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0號原 告 馮志正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複 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被 告 林月麗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馮陳敏於民國100 年至104 年間陸續借貸
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予被告,雙方雖未簽立借據,然被告業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供擔保。而馮陳敏於清償期即系爭本票到期日104 年3 月18日屆至後,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未果,遂將系爭本票空白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8日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424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此已具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效力,馮陳敏另於111 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為借款債權讓與之通知。又原告執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20347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房地在案。
㈡嗣被告就系爭本票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
本院以110 年度鳳簡字第199 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43 號判決(系爭二審判決)認為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判決原告不得持系爭裁定之執行名義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三審裁定,並稱該案為系爭前案),然系爭三審裁定理由敘明被告業於系爭前案二審捨棄將系爭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列為系爭前案二審聲明,系爭二審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廢棄」係屬誤寫,故系爭一審判決並未被廢棄,系爭前案歷審均認定馮陳敏對被告之21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㈢又於系爭前案中,有關馮陳敏與被告間是否有210 萬元之借
款債權存在已有實質攻防、完全之辯論,且系爭前案與本訴之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並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且被告既已於系爭前案中捨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表示被告默認本票債權,殊無為了時效抗辯而捨棄主要法律原因關係抗辯之理,本件自不宜再為相歧異之認定。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8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馮陳敏借貸任何款項,系爭本票非被告所簽發,上載筆跡及手印亦非被告所簽、蓋,且被告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又就被告對原告提起之系爭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乙節不爭執,惟爭執系爭前案中關於「馮陳敏是否借款21
0 萬元予被告」之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適用,而關於「馮陳敏是否借款210 萬元予被告」乙節固經系爭前案歷審判決理由中敘明,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以馮陳敏到庭之證述為其論據,除馮陳敏證述時其精神狀況是否足堪陳述顯有疑慮外,關於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各次交付金額若干等情均未見馮陳敏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其所述被告借貸之款項數額非少,馮陳敏竟未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間,相關收據等資料亦付之闕如,均顯與常情未符,系爭前案仍採馮陳敏之證述即有悖於採證法則及顯失公平之虞,自難遽認系爭前案認定之事實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縱認本案為系爭前案爭點效效力所及,依馮陳敏於系爭前案之證述,被告業已於105年1 月25日匯款110 萬元至馮陳敏帳戶以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至20頁):㈠原告於110 年1 月12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原告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110 年3 月2 日對被告所有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將系爭房地予以查封在案。
㈡系爭本票上所有記載均為原告之母親馮陳敏所填寫,且系爭本票由馮陳敏無償轉讓給原告。
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及系爭三審裁定確定。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匯款110 萬元至馮陳敏帳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而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經查,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且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為由,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系爭一審判決、系爭二審判決及系爭三審裁定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40頁),是兩造為系爭前案訴訟實質對立之當事人無疑。而系爭一審、二審判決係基於馮陳敏於系爭前案一審具結證稱:確有陸續貸予被告共210 萬元,且介紹友人幫被告賣屋,被告於賣屋後償還100 萬元等語在卷,參酌被告於105年1 月25日匯款110 萬元至馮陳敏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陳敏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被告確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再佐以訴外人即馮陳敏配偶馮潤麟大寮中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潤麟郵局帳戶)100 年10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馮陳敏郵局帳戶100 年10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認馮陳敏於8 、9 年前至104 年間確有自馮潤麟郵局帳戶及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陸續借款予被告達
