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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 告 陳文蓉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陳奕男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陳善助(已歿)與前妻所生之子,其於民國98年7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向原告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0)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建物(權利範圍1/1)、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停車場(權利範圍1/40,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於98年8月10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詎被告迄未支付買賣價金,屢催未果。又被告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95萬元,約定自98年12月2日起,每月還款12,000元,惟被告並未返還借款,亦屢催未果。爰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亦於9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房地本為其父親陳善助所有,陳善助與前妻即其生母即訴外人梁永知於85年1月24日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地歸陳善助所有,同巷0號0樓房地則屬梁永知所有,雙方如另婚嫁,一方即應將所屬房地贈與被告。嗣陳善助於85年間與原告再婚,依上開協議,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於18、19歲時與原告相處不睦,曾要求陳善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惟陳善助表示待被告服兵役後再說,卻於89年6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98年間,被告準備結婚,經要求才由陳善助叫原告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係配合代書指示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遂陳善助贈與系爭房地之目的,兩造係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隱含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法律行為,被告自毋須支付買賣價金,且過戶所需稅賦及費用均由陳善助負責,系爭房地當時尚有設定抵押權,亦由原告自行清償,迨至100年2月21日始塗銷,即知被告確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告明知上情,卻俟陳善助於111年6月24日過世後,才突然起訴主張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又被告否認曾於98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95萬元,因被告於98年11月15日結婚,向陳善助要求金援4萬元,而陳善助將所有收入、存款交由原告管理,原告要求被告簽借據才給付金援4萬元,被告迫於無奈簽立,原告並未交付借款9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原告配偶即陳善助與前妻所生之子。

㈡陳善助已於111年6月24日過世。

㈢兩造間曾簽訂原證1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審訴卷頁15至19)。

㈣系爭房地於98年8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㈤被告曾在原證3之借據(審訴卷頁35)上簽名。

(以上,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訴卷頁33)㈥陳善助與其前妻梁永知於85年1月24日同意離婚,簽訂協議書

(審訴卷頁117至119)約定:系爭房地歸陳善助所有,門牌號碼同巷0號0樓分歸梁永知所有。雙方若發生婚嫁,則應將所有房地贈與雙方所生之子即被告。(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至5頁,訴卷頁34至35)㈦被告於98年間結婚前,與陳善助、原告共同居住在○○的○○○路

;被告未成年時由陳善助行使親權負擔義務。(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訴卷頁76)

四、爭點:㈠兩造於98年7月9日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如

是,被告是否迄未支付買賣價金180萬元?㈡被告於98年11月間,是否曾向原告借用95萬元?如是,兩造

是否約定被告應於98年12月2日起每月還款12,000元?如是,被告是否迄未返還上開借用之95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迄未支付買賣價金;暨兩造間就被告借用95萬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未返還所借用之95萬元等情,為被告執前詞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雖有簽訂有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8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執前詞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經查:原告自承系爭房地於98年間市價約600多萬元,位在凹仔底靠近大樂附近云云(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71),卻稱:陳善助叫我以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出賣給被告云云(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71),而觀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5日函送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時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審訴卷頁57、80至82),系爭房地之土地現值為832,500元,建物含停車場之房屋現值為373,300元,合計1,205,800元,顯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180萬元。徵諸前揭函送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左營分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98年契稅繳款書所載(審訴卷頁75至80),系爭房地之建物含停車場買賣價款為34萬元,土地買賣價款為860,250元,合計1,200,250元,亦非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180萬元。足徵兩造所簽訂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必要之點買賣價金應無意思表示一致甚明。原告嗣於112年5月1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記憶有誤,公告現值是指代書要核課的稅金,交易金額是兩造講好約定的金額云云(是日筆錄第1頁,訴卷頁225;是日所提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3頁,訴卷頁233),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同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為被告所否認(是日筆錄第1頁,訴卷頁225),要無可採。

