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 告 劉宣佑被 告 鳳山新城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韋厚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重新表決涼亭、花架重建案,出席、贊成人數計算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及應正式記名蓋章投票單表決可供查證(審訴卷第11頁),歷經變更後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鳳山新城乙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11 年5 月14日區權會決議通過之議題二「社區有立即危險之(木作、花架)擬拆除案」(下稱系爭議案)其中「拆除完後復建程序在
3 個月內委員會討論通過後,金額如果在管委會權限內就施作,金額如果在權限外就提交區權會討論」之部分為無效(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所為,均係主張系爭議案之作成程序有違反前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生,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內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1年5月7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比例,再於同年月14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會中決議通過系爭議案,決議過程為201票贊成拆除後再復建(會議紀錄所載「在復建」應為「再復建」之誤載,爰更正之,下稱系爭復建決議)。然系爭社區為封閉地形,日曬時間少,木作涼亭、花架易腐朽,現有木作涼亭、花架已腐朽,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予拆除,且拆除後不應再另外重建,因該位置係在地下停車場上方,此部分的地基深度不足,只有25公分的範圍可以作為地基,倘若再重建有危害安全之虞。而系爭社區111 年5 月7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手冊僅記載涼亭、花架之「拆除」,未提及涼亭、花架之「重建或復建」事項;系爭區權會之開會公告也只載明拆除,未提到重建;會議決議以舉手方式表決,未能確認是否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人參與表決;系爭社區共有1,072 戶,系爭區權會應有215 戶書面連署始能討論是否要重建,但被告以包裹式的方式將拆除與重建案一併討論並表決,且決議作成後未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 項在十日內送達區權人,是認為系爭議案中就系爭復建決議部分自為無效,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5月7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比例,再於同年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而系爭社區住戶1,072戶,1/5出席則為215戶,而系爭區權會實際出席戶為311戶,會中經201戶贊成通過系爭議案,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及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7條之規定。而重建乙事乃住戶在系爭區權會中始提出並經表決通過,被告本應於拆除後3 個月提出重建方案,惟經被告詢價後因為高達100 多萬元,超過管委會權限,故另於
111 年11月12日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但該會議表決結果亦未通過,被告自不可能再另外依照系爭議案的內容施作重建。再者,系爭區權會之開會公告均有張貼在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並無規定表決須以記名蓋章方式為之,系爭區權會遂依慣例由工作人員於會議進行時發放議案表決牌,表決時再以舉手牌數統計同意人數之方式通過系爭決議案,故表決方式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 年5 月7 日召開系爭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因出席人數未達比例,後於同年月14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會中決議通過系爭決議案。
㈡系爭社區共有1072戶。
㈢系爭決議案為「議題二:社區有立即危險性之(木作、花架
)擬拆除案」(主席說明:這個議題是經過劉議員及鄒里長討論後,由劉議員免費幫我們拆除,拆除完後的復建程序在
3 個月內委員會討論通過後,金額如果在管委會權限內就施作,金額如果在權限外就提交區權會討論,拆除地點如下:①B 棟前花架、②R 棟後方花架、③L 棟前花架、④K 棟後方涼亭、⑤Q 棟前花架等五處),決議:經全體區權人討論後表決,201 票贊成拆除後再復建,此案通過(在場與會區權人為311 人、須通過決議之人員數為156 人)。
㈣有關重建部分已在111 年11月1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該議案並未通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縱未經當事人抗辯,如法院依其調查結果認原告起訴無確認利益,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再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或未持續至現在尚存續,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有關拆除系爭社區花架、涼亭後是否重建一節,系爭
議案通過內容為「拆除完後的復建程序在3 個月內委員會討論通過後,金額如果在管委會權限內就施作,金額如果在權限外就提交區權會討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有關是否重建一事,被告需在「拆除後3個月內」依重建金額是否在被告權限內決定得直接施做,或再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而被告陳稱花架、涼亭在111年9月間拆除完畢(見本院卷第28頁),有關是否重建部分,業已在111 年11月12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即該次議案三【有立即危險木作建築拆除後是否復建案】(說明:有立即危險木作建築委員會已全數拆除,如果要進行重建材料是槊木約為140萬元,材料是不銹鋼大概也是這個價錢,要不要重建請區權人討論),決議結果:贊成重建為53票,反對重建為182票,依住戶規約第36條,贊成及反對均沒有超過3/4人數,此案不通過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徵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無效之系爭復建決議,除本即定有被告應在拆除後3個月內確認是否辦理之期限,在期限屆滿即約於111年12月時已生其效力外,更經被告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後,未通過同意辦理重建或復建事宜。是系爭復建決議之基礎事實,已因所定期限屆滿及情事變更即經111年11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而未通過,現已不復存在,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復建決議無效,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洵非正當。
㈢況縱認原告有確認就系爭復建決議無效而不存在之確認利益
,然原告所主張:開會通知或公告未提及重建或復建事項一節,該木作涼亭是否重建,非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依大廈條例第30條第2 項反面解釋,應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既可以臨時動議提出,自不因開會通知書未載明議案內容,當不因此即認會議召集程序為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系爭復建決議以舉手方式表決、或將拆除與復建案併同表決等節部分,亦係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之問題,並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則在未經合法撤銷前,決議仍屬有效。從而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復建決議無效,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3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中系爭復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