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 告 張皓禎即宗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 告 闕培華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8,30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44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宗庭工程行之前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孟亭,已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死亡,由張皓禎繼承)於108年5月間承攬訴外人龍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進公司)之「實踐大學高雄校區二期擴校暨學生宿舍興建工程」中鷹架搭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鷹架施作面積為14,5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鷹架)。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巡查工程進度時,系爭鷹架已開始拆除且放置現場,然嗣後前往現場載運時,只剩少許廢料,詢問龍進公司工地主任後,知悉系爭鷹架均遭被告僱請司機即訴外人王正源載運至路竹區土地未交付原吿,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541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鷹架價額新臺幣(下同)1,774,800元。又原告另承攬誠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岡公司)之鷹架搭設工程,被告竟於109年5月6日擅自向誠岡公司領取工程款673,508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交還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541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73,50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541第1項前段、第544條,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吿給付2,448,3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48,308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又系爭鷹架拆卸後放置於路竹料場,即屬返還原告;且被告為原告之經理人,原告之授權範圍亦包括以公司之金錢支付費用,被告將系爭工程款用以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有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宗庭工程行於104年1月13日獨資設立,登記負責人為林孟亭
、出資額為200,000元,嗣林孟亭於109年3月20日死亡,109年9月10日經張皓禎單獨繼承登記,登記負貴人為張皓禎,出資額為200,000元。
㈡108年5月間,林孟亭以原告為名義人,承攬龍進營造公司之
「實踐大學高雄校區二期擴校暨學生宿舍興建工程」中鷹架搭設工程,系爭鷹架施作面積為14,529平方公尺。
㈢被告於109年5月間向誠崗公司領取之系爭工程款迄今未交予原告。
㈣原告前就系爭鷹架及系爭工程款等爭執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郭清寶律師及鍾靚凌律師曾以橋頭新市
鎮○○○000號存證信函,表示:「原告及宋宇玲皆非宗庭工程行所屬人員」。
㈥兩造間於109年5月間即因股權及經營權糾紛發生爭議,互不同意對方為臨時管理人。
㈦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間、107年7月20日至107
年7月23日間係投保於百凌有限公司;107年9月4日至111年3月20日間係投保於飛根有限公司,此兩家公司均為林孟亭生前擔任實質負責人之四家公司之一。
㈧訴外人飛根有限公司(下稱飛根公司)於109年6月24日之登
記資本總額為2,000,000元,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為訴外人洪佳青,出資額為400,000元,登記股東分別為:林孟亭(死亡),出資額為400,000元、訴外人林簡靜江,出資額為200,000元、訴外人陳瑋倫,出資額為400,000元、訴外人何志祥,出資額為600,000元。
㈨訴外人百凌有限公司(下稱百凌公司)於106年9月26日之登
記資本總額為10,000,000元,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為林孟亭,出資額為7,700,000元,登記股東分別為:陳瑋倫,出資額為600,000元、林簡靜江,出資額為600,000元。
㈩訴外人通智有限公司(下稱通智公司)於109年7月1日之登記
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登記代表人及董事均為洪佳青,出資額為100,000元,分別為:林孟亭(遺產戶),出資額為200,000元,陳瑋倫,出資額為250,000元、何志祥,出資額為250,000元、林簡靜江,出資額為200,000元。
系爭鷹架拆卸後全部載走放於路竹料廠,未交付原告。
訴外人張克華即張皓禎父親與林孟亭有婚姻關係時,宗庭工
程行、百凌公司、飛根公司、通智公司,有人力及鷹架混用之情況。
兩造曾於109年9月23日就被證23所示物件進行交接,被證23
上載略為:處理宗庭工程行對外債務及員工薪資,並由原告負起全部責任,與被告無關等語。
被告提出之111年12月3日之移交清冊-物品上記載「以上為通
智有限公司、飛根有限公司所有資料及動產」,而未記載包含原告。
若被告為經理人,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辭任四家公司之副總經理。
原告曾於109年簽署股東同意書,其上載明推派被告等三人擔任公司行號營運管理人。
訴外人宇峻企業行開立「本公司於112年1月5日收取通智公司路竹區倉庫內之鷹架廢料一批共380噸,特此證明」。
114年3月6日民事陳報五狀附表「被證4之費用」項次1至3之
被告、訴外人蔡品琪、戴怡萱、薛瑞隆、張于庭之勞健保係投保於百凌公司,項次5之訴外人黃汝藝等7人係投保於鷹架工會。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鷹架部分:
1.原告是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
2.若是,系爭鷹架拆卸後放置於路竹料場,是否即屬返還原告?抑或被告需交付予原告?㈡系爭工程款部分:
1.被告是否為原告之經理人?若是,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以公司之金錢支付費用?