㈢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點記載:「於立約並雙方備齊過戶

證件、用印時付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尾款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由買方(即被告)洽妥銀行貸款給付,除代償賣方(即原告)於華南銀行之債務外,餘額於本標的現有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後一次付清……」(審訴卷頁15),為原告當庭確認不是事實(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4頁,訴卷頁80)。又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點記載:「本件不動產現之他項權利設定有抵押權情事如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設定金額:詳見登記簿」、「賣方確認現餘額約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然系爭房地於98年間僅有已於94年12月8日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卷頁127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訴卷頁193至195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別無設定其他抵押權登記存在。但經函詢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覆稱:原告與該分行無任何往來,有關客戶資料請逕洽華南銀行東苓分行等情,此有該分行112年4月18日函在卷可稽(訴卷頁181)。而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查覆稱:原告該筆貸款已於94年5月13日清償完畢等情,並檢送存、放款交易明細帳,此有該分行112年4月26日函暨附件可證(訴卷頁209至217)。顯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價金代償原告銀行債務,核與事實不符,信而有徵。

㈣據證人即受任申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

士吳秋虹結證稱:很難回想起經手兩造間買賣之經過,收到開庭通知,有找出買賣契約書,今天到場看到當事人,我也一點印象都沒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點記載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設定金額等情,是當事人提供給我等語(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5至16頁,訴卷頁81至82),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陳善助與其前妻梁永知於85年1月24日同意離婚,簽訂協議書

約定:系爭房地歸陳善助所有,若發生婚嫁,則應將系爭房地贈與雙方所生之子即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係於85年11月20日與陳善助結婚公開宴客,為其所自承(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訴卷頁68)。詎料,陳善助竟於89年6月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審訴卷頁86至88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審訴卷頁31之地籍異動索引、審訴卷頁67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訴卷頁127至129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訴卷頁185之地籍異動索引公務用、訴卷頁191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告自承:98年間,被告要結婚,陳善助及我婆婆求我拜託我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云云(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訴卷頁71),而被告則稱:我18、19歲時,與原告相處不睦,原告要我搬出去,我第1次跟父親陳善助要系爭房地;結婚前我跟父親說系爭房地要給我等語(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訴卷頁72)。衡情,被告於98年間準備結婚前,陳善助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應向原告購回其於89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再依前開離婚協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豈有要求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理。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實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之可言。

㈥職是之故,被告否認兩造於98年7月9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係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應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核屬有據。是故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迄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殊無可採。

㈦被告曾在原證3記載借款95萬元,並自98年12月2日起每月分

期攤還12,000元之借據(審訴卷頁35)上簽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執前詞否認向原告借用95萬元,亦無與原告約定自98年12月2日起每月還款12,000元等事。經查:原告結證稱:陳善助告訴我去女方家提親時,女方母親表示不收聘金,陳善助還說50萬元聘金會拿回來還我,這50萬元聘金含購買金飾、房子裝修及購買家具。40幾萬元是宴客的錢。

訂婚時聘金被女方母親全數收去,宴客時,女方來10幾桌,也沒有支付這10幾桌的錢,連被告蜜月旅行,也跟我拿4萬元,加總起來就是95萬元。50萬元,我是拿現金給被告,因被告信用破產,不可能以匯款方式。酒錢是宴客後拿現金付帳云云(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至11頁,訴卷頁76至77,訴卷頁87之當事人結文)。被告則稱:婚紗要付錢,我向父親開口,原告通知我去小港拿現金4萬元,卻要我簽95萬元的借據,我不知錢怎麼來的,也不知事情這麼嚴重。結婚時房子、聘金的事情,我沒有過問,不知道父親花多少錢。宴客的錢,我有向原告表示看收我同事朋友多少禮金,原告說不用,收完後會給我,也沒給我。我詢問父親宴客沒有虧錢,收了約70萬元紅包,我沒經手,都是父親處理。聘金是父親與姑姑討論,應該是20幾萬元。以前唸書時要付學費,只要向父親開口,原告就會拿借據給我簽,我簽後告訴父親,父親就會處理,約簽有2、3張學費借據等語(112年3年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至12頁,訴卷頁77至78)。足徵被告在原證3之借據上簽名前、後或當時,原告並無交付其上記載之借款95萬元予被告,至為明灼。

㈧細繹原告上揭結證情節,原告所述50萬元究係給女方母親的

聘金云云,抑或含購買金飾、房子裝修及購買家具云云,甚至是原告拿現金給被告云云,前後不一,其所述之憑信性洵屬可疑;原告復稱40幾萬元是宴客的錢,又稱被告蜜月旅行也拿4萬元,加總起來就是95萬元云云。益證兩造間確實不存在如原證3所示借據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間曾向原告借用95萬元,並未依約定自98年12月2日起每月還款12,000元云云,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迄未支付買賣價金;暨兩造間就被告借用95萬元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未返還所借用之95萬元云云,並不能證明。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