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品樺訴訟代理人 黃建發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璁瑜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8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務新臺幣32萬4,90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還予反訴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提出民事請假狀表明其當日需至長庚醫院為肺部檢查,惟並未提出有何必然需於是日檢查必要之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1、被告向原告稱其因酒駕前科且積欠債務云云,而委託原告出名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並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下稱系爭車貸),被告實際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車輛由被告使用、收益及管理,貸款及稅規費由被告繳納,雙方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詎被告自民國109年6月起有拖延清償貸款之情形,且違規罰單、停車費皆未繳納,致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7日、111年2月21日須自行向和潤公司清償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6,662元,現尚積欠和潤公司貸款債務324,909元;另原告代被告繳納系爭汽車110年度之使用牌照稅215元。原告為免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汽車致積欠交通違規罰款、停車費持續增加,進而使原告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故前往高雄取回系爭汽車,致支出拖吊費3,000元、打鑰匙3,500元、交通費1,510元、旅費1,680元,共計9,690元。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惟車籍登記於原告名下,使原告受有遭課稅及罰鍰之不利益,是系爭汽車所有權之歸屬,對原告而言即有不明之處,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並依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契約,請求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依借名登記、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墊之貸款本息、使用牌照稅及取回系爭汽車所生之費用共計26,567元(代墊和潤貸款16,662元、110年牌照稅215元、取回汽車費用9,690元),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貸款債務324,909元。
2、被告明知原告患有精神疾病而對法律行為責任無法判斷認定,於獲知原告欲從事鳥尿布生意後,即向原告表明幫忙理財賺錢之意,並鼓吹原告大量購買布料以爭取優惠價格,原告遂應被告要求而以自己名義陸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申請信用貸款共20萬元,再分別於109年1月6日、1月22日轉帳13萬元、3萬元予被告,然卻由原告按月繳納貸款。
被告更佯稱因向日本廠商訂購機能布料致須按月分期繳納3,000元,原告聽信其言而於109年1月3日匯款第一期款3,000元予被告,嗣被告屢屢訛以經營為由向原告索討費用合計1萬3,264元(109年2月10日1,010元、109年4月9日1,300元、109年4月16日5,000元、109年4月20日4,000元、109年4月23日1,500元、109年8月24日454元),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並未依其所言聘請工讀生、購買布料等經營鳥尿布之事務,原告至此始悉遭騙,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支付國泰銀行貸款本息23萬8,304元、查閱貸款規費200元、支付日本廠商第一期款3,0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予賠償。若認被告所為尚未成立侵權行為,然被告收領原告所給付之16萬3,000元後既未處理鳥尿布之事務,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3、末被告復詐以為提高原告信用分數,要求原告申辦聯邦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提供其使用,由被告繳卡費,然被告使用後卻未依期付款,原告因而支付聯邦銀行結清費用2萬2,695元、查詢帳款規費300元,則依據侵權行為、借貸、兩造之約定,給付原告2萬2,995元。
4、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
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56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務32萬4,909元。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56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兩造為認識多年之友人,被告當時因酒駕被吊銷駕照,故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作為經營白牌車生意使用,皆有按期繳納貸款,系爭汽車實為被告所有,雖有積欠違規罰單、停車費尚未繳納,但已和行政執行書記官談好分期繳納之方式後,原告即於110年10月26日將系爭汽車自行拖走,則因原告擅自取走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自不得請求取走所生之費用。原告表示其有鳥尿布之專利,想自己做生意,需購買特殊鳳眼機能布,故拜託被告協尋布料商,然當被告覓得廠商後,原告竟表示無款可購買布料,被告遂建議原告可以辦理信用貸款,原告請求被告陪同,而自行搭車前來高雄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原告於109年1月3日、1月6日、1月22日共給付被告16萬3,000元,請被告幫原告購買雷射切割機、訂購布料、配件,然於被告訂購布料,並以雷射切割機裁切寄送樣品予原告後,原告卻突然告知被告不用再寄相關物品,因鳥尿布無銷路;而被告乃向原告商借聯邦信用卡使用,由原告每期通知被告應繳納之信用卡費,被告再為繳款,皆有繳納至最低應繳金額,但原告遽向聯邦銀行申請停卡,故被告尚有消費金額2萬餘元並未繳納;至其餘原告小額匯款1萬3,264元,為原告清償前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㈢、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稱其因酒駕且積欠債務等由,委託原告出名買受系爭汽車,並以原告名義向和潤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再由被告繳納貸款,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實際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
