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 告 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複 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被 告 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臨時管理人 李俊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律師複 代理人 蔡碩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葉雅強,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臨時管理人李俊賢律師(訴字㈠卷第187頁),並經其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同卷第183至185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間成立委任契約,約定由訴外人魏妙樺招攬並將客戶介紹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提撥報酬即該部分業績未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予原告,嗣自109年7月起變更為百分之十五(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09年11月(翌月結算)起即拒絕提撥報酬,至111年10月(翌月結算)止,魏妙樺招攬客戶部分之業績共為新臺幣(下同)8,932,962元,故被告積欠之報酬共1,339,944元(計算式:8,932,962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魏妙樺之間,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又魏妙樺自109年11月起即未提供服務,自無報酬可言;況魏妙樺已於110年2月間同意被告不再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㈢卷第187頁):㈠魏妙樺自106年間起招攬並將客戶介紹予被告,被告則按月提
撥報酬即該部分業績未稅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予原告,嗣自109年7月起變更為百分之十五。
㈡被告自109年11月(翌月結算)起即未再提撥報酬,至111年1
0月(翌月結算)止,魏妙樺原招攬客戶部分之業績共為8,932,96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
依被告內部簽呈所示,被告總務課人員黃臆珊係於106年6月22日上簽擬具「針對魏小姐承接予運鴻之客戶,運鴻需每月提撥業績未稅總金額之20%予冠賢」等內容送請簽核,並於同年7月3日、7月4日分別經被告總經理郭炯宏、董事長葉雅強核准(審訴字卷第55頁),而原告於104年間設立登記時為一人有限公司即「冠賢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唯一董事為魏妙樺,嗣於106年3月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魏妙樺、葉雅強則為董事等節,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審訴字卷第41至43、51至54頁)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同意提撥業績獎金時,應係於原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由郭炯宏擔任董事長之後。此與證人魏妙樺證稱:「冠賢公司之前是我獨資的公司……最後葉、郭入股的時間點就是郭炯宏擔任負責人開始」、「我們三方就是我、郭、葉三人,運用我在楠梓加工區的人脈,繼續以運鴻公司的名義去承攬業務,接到的業務交給運鴻公司去處理。成立冠賢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就是他們要分傭給我,所以必須按月以營業額的一定比例分配給冠賢公司,所有的傭金分配到冠賢公司,股東都可以均分,我在冠賢公司內部有領月薪就是做幫運鴻公司招攬業務的事項,並擔任窗口的角色、做溝通的事務,如果我需要後援,再找運鴻公司處理。我的地位是招攬業務的經紀人的角色。冠賢公司不用作任何事,就負責分紅」、「當時我們三個約定,把我招攬業務的傭金就給付給原告,然後因為我在原告有領薪水,所以又可以從中取得部分的薪資,至於郭、葉二人為何也能從原告這邊獲益,是因為如果只有我的話,這些招攬的業務也無法完成……有些業務需要有設備、牌照才能處理(例如廢棄物的處理),就需要運鴻公司的牌照去處理」等語(訴字㈠卷第284至285頁)情節相符,顯見當時原告之董事長郭炯宏、董事魏妙樺、葉雅強有意不將該業績獎金分歸魏妙樺一人取得,而係透過由原告請求該業績獎金之方式,使三人均能從中獲益,以充分評價各人之貢獻,故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當時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郭炯宏、葉雅強)之間。再依證人即被告會計主管潘曉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魏妙樺如果需要支出交際費也是從原告公司帳戶支出」(訴字㈢卷第180頁)、「(是指魏妙樺個人招攬業務的相關費用會從原告公司帳戶支出的意思嗎?)是的,有交際費、油資等等。魏妙樺會拿出單據請我們製單,再由原告公司直接付款給魏妙樺」(同卷第182頁)、「原告公司主要收入的來源就是魏妙樺的勞務費」(同卷第184頁)等語,可知實際負擔魏妙樺招攬業務費用之人確為原告,佐以前揭被告內部簽呈記載:「主旨:冠賢公司業務作業之運作乙案」、「說明……為冠賢公司業務作業之運作擬此簽呈……運鴻需每月提撥業績未稅總金額之20%予冠賢……簽核完畢由冠賢開出發票向運鴻請款」等內容(審訴字卷第55頁),均以兩造為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更見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無訛。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魏妙樺之間,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信。
㈡系爭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或債務免除:
