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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90號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訴訟代理人 謝允寧

謝尚修律師被 告 盧嘉弘訴訟代理人 陳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參仟陸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242條、第367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下同)1,503,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黃來春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503,630元範圍內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0號卷,下稱中院卷第31頁),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545條及第546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黃來春1,503,63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1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追加以民法第54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57至268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及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訴外人黃來春與被告間,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7/4680,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收購事宜等同一基礎事實,且前後聲明所調查之證據皆可相互援用,要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延滯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黃來春於106年3月22日以價金24,75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

予被告。原告乃以實價登錄金額24,750,000元乘以新制現值占總移轉現值比例,得出土地成交價金額為22,192,080元,扣除相關成本、費用、土地漲價總數額後,計算出黃來春有課稅所得1,997,480元,漏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房地合一稅,原告並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漏稅額898,866元、罰鍰449,433元,加計滯納金、滯納利息後合計為1,503,630元(下稱系爭稅捐)。嗣因黃來春未繳納系爭稅捐,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在債權1,504,479元範圍內(該執行金額另包含黃來春積欠之健保費用1,033元及執行費86元),就黃來春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其與黃來春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被告固稱黃來春僅為受其委任,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協商收購價額之人,其與黃來春間並無買賣關係。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有所變動即應課稅,此與黃來春與被告間有無買賣關係無涉。又系爭稅捐之負擔既屬黃來春受被告委任,從事相關土地收購事宜所產生之必要費用與債務,依據民法第545條及546條第1、2項之規定,黃來春應可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此部分款項1,503,630元予黃來春,而黃來春又為無資力之人,原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來春請求被告給付1,503,630元,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及民法第242條、第545條、第546條第1、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前所述。

二、被告則以:黃來春就系爭土地所持有之權利範圍僅有60/4680(下稱系爭持分),並非587/4680。而被告與黃來春間僅係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價金約定為1,200,000元,其中1,000,000元,以被告對黃來春1,000,000元之借款債權予以抵償,剩餘200,000元則給付現金清償完畢,黃來春對被告要無其他債權存在。又黃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有簽立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實價登錄,然此僅為被告欲收購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持分),而委由黃來春做為中間人,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洽談並給付價金(下稱系爭委任),談妥後再由被告所指派之訴外人即代書姚建良與朱業榮,辦理相關給付價款與移轉所有權之事宜以完成收購程序。故黃來春受委任之範圍僅為商談價格而已,並無因系爭委任而有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債務,黃來春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6至317頁)㈠原告曾於108年間裁處黃來春應繳系爭稅捐合計為1,503,630元。

㈡嗣因黃來春未繳納系爭稅捐,經原告移送行政執行,由臺中

分署在債權1,504,479元範圍內就黃來春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請求權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於111年6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其與黃來春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被告與黃來春曾於106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由黃來春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並出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表明106年3月22日交易系爭土地,交易總價為24,750,000元。

㈤黃來春目前為無資力之人。

㈥黃來春有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商談收購價格,談妥後由被告直接支付收購款項給其他共有人。

㈦黃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持分外之其餘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㈠黃來春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黃來春對於被告有無因

系爭委任而負擔必要支出費用或債務(即系爭稅捐)?㈡原告可否代位黃來春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來春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委任?黃來春對於被告有無因

系爭委任而負擔必要支出費用或債務(即系爭稅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舉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經查,黃來春有將系爭土地(包含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因此遭原告裁處系爭稅捐且已逾期未繳納等情,兩造均表明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黃來春關於系爭委任之必要費用或債務(即系爭稅捐)未償等情,業據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⒉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只是負責出錢給黃來

春,叫黃來春負責把土地收回來給我們。黃來春是幫我們收土地的。黃來春只是一個中間人,實際要買賣系爭土地的是我們。黃來春只是負責去收購,收購完交給朱業榮代書辦過戶,最後土地都是要給我們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此與黃來春證稱:(受命法官:提示被證4協議書,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協議書?為何簽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的緣由是這樣,之前我是先跟東南建設張雲龍先簽約,說要收買我們那邊○○區○○段0000地號的土地,後來張雲龍先給我3,000,000元,叫我去收購其他持分所有權人的土地,因為我比較熟悉裡面的地主,大家都簽同意書給我,本來有36個地主,其中有30個都簽了,我告訴張雲龍有幾個不要賣的,因為超過三分之二,我們就用強迫的把土地持分買下來,當時張雲龍沒有錢,所以我才跟我熟識的代書姚建良說東南建設那邊沒有錢,需要金主,透過姚建良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事後被告就把我踢掉,取代我的地位跟東南建設另外談土地合作收購的事宜,被告與東南建設之間有另簽一份合約。(受命法官:證人當時簽完協議書後,收購了多少土地?)都是小坪數,大概50坪左右。(受命法官:你收購到這些土地之後,是先登記在你名下嗎?)我不曉得,因為是朱代書(即朱業榮)在辦的,土地過戶的事我通通不知道,我只負責去跟地主談價錢。(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替這些地主當仲介,買賣土地的持分,你的報酬向何人索取?)向被告。(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初你與被告是如何約定?若整合成功,費用如何計算?誰要給你報酬?)我最早是先跟東南建設張雲龍有協議1坪是250,000元,如果價格談得比較好,我就賺中間的差價,後來換成被告跟我談,就變成1坪220,000元。如果我跟地主收的錢低於220,000元,我就有差價可以賺。(原告訴訟代理人:依照你剛剛回答法官及被告訴代,你知道錢是被告出的,如果找地主出來買地主的土地持分,就你主觀的理解,該土地是要過戶給何人?)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10頁)相符,應認可採,是黃來春本係與東南建設合作欲收購整合系爭土地,由於短缺資金便向被告尋求融資,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本院卷第93頁),後被告便直接與東南建設合作,黃來春則轉變為單純接受被告委任,出面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商談收購事宜之中間人。