210 萬元之資力;暨觀之被告於系爭前案一審經本院當事人訊問稱:馮陳敏介紹友人幫忙賣屋,匯給馮陳敏之110 萬元係從賣屋價金支出等語,與馮陳敏證述之情節相吻合;併考量若非被告告訴馮陳敏其身分證字號及曾經之居住地址,馮陳敏應無從得知被告上開個資,且被告亦未對馮陳敏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等情,始認為馮陳敏證述應屬實情;況被告所稱匯款110 萬元至馮陳敏郵局帳戶係借予馮陳敏之借款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既自承賣屋係需要用錢等語,自無可能於105年1月25日借款予馮陳敏110萬元;從而,綜合上開證據,乃認定系爭本票係因馮陳敏先後借款共計210 萬元予被告,被告方簽發系爭本票。
㈢由系爭一審、二審判決可知,雖然系爭前案主要爭點在於系
爭本票之真正暨請求權時效,然因涉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故針對被告與馮陳敏間是否成立21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乙節,同樣為兩造在系爭前案主張、抗辯之重要爭點,法院在對此一爭點進行調查與訊問後,始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實質之判斷,且由上開所列各項證據交互以觀,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被告於本案亦未再行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前案就「馮陳敏是否借款210 萬元予被告」之認定對本案有爭點效適用,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判決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被告與馮陳敏間確實成立210 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證核閱結果,馮陳敏於110 年9 月1 日在系爭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時,固然有表示不舒服、希望改日詢問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鳳簡字第199 號卷【下稱鳳簡卷】第126 頁),但在原告表示:伊為醫生,馮陳敏病症係自主神經失調合併憂鬱症,改日到庭情況還是差不多等語後,本院訊問期間即未再表示有不舒服或無法繼續接受訊問之情,且馮陳敏當日針對本院所訊問之問題均能切題回答,所述關於其友人有幫被告賣屋、被告有匯款100 萬元等節,亦與客觀事證大致相符,益徵馮陳敏之證述並無不可採之情。其次,馮陳敏固然無法針對每次交付被告借款之時間、金額、如何交付等細節證述綦詳,惟最後貸與被告款項之10
4 年與其到庭證述時間業已相隔6 年,而供述證據本具有游移性,具體事實之細節經過難免會因記憶、時間等因素而略有出入,枝節敘述偶有齟齬,實不違常情,尚難認其證述即全然不具憑信性。又朋友之間借貸未約定利息及借貸期間或未簽立借據者亦所在多有,況馮陳敏之證述並非毫無客觀事證佐證,業如前述,是原告仍主張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採認馮陳敏之證述有悖於採證法則及顯失公平之虞云云,實洵屬無據。
㈣又被告於105 年1 月25日匯款110 萬元至馮陳敏帳戶,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110 萬元並經系爭前案認定係清償被告積欠馮陳敏之210 萬元借款,此亦應為系爭前案之爭點效效力所及,且原告不爭執上開110 萬元係本件借款之部分返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被告亦抗辯如認本案為系爭前案爭點效所及,應斟酌馮陳敏於系爭前案證述被告業已清償110 萬元之事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21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110 萬元,被告對馮陳敏之消費借貸款項僅餘100 萬元無訛。而馮陳敏業已將其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該存證信函已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亦有原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頁),應認已生通知之效果;雖然上開存證信函係載明將210 萬元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但針對債之關係業已因清償消滅之部分,馮陳敏自無該部分之債權可供讓與原告,是馮陳敏讓與原告之債權僅在100 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10 萬元=100 萬元)範圍內發生效力,原告對被告即有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消費借貸款項,即屬有據,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馮陳敏於系爭前案一審之證稱:本件借款沒有約定何時應該還款,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我錢,被告後來都沒有再還我錢,我一直打被告手機都打不進去等語在卷(見鳳簡卷第127 至
128 頁),足見本件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馮陳敏於清償期即系爭本票到期日104 年3 月18日屆至後,有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未果,遂將系爭本票空白交付予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云云,惟本票債權與其基礎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基於票據無因性特質,應係各自獨立而分屬不同法律關係,不能混淆其間之權利義務分際,若行使之債權係基於系爭本票而來,自不能謂原告業已向被告催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又依馮陳敏系爭前案之證述,被告清償110 萬元部分係被告在賣屋後自行匯給馮陳敏,之後馮陳敏亦未能聯絡被告,難認馮陳敏有何催告之事實;另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雖記載通知被告業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提起借款返還訴訟之旨(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至多僅能認定馮陳敏告知被告關於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會提起借款返還訴訟之事實,馮陳敏事實上並未同時明確表示其本人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亦難認有催告之情;因此,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認定原告已對被告為返還借款之催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11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送達證書),此送達於111 年11月17日始生效力,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自送達生效屆滿一個月,始負遲延責任,亦即被告應自111 年12月18日起始負遲延之責,原告就逾上開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 萬元,及自111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到期日(民國) 林月麗 104 年3 月18日 210 萬元 487206 104 年3 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