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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原 告 洪陳美雲

洪漢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被 告 葉信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八五0二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葉金樹於民國90年7 月1 日遭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洪鵬安、訴外人郭士霖、王泓棋、宋朝富、陳昱廷等人共同傷害致死,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

539 號判決洪鵬安及郭士霖、王泓棋、宋朝富、陳昱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萬9950元本息,原告2 人並應與洪鵬安連帶給付,該判決於93年1 月8 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曾於93年4 月27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793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核發雄院和093 執讓字第217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111 年5 月12日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502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而系爭確定判決已於93年1月8日判決確定,且被告於9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即未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迄其111年5月12日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逾18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90年間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洪漢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並於93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拍賣期間執行書記官告知伊查封是無限期的,不須急於一時拍賣,以後再處理即可,伊不知請求權有時效5年之法律限制,故從93年12月22日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至111年5月12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這中間伊每年都有調取原告之財產資料,只有前2年因人在臺東而未調取,去年調取後發現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伊才得知假扣押登記已撤銷,另發現洪漢帝之父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移轉予原告洪陳美雲。伊5、6年前曾請託大樹鄉議員轉告洪漢帝出面調解,結果議員回報原告不願賠償,除此之外從93年12月23日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後,至111年5月12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這中間伊並無對原告聲請調解或與原告接觸。原告及洪鵬安多年來從未賠償原告分毫,洪鵬安現駕駛BMW廠牌汽車卻登記他人名下,致伊無法強制執行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葉金樹於90年7 月1 日遭訴外人即原告2

人之子洪鵬安及郭士霖、王泓棋、宋朝富、陳昱廷等人共同傷害致死,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539 號判決洪鵬安及郭士霖、王泓棋、宋朝富、陳昱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萬9950元本息,原告2 人並應與洪鵬安連帶給付,該判決於93年1月8 日確定。

㈡被告曾於93年4 月27日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2 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793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

㈢被告於111 年5 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2 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查封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因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對原告是否已時效消

滅?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對原告已時效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 項、第3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而

系爭確定判決係認定被告之子葉金樹於90年7 月1 日遭原告之子洪鵬安及郭士霖、王泓棋、宋朝富、陳昱廷等人共同傷害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判決洪鵬安及郭士霖、王泓棋、宋朝富、陳昱廷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萬9950元本息,原告2 人並應與洪鵬安連帶給付,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35頁〕,則被告所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之請求權,即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2年。又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3年1月8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141頁),依前引民法第137條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因被告對原告起訴而中斷,並應自93年1月8日受確定判決時重行起算5年。惟被告於93年4 月27日即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告2 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

793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3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引規定,被告對原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度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應於93年12月22日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5年,而於98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被告自承93年12月22日後,因不知請求權有時效期間,遲至111年5月12日始又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期間內除5、6年前(即約105-107年間)曾請託大樹鄉議員轉告洪漢帝出面調解,結果議員回報原告不願賠償而不了了之外,並無對原告聲請調解或與原告接觸(見訴字卷第88、151-152頁),則依其所述,顯然在98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前,並無被告對原告請求、聲請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或原告對被告承認債務等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卷內亦無資料可認定被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曾經中斷,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98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告所述曾請託議員之事為真,被告在時效完成後遲至105至107年間,始透過議員向原告請求賠償,後於111 年5 月12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時效中斷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此外被告亦未主張有其他時效中斷事由,是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⒊復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

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98年12月22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業如前述,並經原告於本件起訴後為時效抗辯,揆諸前開說明,本金債權即已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含已發生、時效尚未完成之利息債權)亦隨同消滅。

⒋承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在系爭確定判決此一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得拒絕清償,業如前述,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因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准許原告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告已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中,尚未執行終結(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執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 1/4 洪美雲 2 高雄市○○區○○○ 段0000000 地號 全部 洪美雲 3 高雄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 全部 洪漢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