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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被 告 夏加寶

夏荻勝訴訟代理人 曾佳俞被 告 夏荻能

夏上婷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夏順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丁○○、丙○○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2,19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坐落訴外人夏合(民國108年9月19日歿)所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夏合之繼承人即夏順美、被告乙○○、丁○○、丙○○(下合稱夏順美等4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 ㈠夏順美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48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土地予原告。㈡夏順美等4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㈢夏順美等4人應給付原告5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後發現夏順美已於111年6月30日死亡,除撤回對夏順美起訴並追加甲○○為被告外,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45平方公尺(測量結果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部分所示)及被告業於112年2月2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完畢等情,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4,026元,及自112年2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9元,及自112年2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夏順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83元,及111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者。緣訴外人夏合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因夏合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借貸等法律關係,夏合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顯屬無權占用。嗣夏合於108年9月19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夏順美等4人(甲○○拋棄繼承)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後夏順美於111年6月27日死亡,夏順美繼承部分再轉由被告繼承,即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乙○○、丁○○、丙○○、甲○○公同共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6分之5、16分之5、16分之5、16分之1。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夏順美等4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733元,依每人4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乙○○、丁○○、丙○○各應給付原告2,683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夏順美應給付部分,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夏順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其次,被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日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99元(計算式詳附表二),被告乙○○、丁○○、丙○○依每人16分之5比例計算,每人應給付原告1,343元;被告甲○○依16分之1比例計算,應給付原告269元。另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後因無人整理,影響周圍環境衛生,原告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委請專業廠商,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2日進入系爭建物從事清理等工作,分別支出41,000元、18,270元,是被告亦應償還原告59,2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最終變更聲明。

二、被告則辯以:希望租金5%能再降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市有土地,被告之父無

權占用並於其上搭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嗣由夏順美等4人繼承暨被告甲○○輾轉繼承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為據(審訴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51頁、第143頁至第155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112年2月2日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在案,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所述,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利得,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被告占用期間及占有範圍,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繼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乙節,有卷附歷年地價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而系爭土地東臨中洲三路,西有旗津三路,交通尚稱便利,且附近有公園、飲食店等,生活機能亦佳,固有卷附GO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第45頁),惟系爭土地廣達2,192平方公尺,其上滿蓋建物,系爭建物僅占其中45平方公尺且位處該地內部,出入之通道狹小,僅能以機車代步,復以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不適人居,亦有原告所具及本院履勘所攝現場照片可考(審訴卷第69頁;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堪認被告利用該地之經濟價值甚低,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置之交通、生活機能及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按年息2%計算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⒋據上,原告就附表一部分,請求被告乙○○、丁○○、丙○○各給

付1,073元〔計算式:3,200元/㎡×45㎡×0.02÷12×17+3,200元/㎡×45㎡×0.02×27/365=4,293元;4,293元÷4=1,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夏順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074元(計算式:4,293元-1,073元×3=1,074元);就附表二部分,請求被告乙○○、丁○○、丙○○各給付537元〔計算式:3,200元/㎡×45㎡×0.02×3/365+3,200元/㎡×45㎡×0.02÷12×7+3,200元/㎡×45㎡×0.02×2/365=1,719元;1,719元×5/16=5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被告甲○○給付108元(計算式:1,719元-533×3=10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可否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為清潔系爭建物之

費用?⒈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被告繼承後因無人整理,影響周圍

環境衛生,乃依高雄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委請專業廠商,於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12日進入系爭建物從事清理等工作,分別支出41,000元、18,270元等情,有系爭建物影響環境衛生及衍生病媒蚊之處理會議紀錄、清理前照片及清理費用之發票存卷可考(審訴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洵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屬不定期債務,原告就此金額併請求自相關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息日詳後述),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丁○○、丙○○應分別給付原告1,610元(1,073元+537元=1,61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繕本收受章)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8元及自112年2月1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見本院卷第89頁繕本收受章)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自被繼承人夏順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74元及自111年11月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公示送達資料)翌日即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應給付59,270元及自11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計算式 請求補償金額(元) 3,200 45 5% 110/1/1- 111/5/31 3,200×45×0.05÷12 ×17 10,200 3,200 45 5% 111/6/1- 111/6/27 3,200×45×0.05×27/365 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0,733 被告乙○○、丁○○、丙○○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4 2,6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年息 占用期間 計算式 補償金額(元) 3,200 45 5% 111/6/28-111/6/30 3,200×45×0.05×3/365 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200 45 5% 111/7/1- 112/1/31 3,200×45×0.05÷12 ×7 4,200 3,200 45 5% 112/2/1- 112/2/2 3,200×45×0.05×2/365 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4299 被告乙○○、丁○○、丙○○潛在應有部分各為5/16 1,3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甲○○潛在應有部分為1/16 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