託吳禮光處理系爭祀產相關事宜,原告亦基此委託而將系爭大小章交付吳禮光收受保管,但在吳禮光死亡後,委任關係既已消滅,且系爭祭祀公業七大房2 分之1 以上房份既未針對此事有另外之決議、決策,則系爭大小章之持有、保管即應回歸原本未委任之狀態,由身為管理人之原告持有、保管,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權益,以自己名義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大小章。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得到大家信任,易遭人利用,原告應召開會議重新選任管理人,然原告遲不召開,故無法返還云云,惟系爭祭祀公業既尚未改選管理人,原告即仍具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且亦查無「吳家河」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情形,原告自仍有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小章,如若被告或其他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對於原告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有所疑義,自得循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書規定之程序進行管理事務之變更,但在變更之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小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大小章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應返還之物 特定方法 祭祀公業吳煌鄰之大、小章 本院訴字卷㈡第33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下方正面欄位内「祭祀公業吳煌鄰」、「吳家河」印文顯示之印章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