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賴靜嫻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被 告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

楊孟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刑事庭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臺)、寶島新聲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電臺)請求部分,已告確定。此部分非屬刑事庭裁定移送範圍,並未繫屬本院,即非本件裁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臺,址設高雄市○○區○○○000號)所製播「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之主持人,明知該廣播節目透過電臺發送廣播頻率後,將使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17時許,在主人電臺錄製「包公打不公」廣播節目時,以「大千電臺、寶島聯播網來詐騙我說要聯播…大千騙我,來詐騙我…」、「把電臺偷搬去其他地方播音,去播音,去其他地方播音,之後,還偷了電臺的錢,這不是強盜是什麼?」、「這些法官、這檢察官、這些律師都挺他,對不對?為什麼這個歐巴桑就是詐欺詐騙,為什麼這些人就沒有詐欺詐騙,你這些法官、檢察官、律師,不是在睡覺嗎?不是在睡覺,為了情、為了權、為了錢,這三樣一定為了一樣,別騙我,阿禮不是看不懂。但是都是為了錢,根據我個人的經驗,這十六年、十七年來的經驗,錢都比較大部分。為情的也有,為權的也有,但為錢的比較大部分。因為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那這不是為了錢嗎?兩成不是錢嗎?要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要亂判?」、「…賴靜嫻…阿這種人、這種賊、這種強盜、這種土匪」、「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臺而已,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的,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他不是只有對阿禮這樣而已」等語,指摘賴靜嫻有涉嫌財產犯罪及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之不實事項,而以此方式散布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主人電臺所依屬寶島聯播網之官方網站最新消息欄位、所經營臉書帳號,貼文刊登本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全文,為期1個月。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大千電臺不法介入主人電臺之經營及股權轉讓,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紛爭,嗣經調查之結果,可證被告所言均為事實,且係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及評論。由諸多新聞事件可知,確實存在法官、檢察官、律師遭人用情錢權收買,被告所言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未舉證其名譽權受損之事實,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錢。縱認構成名譽權侵害,亦請考量被告多年來承受訴訟壓力,已精神匱乏,目前健康狀況堪憂,僅命被告貼文刊登判決全文,駁回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言論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

第60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時勘驗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可稽(刑事院二卷第435-436、445-446頁),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對於勘驗結果並表示:該錄音內容確實為我的聲音等語(刑事院二卷第436頁),於刑事庭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被告復未就此部分予以爭執,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依被告言論之前後脈絡,係先提及遭詐騙、電臺被偷去別的地方播音、聯播、電臺的錢被偷走,過程中再指「這個歐巴桑、這個女人、這個太太就詐欺詐騙」,又稱「律師好幾個都跟我說要兩成,這不是錢嗎?兩成不是錢嗎?不然為什麼法官、檢察官都在亂判?」,後再並具體講出原告全名,及「不是只有這樣而已...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的,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其意在指原告涉有財產犯罪,且被害對象並非僅有被告,復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致影響相關裁判、偵查結果,應可認定。而被告言論透過廣播節目散佈於眾,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人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應無疑義。

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

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但係基於善意,且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經查:

⒈關於被告以詐騙、偷搬電臺、偷電臺的錢等語,指原告涉

有財產犯罪部分,被告抗辯稱其當時係指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71號民事判決之紛爭,原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訴字卷1553號)。而依上述判決可知,原告前與主人電臺於100年9月3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主人電臺提供調頻FM96.9頻道時段委託原告運用,提供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巷000號之機房發射站設備、屏東縣○○鎮○○路00○0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等(下稱系爭發射站設備)予原告使用,同意原告使用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輔仁路房屋)及原電臺內之所有辦公器材、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及其他相關設備等,約定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原告應按月給付使用費予主人電臺。主人電臺與原告另於100年10月1日就輔仁路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該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原告嗣於101年8月間遷離輔仁路房屋,自103年2月間起未依約繳納費用予主人電臺,且占用系爭發射站設備等情。法院認定租賃契約無效,判命原告返還上開2發射站、給付464萬5161元本息,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費用之不當得利予主人電臺(本院訴字卷第423-434頁)。又大千電臺、寶島新聲電臺於103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確有使用系爭發射站設備,亦使用輔仁路房屋內之辦公器材、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及其他相關設備,所得收益用以支付大千電臺及寶島新聲電臺員工薪資,經判決命大千電臺、寶島新聲電臺依序給付主人電臺300萬元、200萬元本息確定(本院訴字卷第437-445頁)。再者,原告確曾搬移上開播音器材及更換發射站門鎖乙情,亦為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認定(本院訴字卷第88頁)。此外,由被告提出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亦有提及,被告與林天得前於88年5月15日簽訂主人電臺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讓渡契約書),約定由林天得以5310萬元向被告購買主人電臺60%股份,被告嗣移轉40%股份與林天得及其指定之林天助、陳吳金菊、高榮宗、施建弘等登記名義人,林天得以被告未依約移轉剩餘20%股份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林天得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確定。林天得另依上開讓渡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移轉剩餘20%主人電臺股權(即100萬股股份),經判決命被告移轉登記主人電臺之股份100萬股於林天得。林天得另與原告之父賴茂州於100年7月1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賴茂洲向林天得購買主人電臺股份,林天得去世後,改由原告以大千電臺名義向林天得購買主人電臺20%股份(100萬股)(訴字卷第183頁),被告所持有之主人電臺股份50股(占「主人電臺」股權0.001%)則經林天得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於105年7月13日拍賣並由大千電臺拍定(本院訴字卷第86、