2、原告代墊系爭車貸16,662元。
3、110年度系爭汽車牌照稅215元由原告繳納。
4、系爭汽車上設定有動產擔保,且尚有交通違規罰單未結清。
5、原告曾因委由被告協助購買鳥尿布布料等材料之原因,於109年1月3日、1月6日、1月22日分別給付被告3,000元、13萬元、3萬元。
6、原告曾匯款予被告13,264元(109年2月10日1,010元、109年4月9日1,300元、109年4月16日5,000元、109年4月20日4,000元、109年4月23日1,500元、109年8月24日454元)。
7、原告曾交付己有之聯邦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納信用卡消費金額,被告使用聯邦信用卡消費2萬2,695元,原告向聯邦銀行查詢帳款,支出規費300元,並結清信用卡款項。
8、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前系爭汽車均由被告所使用。
9、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為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
㈣、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
⑴、借名登記非要式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按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借名登記關係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查系爭汽車為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買受並於行政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為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就系爭汽車應有借名登記及委任買車之關係。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汽車借名及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卷一第25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關係於斯時業已終止。
⑵、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汽車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應有理由。惟系爭汽車上仍設有動產擔保登記,及交通罰款尚未繳清,依行政法上尚無法過戶登記,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附卷可佐(卷二第93、94頁),業已提示兩造在卷,是被告依民事上雖應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惟兩造於執行時,仍須消除動產擔保登記及解決交通罰款之問題,附此敘明。
⑶、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
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以其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辦系爭車貸,並約定由被告按月清償貸款本息,故使原告負擔系爭車貸,詎系爭車貸僅繳納至111年1月23日,尚積欠本金287,573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累積至112年3月17日利息為52,566元),此有和潤公司函文在卷可考(卷二第26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代原告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車貸324,909元。
⑷、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與被告借名購車關係,而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貸16,662元,並給付110年牌照稅215元,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金額16,877元。
⑸、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行取回系爭汽車所支出之拖吊費3
,000元、打鑰匙3,500元、交通費1,510元、旅費1,680元,惟原告自承其乃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並積欠罰單、停車費,故報警失竊而借由公權力強制拖走系爭汽車(卷二第304頁),可見取走系爭汽車為原告自己所為之決定,並非受被告委任之行為,亦非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內容,是原告主張基於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⑴、按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表明幫忙理財賺錢、鼓吹原告大量購
買布料以爭取優惠價格,要求原告貸款交由其代為處理之詐術,以致其受有241,604元之損害(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繳納之本息238,304元、查閱貸款規費200元、交付向日本廠商購買布料費用3,000元,下稱系爭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眾多,非必均出於詐欺,在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無從以其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或給付有瑕疵,認定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初,乃為詐欺。查:
①、原告委託被告購買布料等經營鳥尿布之材料,因而於109年1
月3日、1月6日、1月22日分別給付被告3,000元、13萬元、3萬元(下稱生意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109年1月6日、1月22日原告款項之來源,為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所得,此有兩造對話記錄、原告國泰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卷二第128、134頁,基卷第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惟原告本有從事鳥尿布生意之意思,並曾聯絡布商詢問相關