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魏妙樺已於110年2月間同意被告不再給付報酬云云。經查,證人即律師許涪閔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協助原告公司於110年2月22日進行股東會、董事會……開完股東會、選出董監事的當天,葉雅強的太太黃美芳拿出1份被告公司的簽呈,黃美芳跟魏妙樺說簽呈中所提到給付傭金的部分並不合理……魏妙樺聽完之後就說這些內容她可以同意,也就是之後被告公司可以不用再給付傭金。因為魏妙樺、葉雅強雙方要繼續合作下去讓股份過半,所以魏妙樺才會同意這個提議……對於傭金被取消這件事情,魏妙樺都沒有提出任何異議,因為她很感謝葉雅強幫她取回這家公司」等語(訴字㈡卷第192至193頁),證人潘曉芬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109年11月起(被告)就沒有付款……我知道當時因為……葉雅強與郭炯宏之間有一些爭執,所以計算魏妙樺的勞務費這件事情就先暫緩」、「110年之後……葉雅強的太太有告訴我,她已經有與魏妙樺談妥,葉先生夫妻會幫魏妙樺奪回原告公司的經營權……當時葉太太告訴我已經與魏妙樺談好了,所以就不用再給付勞務費用了」等語(訴字㈢卷第181頁),似見魏妙樺有終止系爭契約或免除被告債務之意。然魏妙樺當時並非在股東會或董事會公開提出,此觀諸證人許涪閔另證稱:「有關簽呈的部分,是在……股東會、董事會的中間……(並沒有在會議裡面有任何討論就對了?)對對」、「(有關簽呈跟傭金的部分,並沒有在會議裡面正式討論?)並沒有在……股東會跟董事會中討論」等語(訴字㈢卷第129頁)自明,則其在會議間之休息時間向無代理被告權限之黃美芳為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發生終止契約或免除債務之效力,已非無疑。況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郭炯宏、魏妙樺、葉雅強均能從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業績獎金中獲益等節,已如前述,則魏妙樺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以其意思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或免除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之可能。從而被告抗辯:魏妙樺已同意被告不再給付報酬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非足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提撥報酬: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自109年7月起,按月提撥報酬即業績未稅
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予原告,被告自109年11月(翌月結算)起即未再提撥報酬,至111年10月(翌月結算)止,魏妙樺原招攬客戶部分之業績共為8,932,962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部分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共1,339,944元(計算式:8,932,962元×15%),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又抗辯:魏妙樺自109年11月起即未提供服務,自無報
酬可言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告前會計助理劉靜怡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每個月都會計算魏妙樺負責的客戶,也就是業績,再用業績去計算一個傭金……業務單位會給我客戶資料表,上面都有業務的名字,只要是魏妙樺就拉出來計算……也就是把該客戶當月給付的金額作為業務的(業績)金額……一個客戶只能掛名一個業務,所以不會有一個客戶有數個業務的情形……金額的部分如果有繼續延續下去的話,獎金算給第一次招攬的業務人員,除非有變動……例如業務人員離職,否則後續的獎金都是算給最初的業務人員」等語(訴字㈡卷第130至131頁),核與證人潘曉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魏妙樺的工作成果,是由其名下負責的客戶於當期間總營收。只要該客戶繼續與被告公司有合作關係,該客戶後續的總營收百分之15就可以作為魏妙樺勞務費的計算」等語(訴字㈢卷第180頁)情節相符,並有劉靜怡所製作魏妙樺109年10月業績一覽表(訴字㈡卷第59頁上方、第130頁)、原告存摺影本(訴字㈡卷第59頁下方)在卷足憑,顯見兩造按月計算魏妙樺之報酬時,係將魏妙樺原招攬客戶當月所付款項,視為魏妙樺之業績,再乘以一定比例(如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並未再以其他勞務之提供作為報酬之對價。從而,嗣後魏妙樺縱有提供客戶服務不周等情事,於被告合法變更負責該客戶之業務人員前,仍無礙原告依魏妙樺之業績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況證人潘曉芬證稱:「後續魏妙樺必須還要服務該客戶才能有勞務費可以收取。清運業的服務就是能夠保持客戶每個月有請款,所以只要有收到款項就會有勞務費用的計算。但有時候客戶會有增加清運次數的需求,業務也要跟公司反映,要出單」等語(訴字㈢卷第180頁),可知所謂後續之客戶服務,主要係指客戶臨時有特殊清運需求時,須即時向被告回報而已,而與例行性、經常性之勞務給付有別,則被告既未表明魏妙樺究未履行何客戶之何服務,亦未舉證原告或魏妙樺經催告後仍不補正,佐以證人潘曉芬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魏妙樺有無因上開服務不確實,遭被告公司討論裁減勞務費用,我就不清楚了」、「109年11月起(被告)就沒有付款……我知道當時因為……葉雅強與郭炯宏之間有一些爭執,所以計算魏妙樺的勞務費這件事情就先暫緩」(訴字㈢卷第180至181頁)等語,足見被告既未舉證原告或魏妙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拒付報酬之初亦非以魏妙樺未提供服務為據,則被告空言抗辯:魏妙樺自109年11月起即未提供服務云云,即難遽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9,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審訴字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