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6號原 告 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鴻茂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訴訟代理人 楊志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莫拉克颱風災害台17線248K+100〜251K+000雙園大橋緊急改建工程-鋼構製造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全部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鋼橋油漆」部分,於102年1月2日有新臺幣(下同)2,371,150元之應領「工程保留款」轉列為「保固金」,保固期間為7年,自101年9月19日至108年12月19日,此有兩造合意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憑。俟保固期滿,被告之業主會勘缺失,原告已於110年2月24日會勘通過,業主解除被告之保固責任,則依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即應返還保固金2,371,150元予原告,然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案為認諾之判決。只是現在在辦理破產程序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28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見審訴卷第5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