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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5號原 告 姚忠逸被 告 捷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孝通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訴卷第117 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創立被告公司並擔任董事長,直至被告公司股東會於111 年7 月8日無故將原告之董事長職位解任,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關於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嗣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原告月薪為15萬元、年薪180 萬元;復於111 年1 月6 日召開董事會,其中第四案「111 年公司核心管理與技術幹部薪酬案」決議同意比照110 年,是原告於110 年及111 年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報酬均為月薪15萬元。惟原告自110 年1 月至111 年

7 月8 日尚有應領而未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合計1,236,618元,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創立,而是由眾技術團隊股東、投資

股東共同發起設立,原告當時無任何持股,自非創立人,僅因原告自稱具有財經及商務背景,乃於公司發起設立時,經股東會選任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穗文為董事,再由董事會選任原告為董事長。其次,110 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係原告於臺中市違法召開,開會地點非被告公司之高雄辦公室,且未依法通知另名董事即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田孝通,僅由原告及林穂文擅自開會,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與林穂文製作,其決議違法,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110 年3 月5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即原證3 ,見本院審訴卷第119 頁)之真正。

又111 年1 月6 日董事會固有依法召開,但僅決議「4-1:111年薪資結構,董事會同意比照l10 年」,並未決議原告月薪為15萬元,而被告公司草創初期資金有限,人員招募皆儘量精簡,甚且於111 年7 月8 日召開股東會時,存款僅餘8,

400 元,實不可能決議給付原告15萬元之高額薪資,當時原告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共體時艱,原告與其他董事皆同意以110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即被證3,見本院審訴卷第111

頁)所載金額作為實領薪資並給付。另原告所提之被告公司110 、111 年員工薪資明細表(即原證5 ,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61頁)為其單方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且表列各月實領薪資金額亦有錯誤,應以被告依法由會計師向國稅局申報之110 年度薪資印領清冊為準,是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原告無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㈡縱認被告公司有積欠原告薪資,然被告公司人員均同意提撥

作為股權認購之準備金,無約定可再轉換為薪資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與其分別任被告公司財務主管、監察人之林穗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姚李利惠共同虚偽製作財務報表,侵占被告公司8,382,096 元,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田孝通、訴外人溫治宇業於111 年6月2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林穗文及姚李利惠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現尚在偵查中,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而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09 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並經選任原告為董事

長,嗣於111 年7 月8 日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其董事(長)職務。

㈡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關於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

㈢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議,惟出席之人僅原

告、董事林穗文,被告公司目前法定代理人即當時董事田孝通並未出席。

㈣被告公司有於111 年1 月6 日召開董事會議,議案內容如原證四(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3頁)。

㈤田孝通、溫治宇於111 年6 月28日向高雄地檢署對原告及其

配偶林穗文、母親姚李利惠提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現尚在偵查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機關,其

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會議,互換意見,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保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規定,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雖無準用同法第189 條之明文,惟參諸董事會係供全體董事交換意見,決定公司業務方針之意旨以觀,如違反上開規定,其所為之決議,應認為當然無效。又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效力如何,公司法雖無明文,惟參諸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規定,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係藉由監察人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意見,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 條第1 項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3 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亦屬無效。如若董事會之召集雖違反上開規定,惟全體董監事倘皆已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之瑕疵並無異議而參與決議,尚難謂董事會之召集違反法令而認其決議為無效。

㈡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關於公司全體董事、監察

人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此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02 頁),復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則被告公司董事報酬即應由董事會決議定之。而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自109 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起迄至110 年5 月間,董事為原告、林穗文、田孝通等3 人,監察人則為姚李利惠,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33頁),是上開期間之董事會即應依公司法第203 條至第207 條之規定,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並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110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原告月薪為15萬元、年薪180 萬元云云,復提出110 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公司管理層薪資與勞務認購公司股權資料(下稱系爭薪資資料)及董事會會議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167 頁),惟被告抗辯110 年3月5 日之董事會並未通知董事田孝通而屬違法,就上開會議通知書是否有通知或送達乙節,原告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1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有將開會通知書交給田孝通本人,但未簽收,我沒有辦法證明有交給田孝通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又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董事會會議通知書,其上記載應出席人員為原告、林穗文、田孝通,是否有通知監察人姚李利惠列席陳述意見,亦屬不明,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公司於11

0 年3 月5 日召集之董事會,召集程序即有瑕疵,且由原告提出之簽到簿可知,田孝通嗣後亦未出席此次董事會,是此次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亦無從治癒,所為決議即為無效,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0 年3 月5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原告月薪為15萬元、年薪180 萬元乙節為真。

