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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9號原 告 陳泓凱訴訟代理人 陳惠文

陶德斌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宣喻律師

余建德律師被 告 陳彥志(即陳張基之承受訴訟人)

陳姿臻(即陳張基之承受訴訟人)

吳鳳琴

李逸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彥志、陳姿臻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吳鳳琴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逸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李逸真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陳彥志、陳姿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23元。

六、被告吳鳳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6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4元。

七、被告李逸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16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第3、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19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志、陳姿臻連帶負擔18%、被告吳鳳琴負擔31%,餘由被告李逸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即被繼承人陳張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訴字卷三第167頁),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彥志、陳姿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字卷三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就不當得利部分原聲明:㈤被告陳張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38元;㈥被告吳鳳琴應給付原告59,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75元;㈦被告李逸真應給付原告11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第3、4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50元(審訴卷第9至10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㈤被告陳彥志、陳姿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元;㈥被告吳鳳琴應給付原告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元;㈦被告李逸真應給付原告7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3、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元(訴字卷三第165、226至22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裕仁(原名黃煜翔,已歿)所有,嗣於109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黃裕仁未曾同意任何人得將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然訴外人林秀芬、王秀珠、譚海瑞、索彩珠等四人(下合稱林秀芬等四人),於72年7月21日分別持用蓋有黃裕仁印章之不實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使用同意書),申請建築執照,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下稱系爭C屋)、如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7日鳳法土字第1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下稱系爭B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即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A屋,與系爭B、C屋合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A1部分之建物(即附表編號3⑴⑵建物,下分稱系爭A、A1建物,與系爭B、C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建築於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陳張基(嗣於114年5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彥志、陳姿臻)、被告吳鳳琴、李逸真分別於95年9月20日、77年11月9日、91年7月9日買受系爭房屋,縱系爭使用同意書有效(原告否認之),核其性質,僅為黃裕仁與林秀芬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合意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使被告對系爭土地取得任何之用益物權;且被告亦非系爭使用同意書之一方,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前方之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申報地價10%),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自得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共計5年,如附表「106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日之總額」中「原告主張」所示金額,及請求被告應分別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金額」中「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彥志、陳姿臻應將系爭C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吳鳳琴應將系爭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李逸真應將系爭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逸真應將系爭A1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陳彥志、陳姿臻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張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2元;㈥被告吳鳳琴應給付原告47,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元;㈦被告李逸真應給付原告78,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第3、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13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即已取得黃裕仁之同意,原告雖稱系爭使用同意書所蓋黃裕仁之印章為不實,惟此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被告無偽變造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可能;況原告既主張系爭使用同意書上黃裕仁之簽名及印文為偽造,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系爭土地曾經過數次分割,於系爭甲土地第一次協議分割係將系爭甲土地自同段641-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自須由全體共有人申請且有複丈之必要;第二次協議分割雖不一定有複丈之必要,惟仍需全體共有人同意;第三次分割時已由黃裕仁單獨所有,勢必須由其提出分割申請,且因係由系爭甲土地分割出系爭乙土地、同地段641-116、641-117、641-118地號土地,亦有複丈之必要。則此三次分割均需黃裕仁同意申請,其中兩次又必須自現場會同辦理複丈,且時間均在系爭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之後,黃裕仁豈可能就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毫不知悉?況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達30、40年之久,如認遭被告侵害其權利,何以從未表示異議?故可見黃裕仁已與當時建物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又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即已取得黃裕仁之同意,自不因黃裕仁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原告而有差異,原告僅係本於受託人之身分代為管理或處分系爭甲土地,基於與信託法第33條第1項之相同法理,原告自應承繼系爭土地經黃裕仁同意而供興建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之義務,無從主張比委託人即黃裕仁更大之權利。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亦無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況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三第107至108、223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黃裕仁所有,於109年7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陳張基、被告吳鳳琴、李逸真分別於95年9月20日、77年11月9日、91年7月9日買受系爭C、B、A屋。

⒊陳張基(於114年5月19日死亡後則為被告陳彥志、陳姿臻)

、被告吳鳳琴及李逸真分別以如系爭C、B、A及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7、12、14及5.9平方公尺;占有期間則為106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合意統一以每平方公尺7,920元計算。

⒋對於原告於113年1月9日在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

、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下稱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上黃裕仁」之簽名及印文真正不爭執。

⒌系爭建物係由林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0

0號17樓之2)所興建;王珪璋為林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王秀珠、譚海瑞、索慧珊(原名索彩珠)、林秀芳等四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均為林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㈡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或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被告抗辯系爭A、B、C屋興建前,均經黃裕仁同意,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應繼受此項權利義務關係,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黃裕仁所有,於109年7月21日以信託

