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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原 告 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肇傑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宥維律師被 告 林正男

林正明林正昱

卓政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79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萬0,79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A地)及同段949、953地號土地(下合稱B地)原本皆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4日將A地出售予訴外人安益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益德公司)、德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與安益德公司合稱系爭2公司),並同日出具土地通行使用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約定於B地被徵收前,無限期、無條件、無償提供B地其中自A地建築線起算8米寬之範圍(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附圖編號949⑴、953⑴所示範圍,下稱系爭範圍),供A地所有權人通行及為相關水電管路鋪設(下稱通行權契約),且承諾此約定之效力及於雙方之繼受人或繼承人,嗣系爭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原告,並將其上開通行權契約一併讓與予原告,並簽立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原告已通知被告上情,故原告對於系爭範圍具有通行使用權,此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0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合稱前案)。詎被告於109年7月起,故意以鐵網阻隔而拒絕原告通行使用系爭範圍,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13萬3,193元,分述如下:

1.增設大門費用4萬0,793元:原告在A地興建大樓,原設置大門位在A地與B地界,朝向系爭範圍(下稱甲大門,卷二第67頁),考量系爭範圍為私有土地,無他人通行使用,以系爭範圍作為通行道路連接高雄市大寮區八德路(下稱八德路),然因被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範圍,致原告需在A地臨八德路增設大門(下稱乙大門,卷二第123頁所示增設大門),所支出之費用。

2.增設地面通行鐵板6萬3,000元:因乙大門地面與八德路面有高低差,故需鋪設通行鐵板之費用。

3.交管人員薪資費用86萬9,400元:甲大門出口為私有土地,無外部車輛通行,無須聘請交管人員維持工程車輛交通,然乙大門緊鄰為交通要道之八德路,需聘請交管人員維護進出,共支出111年3月至112年8月共18月,每月4萬8,300元之工資費用。

4.車禍事故賠償316萬元:因需以乙大門通行,導致用行駛在八德路之機車騎士撞到開啟之乙大門致死亡,原告因而賠償316萬元。

㈡、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中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3,19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系爭2公司於買賣A地時,僅認定將來可能有通行權之需求,故協議如有需求時再進行測量、整地邊溝施作等工作,並簽立通行權契約,但系爭2公司評估無此需求,故並未曾與被告達成通行權契約。次縱認被告與系爭2公司間有成立通行權契約,然通行權契約係以契約雙方之信任關係為基礎,無從由通行之一方任意指定變更通行人,若主體如有變更,應屬更改或契約承擔性質,應得原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系爭2公司未經被告同意,自不得以以債權移轉方式逕予變更通行權契約主體。又倘認原告繼受取得系爭同意書所載通行權利,惟系爭同意書之意旨,係因A地東側無道路,而有通行使用西側B地之必要。惟A地已與同段973、973-5地號土地合併為1筆土地(合併後成為同段947地號土地,下稱947號土地)東、南、北側皆臨路,與A地之地理條件完全不同,為不同主體,故通行權契約因契約標的即A地不存在而失效。復前案判決雖認原告就系爭範圍具有通行使用權,然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因B地是否及何時被徵收均屬未定,故該使用借貸契約未約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且其借貸目的在於通行使用,原告已無通行B地之需求業如上述,則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是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為終止B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得再主張通行權利。

㈡、被告係因原告擅自堆放建築材料,始架設圍欄以維護土地所有權,並非故意阻隔以防礙原告通行。原告既就系爭範圍無通行使用權,被告不應負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1.增設乙大門費用4萬0,793元:施作大型工程本即有設置大門之必要,不因大門設置方向或原告是否從系爭範圍進出有異,設置大門之費用難認屬被告拒絕原告使用系爭範圍之損害。

2.增設地面通行鐵板6萬3,000元: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安全措施工程,並非鐵板租賃費用,無證據得證明原告曾架設鐵板。況系爭範圍與A地地質條件相近,不因無法使用系爭範圍而因此增加架設鐵板之費用。

3.交管人員薪資費用86萬9,400元:原告之工地工程開工日期為109年6月8日,然至111年3月1日方設置保全人員,可見其大門並無聘請交管人員之必要;倘因施作大型工程車輛進出工地即有設置交管人員之必要,則不因原告是否得使用系爭範圍而有所不同,得認為為被告所造成之損害。

4.車禍事故賠償316萬元:此事故之發生與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範圍無因果關係。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範圍周邊,以鐵網環繞(如原證16粉色螢光筆所示)。

㈡、原告於111 年3 月至112 年8 月曾於乙大門聘請交管人員,給予薪資每月48,300元(含稅)。

㈢、原告設置乙大門,支出費用40,793元。

㈣、乙大門於110年5月7日橫向敞開,阻擋占用八德路道路,影響八德路快、慢車道通行,因此致騎乘機車在八德路慢車道之訴外人吳顏信,駛入快車道,行駛在八德路快車道之訴外人陳孝慈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吳顏信所騎乘之機車後輪,致吳顏信人車倒地,因而死亡(詳細事實如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69、70頁,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曾與吳顏信繼承人達成調解,由原告支付316萬元之賠償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皆有之,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間就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關係,即因該判決之既判力而告確定,當事人在該基準時點前已提出或所得提出之事由及請求,若未提出,即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執以主張。查:

