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吳柏松被 告 吳坤熙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每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房地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查系爭房地僅有一獨立出入口,不適原物分割,而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為妥當。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民國81年1月間至表舅之子何秉昌開設之高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系爭房地所在之區分所有權建案工作,而因被告之工作傑出,高承公司就將該建案之一戶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配偶張龍玉名下(即原告之母)。又原告為被告之子,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有「於被告在世時,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居住、使用、管理,於被告過世前不得分割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及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有分管協議存在,讓被告在系爭房地終老,且被告亦不願遷往他處,原告仍提起變價分割之訴,其結果會造成被告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剝奪被告在系爭房地生活及情感上之依賴,原告若欲取得資金則可抵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另於被告百年後亦可取得更多應有部分,則系爭房地維持共有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被告已高齡無工作能力,有高額醫療費用且受監護宣告,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侵害,不宜變價分割之,又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被告法代會同開具被告之財產清冊,致被告無法動用其名下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令原告成為「唯一」實際上得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再以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於強制執行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故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於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應駁回其請求。綜上,原告所提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予駁回。倘鈞院認定本件合於裁判分割之要件,被告之分割方案為系爭房地由原告取得,原告應金錢補償被告,找補金額以系爭房地總價1000萬元計算之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調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287至291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調字卷第21至40頁)等件可證,惟被告辯稱其於高承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系爭房地所在之區分所有權建案工作,而因被告之工作傑出,高承公司就將該建案之一戶即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配偶張龍玉名下(即原告之母)云云。然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張龍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可證,況張龍玉於104年9月21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原告及被告法代吳佳瑾共3人,於104年10月1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據以分割張龍玉之遺產,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檢附申請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75頁,第157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則被告、原告及被告法代吳佳瑾既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顯見其等均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張龍玉,而非被告,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高承公司贈與被告云云,無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諸系爭房地為住家,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原告訴請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共有物即系爭房地,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1.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高承公司贈與被告,被告為感念配偶張龍玉之辛勞,故登記於張龍玉之名下,衡諸常情兩造間有「配偶之一方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而約定得有一方永久居住」之約定,故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知悉此事且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是基於繼承張龍玉之遺產而來,該負擔亦應由其承受並受其拘束等語,此經原告否認。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以系爭房地係高承公司贈與被告為前提事實,進而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張龍玉名下而有約定一方永久居住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是基於繼承張龍玉之遺產而來,該負擔亦應由其承受並受其拘束云云,亦無所據,無足可採。
2.又被告主張張龍玉過世前即與被告、被告法代吳佳瑾及原告約定張龍玉與被告將居住於系爭房地至其終老,兩造間應有「於被告在世時,系爭房地均由被告居住、使用、管理至被告終老」之默示分管協議及不分割期限約定存在,此不因張龍玉過世後由誰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受影響,系爭房地於104年9月間張龍玉過世後,雖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但系爭房地為被告成家立業之畢生成果,為重要之精神寄託,並無任何出賣及搬離之意願,原告明確知悉被告有久住高雄即系爭房地之意願云云,經原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件(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第47至48頁)、證人吳佳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74至380頁)為證,但觀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吳佳瑾之證詞及原告未曾反對被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均無法推知有被告所指「默示」分管協議及不分割期限約定存在,被告推論有該「默示」協議,難信屬實,被告前述主張,難以採認。
3.綜上,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有本院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73至75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主張若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則重大影響被告之生活及情感上依存關係,系爭房地維持共有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損害,被告已高齡無工作能力,有高額醫療費用且受監護宣告,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侵害,不宜變價分割之,又原告欲於強制執行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優先承購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舉,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經查,證人吳佳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於107年12月25日中風,被告中風後,沒有自己照顧自己的能力,被告在108年6月21日前都是在各個醫院居住,一開始有在新店的慈濟醫院急診、急救,住了一個多月後到桃園跟我居住10天因為那時候是過年沒有病房,然後再到國軍桃園總醫院804住兩天一夜,之後就到臺中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做腦水引流,後來就一直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跟衛福部的臺中醫院還有中山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問:
據你說被告吳坤熙主觀上很想念高雄覺民路房屋,但客觀上被告身體狀況有辦法獨自搬回覺民路住處自己生活嗎?)證人吳佳瑾答:自己搬回來是沒有辦法的,因為他現在都要人家照顧,目前有外勞在照顧,沒有辦法就讓他跟外勞回來高雄住,但是因為他很想念所以我都會帶他回高雄走走,希望高雄覺民路房子還在,他的回憶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是被告身體狀況已無法獨自搬回系爭房地居住,被告所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重大影響被告之生活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所稱情感上依存關係云云,但被告身體狀況既如前所述,其逕以情感上之依存關係為維持共有關係之依據,亦無可採。再者,被告固指稱原告藉由訴請裁判變價分割共有物,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於強制執行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已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於權利濫用云云,然被告亦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亦有優先購買權,並非僅有原告為優先購買權人,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可知被告法代吳佳瑾未能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原告開具財產清冊,已另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該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即本院卷第48頁、111年度監宣字第622號訊問筆錄即本院卷第389頁),則被告法代吳佳瑾就會同開具被告之財產清冊之人既循法律規定聲請改定,自非無救濟程序,況被告先稱原告遭多件對原告求償之訴訟繫屬中,原告乃為避免自身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欲以變價分割方式儘早脫產(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稱原告企圖以行使優先購買權,以低於市價購入被告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388頁)云云,其陳述先後不一致,益徵被告所稱無非其推論而已,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係為使系爭房地之共有關係消滅,應非以損害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核屬正當權利行使,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取。
2.又系爭房屋為九層樓建物之第五層,僅有一獨立出入門戶,系爭土地則為該九層樓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若為原物分割必須另外建築分隔牆面及出入口,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堪認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此由被告之分割方案亦為將系爭房地分由原告取得,原告則金錢補償被告益徵,是系爭房地不宜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將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另被告雖主張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再由受原物分配之原告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而進行分配,然兩造均未居住在系爭房地,如採此分割方式,對兩造而言亦未認屬有利,且仍有獨厚一造而有失公允之虞,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故亦不宜採取此分割方式,故應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兼衡系爭房地不會因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以達系爭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房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房地之最優價格,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房地使用現狀,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3.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房地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資料,欲待證系爭房產為高承公司起照之事實,又聲請向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表,欲待證高承公司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張龍玉名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惟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一:
編號 地號、建號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吳柏松:122/20000 吳坤熙:122/2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基地座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2 吳柏松:1/2 吳坤熙:1/2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吳柏松:128/20000 吳坤熙:128/20000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1 吳柏松 1/2 2 吳坤熙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