87、101、102、143、156-158、163、183、184頁)。而被告為主人電臺創辦人及前負責人乙情,原告未予爭執,被告於上開訴訟事件擔任主人電臺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判決所載明。綜上諸節,堪認原告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大千電臺、寶島新聲電臺,與主人電臺間就系爭發射站設備、輔仁路房屋內相關設備之占有使用確有爭議,經法院判命原告、大千電臺、寶島新聲電臺應給付主人電臺相關金額並返還發射站。而大千電臺復透過買賣、拍賣陸續取得主人電臺之股份,此不僅與原告有所關連,且與被告、林天得間之股權轉讓爭議相關。是被告前述言論指原告詐騙、偷搬電臺、偷電臺的錢,源自上述爭執,並非無端,被告依其親身經歷,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對於原告之描述為真,復因廣播電臺經營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據以進而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與上開事實相關之意見,依前揭說明,尚無不法性,固堪認定。然被告另提到「她不是只有欺負我、欺負主人電臺而已,不是只有這樣而已,我已經聽很多人,別的地方、寶島也是這樣偷去,嘉義一個電臺也是這樣偷走的,他不是只有對阿禮這樣而已」,指原告另對他人有類似之財產犯罪行為乙節,則未見諸於被告所提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被告復無其他舉證,此部分亦無法僅憑兩造於上述訴訟爭執而認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被告此部分言論,透過廣播節目散佈於眾,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無疑。

⒉關於被告言論指涉原告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部分,顯係

事實陳述之性質,被告雖稱由諸多新聞事件可知,確實存在法官、檢察官、律師遭人用情錢權收買云云,並提出新聞報導為憑,然該篇新聞報導,與本件並無關連,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言論係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又謂原告一直派黑衣人去發射站干擾,而法官、檢察官、律師對於此情均不作為云云,然原告否認之,而依被告所提裁判、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所載內容,亦無從因兩造前有租賃契約、股權轉讓紛爭而認被告言論係基於合理確信所為,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非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言論(即指原告對他人涉嫌財產犯罪、行賄相關司法從業人員)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經審酌原告為碩士學歷,目前擔任中華民國社區廣播電臺產業協會理事長、數家財團法人基金會董事、廣播電臺董事、節目主持人,曾任國際特赦組織台灣分會監事、電視節目部經理、電視台副理、節目製作人、法人董事、政府機關顧問及委員等職務;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主人電臺負責人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原告並提出相關資料為憑,另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及被告前於106年間指摘原告行賄司法人員,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11號判決被告犯誹謗罪,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本院附民字卷第61-95頁),被告於無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之情況下,再為本件言論,動機可議,原告名譽受損程度難謂輕微,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8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及被告以其身體健康、精神狀況為由,請求駁回原告請求云云,均無可採。至原告另請求命被告貼文刊登本件民事判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慮及被告為本件言論時,距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3年,多數聽眾恐已不復記憶,而本件判決公告後將上傳司法院網站,供社會一般大眾上網檢索觀覽或引用之,已具有說明及澄清功能,依原告聲明命被告於主人電臺所屬寶島聯播網官方網站最新消息欄位、臉書帳號貼文刊登,徒使兩造多年爭執因訴訟勝敗再次引起關注議論、紛擾,並無增添回復原告名譽之實益,尚難認係適當,應無必要,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命被告給付數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增加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為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