㈢其次,原告另提出110 年3 月4 日被告公司對外募資分潤辦

法與相關議題決議案資料佐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87 至197頁),觀之上開資料,可知當日出席人員為原告、陳英忠、林士淵、溫治宇等人,未出席者則列有郭富宗、田孝通2 人,郭富宗、田孝通嗣後亦在決議案第1 頁簽名,其中議題二「表決核心經營團隊2021年度個人年薪及年終附帶認購股權案」,決議「如公司管理層薪資與勞務認購股權辦法。經岀席人員一致同意通過」,附件更附有系爭薪資資料之內容。然而,系爭薪資資料包含原告及田孝通之月薪、年薪等報酬議題,至少就董事報酬部分,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應由董事會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非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報酬金額與方案,難認具有效力,而110 年3 月4 日當日會議出席之人除原告外,均非董事,且此次會議似亦非以董事會議之名召集,此觀出席簽到簿即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因此110 年3 月4 日會議暨會議中所決議系爭薪資資料辦法,至少在董事報酬部分,難認對被告公司已發生效力。

㈣關於111 年1 月6 日董事會:

⒈嗣被告公司於111 年1 月6 日再召開董事會議,斯時被告公

司之董事已變更為原告、郭富宗、田孝通、楊榮嵢、施惠雲,監察人仍為姚李利惠,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3至76頁),其中討論事項第四案為「11

1 年公司核心管理與技術幹部薪酬案,提請討論」,決議4-

1 為「111 年薪資結構,董事會同意比照110 年」,此有11

1 年1 月6 日董事會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9至53-1頁),被告亦未爭執此次董事會議之效力,惟此次董事會主要係針對111 年度被告公司人員之薪資報酬進行決議,似非追認110 年之薪資報酬,縱認被告公司董事會確有同意或追認110 年薪資報酬之意,然所謂「111 年薪資結構比照110 年」,亦未見有任何關於110 年薪資結構內容之具體細節或附件可供參照,則被告公司董事會是否確實決議原告報酬為每月15萬元、年薪180 萬元,仍屬不明。

⒉原告雖提出110 年1 至12月份、111 年1 至6 月份之員工薪

資明細表佐證其未領之薪資(見本院審訴卷第55至59頁),然上開資料與原告嗣於111 年11月14日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所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金額資料並非一致(見本院審訴卷第

119 頁),且被告亦否認上開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未能就此節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即無從以該明細表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⒊另證人陳英忠到庭證稱:被告公司本來想請我擔任顧問,但

要聘僱我當顧問就要發函給學校,經過學校行政程序並給付回饋金給學校才可以,我的目的只要把我的技術智慧商品化,有沒有給付報酬我不在意,原本被告公司說希望我能當顧問,所以要給付報酬,110 年3 月4 日之會議有提到我的年薪是150 萬元,後來跟我說沒錢,最後沒有行文給學校,沒有給付任何報酬,我也沒有在被告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但一開始開會時我有去列席,因為薪資開得比較高,實際領到的薪資比較低,未領的薪資要用股票代替,而且公司一開始也是沒錢,也沒有股票,我的認知是未來公司有賺錢再盈餘轉增資或用庫藏股的方式給付未領薪資,被告公司人員均同意應領未領薪資提撥作為股權認購之準備金,當時沒有約定可以再轉換為薪資的這種講法,以110 、111 年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如果照薪資表大概沒辦法支付員工應有的薪資,但我沒看過系爭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 至247 頁)。證人郭富宗到庭證述:我從110 年10月就職至112 年1月初擔任被告公司副總一職,一開始與原告談到實領薪資是10萬元、年薪是150 萬元,剩下的30萬元是看公司有沒有賺錢,原告承諾如果公司賺錢可以領到150 萬元,如果公司沒有錢,剩餘30萬元就是給股份,實領薪資是每個月都可以領到,應領薪資比較高,未領薪資是公司賺錢就給現金,沒有賺錢就給股份,至於原告與其他人談的條件我不清楚,我的認知是沒有約定可以再轉換為現金請求公司給付,而且公司