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陳張基(陳張基於114年5月19日死亡後則為陳彥志、陳姿臻)、被告吳鳳琴、李逸真分別於95年9月20日、77年11月9日、91年7月9日買受系爭C、B、A屋,陳張基、被告吳鳳琴及李逸真並分別以如系爭C、B、A及A1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有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審訴卷第17至35、47至53、167至177、183至199、205至215頁),並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7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1270577900號函暨其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訴字卷一第127至149頁、第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⒊),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即已取得黃裕仁之同意,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佐(即系爭使用同意書,見審訴卷第227頁),經原告否認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黃煜翔」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為證(訴字卷一第255頁信封袋),而被告對於前揭四份文書上「黃煜翔」之簽名及印文真正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參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上「黃煜翔」之簽名,比對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黃煜翔」之簽名,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就「黃」字之筆跡,其上方多呈「サ」字形書寫,中段「田」字形在左下開口,下方多呈「一」字形連筆;此與系爭使用同意書就「黃」字之筆跡,其上方呈工整之「甘」字形書寫,中段「田」字形在左上開口,下方多呈工整之「八」字形分筆;至於「煜」字部分,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就「煜」字筆跡之「立」為連筆,而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立」為分筆書寫;又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翔」字筆跡中之「羊」亦為連筆,而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羊」字為分筆書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翔」字筆跡中之「羽」為連筆,且前方與後方相連,而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羽」為分筆書寫,並不相連。足見二者筆順、結構、字體、態樣等特徵均不盡相同,自難遽論系爭使用同意書上「黃裕翔」之簽名為真正。又將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之「黃煜翔」印文比對系爭使用同意書之「黃煜翔」印文,首先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鳳山農會存戶資料印文之字體、刻章樣式、外框粗細、字體與框之距離明顯與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印文不同,至結婚登記申請書印文之刻章樣式、外框粗細雖類似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印文,惟仔細比對後可知系爭使用同意書印文之「黃」字明顯較結婚登記申請書印文之「黃」為大,且字體、排版、間距亦不盡相同,堪信系爭使用同意書與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四份文書之「黃煜翔」印章及所生印文均非相同,亦難逕認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黃煜翔」之印文為真。再參酌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建商(即林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沛瑤(原名林秀芳)、王秀珠證稱:其對於系爭使用同意書不僅沒有印象,對於系爭建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之上確實曾得黃裕仁之同意亦無印象,且亦否認系爭使用同意書上之證人簽名為其所簽,亦未授權其他人代其所簽等語(訴字卷二第330至334頁);證人即林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代表人王珪璋亦證稱:對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會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簽名後才提出公家機關,以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上「黃仲林」(已歿)、「黃煜翔」之簽名及印文,是否為本人所簽名、用印均不清楚(訴字卷三第11至13頁)等語,顯難遽論系爭使用同意書上「黃煜翔」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仍明示:不再聲請做鑑定等語(訴字卷三第149頁),則被告既不能舉證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真正,則其遽論系爭建物於興建前即已取得黃裕仁之同意云云,自嫌速斷。被告抗辯:原告應舉證系爭使用同意書係屬偽造云云,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系爭刑事案件僅認定被告三人並未偽造系爭使用同意書,而非認定系爭使用同意書為真正,此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9號處分書明示:「被告3人於買屋後應無偽造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更無從辨識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審訴卷第231頁),曁本院刑事庭100年度聲判字第88號刑事裁定記載:「難認被告3人對於聲請人(即黃裕仁)於系爭同意書之印文、簽名與地址是否真實、製作名義人是否有製作權等情有何認識」(同卷第237頁)等語自明。從而,被告引用系爭刑事案件之認定以佐其詞,亦非足採。

⒊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又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參照);且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抗辯:黃裕仁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即知悉有系爭建物之存在,顯見其已與當時建物所有權人達成使用借貸之默示合意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6號裁判同此見解)。查黃裕仁並未在系爭土地上居住生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40至41頁),且系爭建物係供停放車輛使用,並非單獨矗立於系爭土地,而係系爭房屋之延伸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訴字卷一第131至145頁),且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實非肉眼所能判斷。則被告抗辯:黃裕仁既於土地複丈時到場,早已知悉系爭土地遭到占用云云,即嫌速斷。從而,依被告所提事證,既無從證明原告或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有已明知系爭建物越界但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是被告抗辯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拆除系爭建物云云,即非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部分微小,且會有高額拆除修復費,故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分別為被告單獨所有,拆除占用部分建物,難認損及公共利益,況系爭建物均僅為主建物之附屬建物,且係在已保存登記範圍之外,此觀附圖之測量說明及備註即明,亦難逕認拆除占用部分將損及主建物結構,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損及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是其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云云,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且被告亦未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損及主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或需費過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本屬合法行使權利並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⒌從而,系爭土地既已移轉並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所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鳳山區文東街,附近有公車站牌及鳳山車站、長庚醫院、便利商店權聯等賣場,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亦稱便利,及被告占用土地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經經本院於112年6月17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履勘筆錄存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27至128頁),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12、14及5.9平方公尺;占有期間則為106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合意統一以每平方公尺7,920元計算等情,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商業化程度及生活機能尚可,兼衡土地價值、被告占用土地面積及占用時間久暫等一切情事,認本件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尚稱適當。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應屬過高,難以採取。

⒉從而,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0月3日之占用期間,原告

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106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日之總額」中「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金額」中「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7日(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文山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陳張基、被告吳鳳琴、李逸真(審訴卷第79至83頁),是原告就如附表「106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日之總額」中「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請求自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之不當得利為如附表「106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日之總額」中「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按月分別連帶給付、給付原告如附表「每月金額」中「本院認定」欄位所示之金額(就系爭C建物部分自陳張基死亡後由被告陳彥志、陳姿臻占用部分,原告訴之聲明㈤既限於繼承陳張基之遺產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於其聲明範圍內准許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本不併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命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占用人 房屋(門牌號碼) 建物/占用土地 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小數點後第一位四捨五入計算) 106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3日之總額 每月金額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陳張基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系爭C屋) 如附圖所示C部分建物即系爭C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系爭甲土地) C 7 27,720元 19,404元 462元 323元 2 吳鳳琴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系爭B屋) 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即系爭B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系爭甲土地) B 12 47,520元 33,264‬元 792元 554元 3 李逸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系爭A屋) ⑴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即系爭A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系爭甲土地) A 14 78,804元 55,163元 1,313元 919元 ⑵如附圖所示A1部分建物即系爭A1建物/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系爭乙土地) A1 5.9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