購買特定布料之資訊,並將相關資料傳訊給被告,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85頁,卷二第129至133頁),堪認從事鳥尿布生意本係原告起意為之,並非被告施以詐術所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於109年1月起至1月底,僅顯現兩造皆在談論鳥尿布如何經營,被告並曾寄送布料樣本、部分布料予原告,此有收件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卷二第129、220、251至257頁),並無原告所主張乃因被告勸說表明幫忙理財賺錢、鼓吹原告大量購買布料以爭取優惠價格,要求原告貸款給付生意款項之情形,僅得看出原告為經營鳥尿布,委由被告代為找覓布料等材料,被告並有為原告取得樣布及共同研究討論如何運作生意,是難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貸款及交付生意款項。被告雖嗣後收受款項未履行其義務(詳如後述),如前所述,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以詐術造成系爭損害,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③、惟承前所述,原告既交付生意款項16萬3,000元委任被告代為
購買布料、材料,則兩造間自存在委任關係,惟被告業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此部分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1年10月13日收受,故除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得扣除必要費用外,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而持有原告所給付之生意款項,被告應償還予原告。被告雖抗辯其將生意款項購買布料、雷射切割機,並提出記帳明細、帳戶明細、雷射切割機照片、對話紀錄為證(卷二第109至117頁)。查:
甲、依上開記、轉帳明細所示,被告雖於110年2月3日轉帳13,076元、5,000元,註記布料費用;110年2月5日消費2,511元並註記鑫韋布莊5,757元,然該註記為被告自行所為之,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確為購買鳥尿布所需之布料,況依兩造對話記錄(卷二第153、165至186頁)所示,被告於109年5月26日表示有支付布料費用,與上開明細不同,又於109年9月4日起因被告開始有車貸遲繳之情形,原告開始由他人協助欲以強硬之手段要求被告處理系爭車貸及聯邦信用卡債務,甚至要被告提出借據、本票,已未談及鳥尿布料購買事宜,何以突然會有布料費用支出,實起人疑竇,且被告於對話中屢屢提及因單方面毀約而受布商提告(卷二第174、187頁),若被告真有購買,應得提出相關購買契約、受提告之證據資料為憑,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不足以前開附記之記、轉帳明細,認定被告有購買布料之支出。被告雖辯稱其曾將購得之布料寄給原告云云,並以對話紀錄為憑(卷二第113、220頁),觀之該對話紀錄為原告向被告討取布料,原告並未承認曾收受被告所代購之布料(僅收到一般白色布料,非委託代買之網布料),再觀之兩造其他之對話紀錄,多次原告向被告催討布料,被告多以之後會載上去、我忘了、今天寄給你為由拖延(卷二第146、157、174頁),是難憑對話紀錄認定被告曾代買約定布料,原告並已收受。
乙、次依被告陳稱其雷射切割機乃係於臉書社團中向他人購買,然並無任購買聯絡紀錄及相關臉書社團資料可佐(如為透過臉書社團購買,個人臉書應會有與對方對話、詢價之訊息),被告所提出雷射切割機照片,無法確認為被告有實際購買或是僅向他人取圖,難以作為被告有受委託購買雷射切割機之證明。至被告雖另辯稱曾為原告購買三元扣寄送等等,但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之,亦難認定。
丙、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生意款項16萬3,000元。
3、原告另主張被告訛以經營為由,向其騙取13,264元(109年2月10日1,010元、109年4月9日1,300元、109年4月16日5,000元、109年4月20日4,000元、109年4月23日1,500元、109年8月24日454元)。惟依兩造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09年2月9日(當日為星期日,匯款會於109年2月10日方於帳目顯示)係表明錢包不見需幫忙(卷二第135、136頁);109年8月24日匯款454元為被告拜託原告幫其代付之費用,於27日會還款(卷二第163頁);109年4月16日對話記錄只能看出原告有匯款,並無法看出匯款原因為何(卷二第143頁),其餘部分並無相關紀錄從以知悉何以原告匯款予被告。而由上開對話內容主要為被告表明缺錢請原告幫忙,之後會還款,有借款之意思,另參以原告於於111年2月5日向被告索討「13萬加3萬(應為生意款項)加一些你零借沒還的,你有什麼要說的?」(卷二第183頁),足見上開匯款較似為被告所商借,與原告所主張以訛以經營鳥尿布之詐術情形未合,故原告主張,此部分匯款為被告詐欺所取得,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賠償責任,難以憑採。
4、原告曾交付己有之系爭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繳納信用卡消費金額,惟被告使用聯邦信用卡消費2萬2,695元,由原告向聯邦銀行查詢帳款支出規費300元,並與聯邦銀行結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依兩造之約定應負使用系爭信用卡所應支付之費用,然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遲繳之情形,導致身為系爭信用卡債務人之原告需代為清償,因而代墊消費款2萬2,695元、帳務查詢費300元,合計2萬2,995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5、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⑴、確認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872元(代墊車貸1萬6,662元+110年牌照稅215元+生意款項16萬3,000元+系爭信用卡費用2萬2,9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代原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務32萬4,9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反訴原告所有,反訴被告卻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有礙反訴原告合法使用及處分,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汽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汽車竟未繳納罰款、停車費,致反訴被告遭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經通知反訴原告後,卻未獲置理,反訴被告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僅得實施自救行為拖走系爭汽車等語,資為抗辯。
㈢、得心證之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業已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主張其有權得占有系爭汽車自應負舉證責任。反訴被告固以反訴原告使用系爭汽車未繳納行政罰款、停車費用,致反訴被告受行政執行署執行,惟此為行政裁處對象是否正確之問題,反訴被告得予以申訴,至因此受有之損害,得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因此而取得占有系爭汽車之權源,故反訴被告以此為由,主張有權占用系爭汽車,並不可採。
㈣、從而,反訴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汽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