110 、111 年當時沒有賺錢、沒有所謂的業務營收,何來錢給大家轉換,而系爭薪資資料是後來因為我們做內部調查發現原告有一些帳戶不清楚的地方,在整理資料時才知道有系爭薪資資料,另外我知道原告薪資一直都有調整,最後是不是月領薪資125,000元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的調整是否有經過董事會通過,至於111 年1 月6 日董事會議,雖然有提到薪資結構,但系爭薪資資料我是事後才看到的,並非該次會議追認之薪資結構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3 至253頁)。證人施惠雲到庭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大概擔任董事一年多的時間,任職董事期間沒有薪資和報酬,實際會議內容記不清楚,開會有無決定表定的薪資或報酬也不記得,但到目前為止是沒有任何薪資、任何報酬的,就我所知是員工的薪資當時有說每個人多少的薪資是有區分的,因為公司一開始的狀況不是很好,沒有給付全額,等公司狀況好轉後以薪資的方式再補回去,也就是說當時公司並不是經營得很順利,可能先發部分的薪資,等之後再補回,不過以110 、111年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公司沒有任何營收,是靠增資款來維持公司開銷,所以並不足以支持發放公司員工應領全部薪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3 至280 頁)。

⒋由上述證人陳英忠、郭富宗、施惠雲之證述可知,111 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雖有進行第四案關於「111 年公司核心管理與技術幹部薪酬案」之決議,但並未提及具體報酬金額與相關細節,且當時並未提出系爭薪資資料作為追認之基礎,則原告主張之報酬數額仍無法獲得證明,既無從認定原告應領之報酬數額為每月15萬元、每年180 萬元,即難認原告有未領之報酬得以請求。再者,上述3 位證人證述一致者,乃被告公司人員之薪資或報酬確有區分應領、實領薪資或報酬,被告公司於110 、111 年之營運收入狀況,根本不足以支持被告公司發放全部人員之應領薪資或報酬,因此被告公司絕無可能決議給付應領未領之薪資或報酬;而依證人陳英忠、郭富宗之證述,應領未領之薪資或報酬係約定給付公司股份,且未約定得再轉換為現金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如為此種情形,則與系爭薪資資料上所載情形相同,亦即被告公司人員均同意應領未領之薪資或報酬以個人年終獎金進行提撥並全額認購公司股票,既已同意轉換認購股權,且無得再轉換為金錢請求給付之約定,則原告本件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領未領之報酬,即屬無據;如依證人施惠雲之證述,應領未領之薪資或報酬係待被告公司經營收入到得以給付之程度時始得要求給付,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得以支應給付全體人員應領未領薪資或報酬之程度,亦未證明原告有要求先為給付予伊之優先權利,原告本件請求仍屬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110 年3 月5 日之董事會決議無效;110 年3 月4

日之會議,至少在董事報酬部分,亦難認對被告公司已發生效力;111 年1 月6 日之董事會則無從認定有決議認可原告應領報酬數額為每月15萬元、每年180 萬元之情,應領之報酬數額既難認定,即無所謂未領報酬可言,況縱認有應領未領之報酬,不論係已轉換為認購股權抑或尚未達給付要件,均無從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領之報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61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日期 (民國) 已領金額 (新臺幣) 未領金額 (新臺幣) 合計薪資 (新臺幣) 薪資匯款日期(民國) 110 年1 月 薪資:38,416+勞健保費:1,584=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2 月4 日 110 年2 月 薪資:38,290+勞健保費:1,710=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3 月8 日 110 年3 月 薪資:38,353+勞健保費:1,647=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5 月10日 110 年4 月 薪資:38,353+勞健保費:1,647=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5 月10日 110 年5 月 薪資:38,353+勞健保費:1,647=40,000 110,000 150,000 110 年6 月4 日 110 年6 月 薪資:46,955+勞健保費:3,045+代墊款: 4,875=54,875 100,000 150,000 110 年7 月5 日 110 年7 月 薪資:48,309+勞健保費:1,691=50,000 100,000 150,000 110 年8 月5 日 110 年8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0 年9 月10日 110 年9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代墊款 :21,503=146,503 25,000 150,000 110 年10月5 日 110 年10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0 年11月4 日 110 年11月 0 150,000 110 年12月 0 150,000 111 年1 月 薪資(110/11-11/01) : 362,547+勞健保費: 5,073+代扣稅額:7,380=375,000 75,000 150,000 111 年2 月10日 111 年2 月 薪資:121,464+勞健保費:1,691+代扣稅額:1,845=125,000 25,000 150,000 111 年3 月10日 111 年3 月 薪資:71,464+勞健保費:1,691+代扣稅額 :1,845=75,000 75,000 150,000 111 年4 月11日 111 年4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费: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1 年5 月10日 111 年5 月 薪資:123,309+勞健保費:1,691=125,000 25,000 150,000 111 年6 月10日 111 年6 月 勞健保費:1,691 148,309 150,000 111 年7 月8 日 勞健保費:1,691 38,309 40,000 1,236,618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