2.承上,若被告有權以公司之金錢支付費用,則被告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必要性?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鷹架部分:
1.原告是否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⑴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
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經查,108年5月間,林孟亭以原告為名義人,承攬龍進營造
公司之「實踐大學高雄校區二期擴校暨學生宿舍興建工程」中鷹架搭設工程,施作面積為14,529平方公尺之系爭鷹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系爭鷹架當時係由原告所搭建,為原告所占有。則原告因占有系爭鷹架而主張為系爭鷹架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何況,由前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原告搭建、占有系爭鷹架,是因承攬龍進營造公司之「實踐大學高雄校區二期擴校暨學生宿舍興建工程」中之鷹架搭設工程,則系爭工程既為原告所承攬,原告以其所有之鷹架施作於系爭工程,亦與常情無違,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並非無據。
⑶系爭鷹架既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之,即應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被告雖以證人張克華即張皓禎父親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161至167頁)問:這些鷹架裡面你說有百凌的,有無原告宗庭工程行的?】這個我不知道,我拍到的大部分都是以前舊公司的材料,以前舊公司有三家,宗庭、百凌跟飛根。會開很多家公司是要分門別類報稅,但材料都是混用的。(問:這些照片上面沒有原告字樣,怎麼知道有屬原告所有?)百凌公司是我22歲創立取的名字,鋼印可能打百凌或飛根,但也會拿去做宗庭的案子,因為材料會混用,就算我有三個牌照,材料還是這些材料,(問:進去路竹料場有無看到這批料?)這些料沒辦法分辨,宗庭就打宗庭的鋼印,百凌就打百凌的鋼印,飛根就打飛根,以前我只有一支牌的時候,都打百凌,後來我前妻離婚之後,他成立宗庭及飛根,但百凌的材料還是佔大部分。(問:你說料都是共用的,料是掛在誰的名下?)掛在公司,都是公司統籌管理,沒有特別哪家公司。當初製造,製造工廠會問說你要開哪家公司的發票,我們一般都是以百凌,因為百凌營業額最高,所以要做材料,都要求製造商,發票給百凌。(問:宗庭是否會買鷹架,以宗庭的名字嗎?)他們怎麼操作我不知道。(問:宗庭做實踐大學的料,是宗庭自己的嗎?)不是。這些材料我說過都是混用的,因為實踐大學是與宗庭定合約。料不一定是宗庭的就,會混用。(問:實踐大學的料,也不是宗庭的?)他們當初用哪個名義購買的,我不曉得,無法確認是不是宗庭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6頁),抗辯宗庭、百凌跟飛根、通智有限公司4家公司鷹架混用,因此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云云,然依證人張克華之證述,其雖證稱公司之鷹架會混用,然亦證稱無法確認實踐大學的料並非原告所有,因證人不曉得當初用哪個名義購買鷹架等語,則亦無法以證人證述證明原告非系爭鷹架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原告非系爭鷹架所有權人云云並不可採。
2.若是,鷹架拆卸後放置於路竹料場,是否即屬返還原告?抑或被告需交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鷹架拆卸後放置於路竹料場,即屬返還原告,因之前拆卸後之鷹架都是置放於路竹料廠云云,惟兩造並未約定被吿將拆卸後之系爭鷹架置放於路竹料場,且被告亦自承,路竹料場之遙控器是於111年12月3日始由證人蘇明雄點交予原告父親張克華收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顯見將系爭鷹架置放於被告管領之路竹料廠,原告亦無法收受;被告雖又抗辯之前林孟亭在世時,有拆卸後之鷹架載運至路竹料場之慣例,僅為循往例等語,然斯時林孟亭已過世,且兩造間於109年5月間即因股權及經營權糾紛發生爭議,互不同意對方為臨時管理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兩造於109年5月間即有爭執,此時即可知現況已與過往不同,即便過往拆卸後之鷹架置於路竹料廠即屬交還鷹架,然斯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鷹架放置於路竹料廠,業如前述,何況斯時路竹料場尚為被告所掌管,非原告所掌管,故被告抗辯架拆卸後放置於路竹料場,即屬返還原告云云,應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款部分:
1.被告是否為原告之經理人?若是,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以公司之金錢支付費用?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或代辦權,不因商號所有人之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3條第1、2項、第56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能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亦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⑵被告雖抗辯於林孟亭過世前被告與宗庭工程行成立委任關係
,委託內容為委託被吿管理工程運作及公司內部管理,其為原告之經理人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兩造間於109年5月間即因股權及經營權糾紛發生爭議,互不同意對方為臨時管理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且依證人張于庭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查中證述證述:109年5月間收取系爭工程款時,因已與原告不合,所以無法取得原告印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5頁),被告亦自承,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工程款支付附表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頁),可知即便兩造確有被告抗辯之委任關係,於109年5月間兩造已有爭執,原告亦不同意被告管理,原告並已拒絕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明確,則原告已於拒絕被告履行職務時終止兩造間之契約,故兩造間委任契約最晚已於109年5月間時合法終止。則被告抗辯其仍為原告之經理人云云,並不可採。又雖被告提出張皓禎同意被告為營運管理人之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13頁),然被告亦表示是於109年3月20日林孟亭死亡時簽立,時間亦晚於前開兩造有爭執、原告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時點,故被告以此同意書證明其為原告之經理人云云,亦無理由。
2.承上,即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關係,至遲於109年5月間被告已非原告之經理人,則其無權於原告拒絕時,領取系爭工程款支付附表之費用,故其餘爭點毋庸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541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吿給付原告2,448,308元,及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已依民法第541第1項前段、第544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主張內容 金額 1.下包商蔡亞霖之承攬報酬 240,795 元 2.109/3勞保 15,825元 3.109/3健保 12,197元 4.109/3退休金 6,918元 5.5/10本包薪資 219,135元 6.109/5-6月鷹架工會保費 34,190元 7.5/10品鉞企業代工帳 329,616元 8.109/3-4 月代工營業稅+ 記帳費 251,805元 9.109/4月#0000-000-000 電話費 699元 10.109/4月#0000-000-000 電話費 698元 11.109/4月#0000-000-000 電話費 1799元 12.AMW-3788油資 2,865元 13.購買甲醇5%稅 48元 14.AVZ-9266油資 4,800元 15.ASA-6226油資 2,483元 16.ASA-6226油資 8,010元 17.ASA-6226停車費 60元 18.鐵線.螺絲.螺帽.切線 7,7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