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楊惠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被 告 譚永信訴訟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揭: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該規定既以某類事件依其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縱未明文「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強制性質,是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又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件(包含因離婚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及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均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戊類家事訴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款、第3款、第5項第8款及其立法理由、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原告於111年6月2日雖與被告共同簽署離婚協議書,於其中第3條約定原告願就其與訴外人林進育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當天原告並簽發同額本票予被告收執,然原告當天係受脅迫而簽署離婚協議書及簽發本票,為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就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對被告給付8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所持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倘鈞院認並無脅迫情事,原告當天亦係輕率、急迫、無經驗,故依民法第74條,訴請法院撤銷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法律行為,或減輕該條約定之給付,並確認兩造間80萬元或減輕範圍內之債權或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經查:㈠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前言記載:「雙方本為夫妻,因乙
方(按:指原告)有與林進育侵害甲方(按:指被告)配偶權之行為,故雙方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經雙方協議同意離婚,簽訂協議內容如下:.....」〔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頁〕,第3條則明訂「乙方因上開侵害甲方配偶權之行為,同意賠償80萬元予甲方。.....乙方並於簽署本協議書時交付本票乙紙予甲方收執......」(見審訴卷第19頁),足見原告欲訴請確認不存在之80萬元債權及本票債權,係屬因離婚之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故本件係屬因離婚之原因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
㈡又原告既主張當天係受脅迫始在離婚協議書上及本票上簽名
,並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自係否定整份離婚協議書之效力。原告雖主張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款所涉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兩造嗣已另於法院調解成立,故僅就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訴請法院撤銷或行使撤銷權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惟兩造當初是擬定整份離婚協議書後同意簽署,該離婚協議書之內容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約定,接續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夫妻財產分配、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等事項而為整體約定,並非單獨處理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第3條約定既為離婚協議書之其中一條,又該條約定與第7條「雙方就本件侵害配偶權行為,對他方放棄一切民、刑事請求」顯係相關聯而搭配制訂,與第4條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6條之夫妻財產分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權利請求等約款亦可能有連動相互影響關係,自難認第3條得與離婚協議書之其他約定分割,而單獨訴請撤銷或單獨撤銷。故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涉及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離婚原因之損害賠償請求等內容觀之,本件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2、3款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第5項第8款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
㈢本件既屬家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專屬少年及家事法
院管轄,又原告之住所、被告之居所均在高雄市,且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業經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兩造之女之戶籍地經查亦在高雄市(見限制閱覽卷),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產生糾紛時由本院管轄(見審訴卷第20頁),被告並於112年4月24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訴字卷第75-79頁),然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於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均不適用,此為同法第26條所明定,故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