1.原告前主張系爭2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將A地出售予原告,並將通行權契約就系爭範圍之通行使用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7年10月5日已通知被告上開事實,基於A、B同意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於109年8月19日起訴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之系爭範圍土地,在該等土地被徵收前,有通行權及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權利存在。⑵、被告於系爭範圍之土地被徵收前,應容忍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在系爭範圍通行、設置水溝、鋪設柏油道路、安裝自來水管路與電力電信線路之行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9號,於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於112年8月16日裁定駁回確定乙情,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應堪認定。是原告就系爭範圍應具有通行使用權。

2.被告雖以前開「被告未曾與系爭2公司達成通行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及通行權契約性質不得讓與,原告不得主張通行使用權」、「通行使用權為使用借貸,因A地與他地合併為947地號土地,已多面臨路無通行使用權必要,經被告終止」為由,抗辯原告就系爭範圍無通行使用權。惟上開抗辯業經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作為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所不採而判決確定,基於既判力遮斷效之作用,即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新事實,使原告喪失系爭範圍之通行使用權,故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範圍無通行使用權云云,自不可採。

㈡、承前所述,原告因B同意書,於107年因債權讓與取得依通行權契約得使用系爭範圍通行使用權利,被告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範圍以鐵網環繞,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範圍之土地通行,原告復於同年8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通行權契約,並分別於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9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案卷可佐(前案雄司調卷第187、189頁,審訴卷第39、41頁),是被告有於原告以起訴催告後,容任原告於系爭範圍通行使用之義務,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給付,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論述如下:

1.增設乙大門費用4萬0,793元:

⑴、原告於109年間在947地號土地上欲興建地上15層、地下2層

之大樓(下稱系爭建案),於109年3月24日取得建築執照,於同年6月8日開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在卷可佐(卷二第97頁)。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150條規定,從事建築物之新建,應於施工場所設置適當之防護圍籬等,故原告自有在947地號土地周邊設置圍籬及供施工工程車進出圍籬之大門之必要。

⑵、原告於前案起訴(109年8月19日)前,已在947地號土地屬

A地部分之西側,即與系爭範圍地界處設置甲大門,此有前案起訴照片附卷可佐〔前案雄司調卷第83頁照片顯示有一鐵皮圍籬之工區大門受鐵網所阻擋,另本院卷二第67、123頁照片顯示947地號土地與系爭範圍相鄰處設有甲大門(淺綠色),由此2張照片背景之透天建築物相同,可認定前案起訴時所被鐵網阻擋之大門即為甲大門〕。以原告於系爭建案設置甲大門後,旋起訴請求被告應容任其使用系爭範圍供通行使用;又甲大門設置位置在系爭建案西側,供該側工區施工工程車藉由系爭範圍連接八德路(系爭範圍連外道路僅有八德路,詳前案審訴卷第6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與乙大門功用相同,故如得使用甲大門,於系爭建案西側無再設置乙大門之必要;另參以乙大門之設置費用屬110年中之追加費用,而需與承攬系爭建案之廠商泰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11年簽立協議書,協議由原告負擔,此有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協議書在卷可佐(卷一第73、75頁,卷二第125頁),是原告主張其本設置甲大門作為系爭建案工區之出入口,嗣因無法使用系爭範圍,方改設置乙大門乙情,應堪採信。

⑶、基此,原告因無法通行系爭範圍,以致無法使用原裝設之

甲大門,經催告後被告仍拒絕履行,方需另於110年中設置乙大門,則其增設乙大門之費用4萬0,793元,自屬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增設地面通行鐵板6萬3,000元:原告主張因乙大門地面與八

德路有高低差,需鋪設鐵板而支出6萬3,000元,並提出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77頁,卷二第95頁)。惟由該發票內容為「安全措施工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乙大門外照片,無從認定確有鋪設鐵板,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況原告於110年中業已設置乙大門,並於110年5月7日因使用乙大門而發生系爭車禍,可見乙大門於110年中業已開始使用,然原告上開所提之合約計價單、統一發票開立時間皆為111年

2、3月間,相隔達6月有餘,故難認原告主張乙大門外需另行鋪設鐵板等情,洵不足採。

3.交管人員薪資費用869,400元:原告於111年3月至112年8月曾於乙大門聘請交管人員,給予薪資每月48,300元(含稅)。

原告雖主張此為從乙大門進出,其工程車需藉由八德路通行方需聘請交管人員,然承前所述,乙大門、甲大門功能相同,供系爭建案西側工區對外連接八德路通行,甲大門雖其外為系爭範圍,但系爭範圍現非屬道路,仍為私人用地,故系爭建案之工程車由系爭範圍駛至八德路,仍為自私有地駛入道路,故由甲大門更改為乙大門,並不會使工程車出入所影響交通之情形產生差異,故原告以前揭主張請求被告應賠償聘請交管人員費用,洵屬無據。

4.系爭車禍賠償費316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就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除須具「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之「條件關係」外,尚須認定具「依經驗法則,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之「相當性」,方可謂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雖因被告遲延給付而將系爭建案西側工區出入口自甲大

門變更為乙大門,而乙大門於110年5月7日橫向敞開,占用八德路道路,致生系爭車禍而賠償吳顏信316萬元,而具有條件關係。惟無經申請本不得任意占用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本規定甚明,且為一般具有之社會經驗之人皆屬明知,故於設置工區大門時,本即應注意不得妨礙交通,不因設置甲、乙大門而有所差異,故原告雖將西側工區出入口自甲大門改至乙大門,亦不因此通常會發生工區大門開啟占用道路,阻礙交通造成車禍之結果,是難認具有相當性。

⑶、基此,系爭車禍與被告拒絕其使用系爭範圍土地之間,欠缺

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就系爭車禍支付之賠償金,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0,79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卷一第111至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