⒊被告固辯稱,黃來春所受委任之範圍僅止於與系爭土地之其

他共有人商談價格,故系爭稅捐並非黃來春所應負擔之債務或費用云云。惟參酌黃來春證稱:我是以系爭持分透過姚建良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有把我的印章、印鑑證明拿走,是一個姓朱的代書拿走的,朱代書是姚建良找的,朱代書的代書費也是姚建良叫我付的,一個人如果有過戶的話,要付1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7、209頁),及姚建良證稱:(受命法官:提示被證4之協議書【本院卷第93頁】,證人是否看過此份協議書?此份協議書係何人所寫?為何會書立該份協議書?)是,這份協議書就是公證的協議書,這份協議書只有黃來春、被告談而已,這部分只涉及資金,跟東南建設無關,所以東南建設的張董並沒有參與這份協議書的討論。寫這份協議書的目的是為了怕被告拿不出208,000,000元,影響土地的收購,可是被告也擔心拿錢之後,土地被買走,黃來春卻沒有把錢還給被告,所以被告拜託我要參與他們(即黃來春與東南建設)土地收購的過程,只要一收購成功,我找的地政士朱業榮就會告訴我,說大概是多少錢,我就會找被告去銀行提錢,在黃來春找地主出來簽約時,我再把錢給朱業榮,朱業榮再把錢給地主等語(本院卷第200頁)及黃來春前開⒉之證述綜合以觀,不論初期黃來春係向被告借取資金,自己出面收購系爭土地,或改受被告委任去收購系爭土地,以黃來春及被告之主觀認知而言,均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最後係要轉讓予被告。而黃來春亦證述簽立協議書後收購大約50多坪之土地,則後續黃來春地位轉換為居間商談價格之人時,其本須將其已收購之土地持分轉讓予被告。又黃來春與被告達成系爭委任合意時,姚建良所委託參與收購事宜之代書朱業榮,亦已持有黃來春之印章與印鑑證明,可隨時辦理相關過戶事宜等情以觀,實殊難想像兩造於商談委任之內容時,未就已登記於黃來春名下土地如何轉讓,及後續收購之土地要如何簽約及過戶乙事進行商討,顯見黃來春所證稱其完全不知道後續土地如何過戶等語,要與常情有違。

⒋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永富之買賣契約書,其

上所記載承買人亦係黃來春,並有蓋用黃來春之印章(本院卷第165頁),而另名系爭土地共有人周明騰所簽立之收據(本院卷第161頁),其上亦係記載將土地贈與黃來春。若黃來春僅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價格,而未同意先受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之移轉登記,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李永富、周明騰於出售、贈與時,分別於買賣契約、收據載明黃來春為買受人、受贈人?顯見黃來春與其他共有人商談價格時,其等均已知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將先移轉登記予黃來春。況朱業榮乃姚建良所委託參與收購程序給付價金及過戶等事宜之代書,而姚建良則係受被告委託方參與系爭土地之收購程序,業據黃來春及姚建良證述如前,則依一般常理而言,姚建良及朱業榮就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於達成收購合意後如何移轉登記,自係受最後欲取得系爭土地之被告指示而為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土地如何過戶及何時過戶,均涉及稅捐之核課、其他未出賣持分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等相關事宜,更屬買賣契約能否成立之必要因素,若共有人於應允黃來春所提出之價格條件時,追問後續簽約、繳付款項、土地過戶及優先承買該如何處理等程序時,黃來春均無法答覆,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豈會於全然未知該等重要條件之情形下,即輕率同意出賣,益徵黃來春與被告達成系爭委任時,必然就如何過戶、何時過戶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如此方可由黃來春於商談價格時告知其他共有人,並順利達成收購。從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允收購後之過戶方式,朱業榮將採取暫時借用黃來春之名義登記後,再一次性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來春及被告於成立系爭委任時均應知情,方符交易常情,故系爭委任之範圍應有包含黃來春需出借名義供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之用,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⒌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黃來春就系爭土地之收購事宜,有成立系爭委任,而委任之範圍除商議土地收購價格外,亦包含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須先借用黃來春名義登記後,再一次性轉讓予被告,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是黃來春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後,遭原告核課系爭稅捐,即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又黃來春與被告間就系爭持分固有成立買賣關係,而非屬黃來春受被告所委任之範圍,然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307至311頁),由於系爭持分係屬黃來春因繼承而取得,依相關稅制規定無須課徵個人房屋交易所得稅,故系爭稅捐應全屬黃來春因執行系爭委任,而借名予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不包含系爭持分)時,所須負擔之稅捐債務,依前開規定意旨,黃來春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㈡原告可否代位黃來春向被告請求返還?⒈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條至第245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⒉經查,黃來春目前尚積欠原告系爭稅捐債務未償,是原告即

屬黃來春之債權人。又黃來春目前已陷於無資力,兩造均已表明不爭執,而被告迄今尚未返還黃來春因系爭委任而負擔之必要債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基於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代位請求被告償還1,503,630元。又該償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既於112年10月19日收受本件民事準備㈢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本院卷第319至321頁),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民法第242條、第545條及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黃來春1,503,630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請求,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並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