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上 訴 人 吳璁瑜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00樓之0被上 訴 人 黃品樺訴訟代理人 黃建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均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