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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陳勇全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陳佳德訴訟代理人 陳伯昌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分之29,下稱119地號)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相賓、陳美吟(下稱陳相賓等四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00分之27、100分之30、100分之27、100分之16,並約定被告、陳相賓、陳美吟將就119地號土地之上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119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另兩造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4地號)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9分之1。原告名下之11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權利範圍100分之29)及10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權利範圍9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所有權狀),原均由兩造之父即訴外人陳振峰保管,陳振峰死亡後即由被告保管,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1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名下100分之29 、1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名下9分之1)所有權狀交還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所有權狀原由陳振峰保管,陳振峰過世後則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陳楊由保管,均未由被告占有,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19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相賓、陳美吟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100分之27、100分之30、100分之27、100分之16。陳相賓等四人約定將119地號土地暫登記在原告名下,即被告、陳相賓、陳美吟將1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㈡兩造就10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所有權狀原由父親陳振峰保管,陳振峰過世後,現由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所有權狀原由父親陳振峰保管,但否認現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之事實,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先證明系爭所有權狀遭被告侵奪而現由被告占有,倘原告提出相當之舉證,再由被告證明其占有系爭所有權狀係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㈡原告主張兩造父親陳振峰生前為四名子女所規劃的土地除119

地號土地及104地號土地外,另包含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灣裡西段土地),陳相賓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100分之27、陳美吟100分之30、陳相賓100分之27、被告100分之16,且均登記在被告名下,依陳相賓等四人之約定,被告如欲處分灣裡西段土地應經四人協議後始得為之,但被告卻未通知共有人,逕於107年3月8日起至109年4月止,陸續持該地之所有權狀將灣裡西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雄市梓官區農會作為貸款之擔保,可證被告應亦同時保管系爭所有權狀等語,固提出陳相賓等四人針對灣裡西段土地簽署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及灣裡西段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47-57頁)。然依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及登記謄本,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曾持灣裡西段土地所有權狀向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抵押貸款,但被告縱持有灣裡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無從當然推論系爭所有權狀亦由被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說明及舉證,難認有憑,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㈢據此,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所有權狀,即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3-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