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 告 邱佩儀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告 邱冠睿
邱建豪邱段文玉邱冠蓓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33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邱俊誠、邱馨儀、原告及被告邱冠睿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4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請求被告4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被告邱冠睿與原告之祖母邱何麗瓊所有,嗣於105年5月間,邱何麗瓊將系爭房屋贈與邱俊誠、邱馨儀、原告及被告邱冠睿,贈與當時,一樓作出入之用,邱何麗瓊住在二樓房間,原告亦使用二樓置物(邱何麗瓊於106年4月間死亡,原告於111年6月間將二樓之物搬空,是二樓部分現今閒置,共有人隨時可用);被告邱冠睿一家自始住在三樓至今;四樓為共有人邱馨儀之母邱葉春珠使用;五樓留有空房,可供共有人邱俊誠偶有返鄉居住,是以,被告邱冠睿使用系爭房屋未逾越其權利比例範圍,且其餘各樓層,現仍保留予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未影響或有害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況由共有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前後情形以觀,堪認其餘共有人對於被告邱冠睿上開使用方式已有默示之同意,被告邱冠睿並非無權占用;縱認被告邱冠睿係無權占有,被告邱冠睿僅能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三樓,無返還其餘空間之義務,同理,原告請求應按全屋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即屬無據。另被告邱建豪、邱段文玉、邱冠蓓與系爭房屋共有人即被告邱冠睿係家屬關係,非獨立自主之真正占有人,僅屬輔助占有人,不負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責,故原告對被告邱建豪、邱段文玉、邱冠蓓之訴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原為邱何麗瓊即被告邱冠睿與原告之祖母所有,嗣
於105年5月間,邱何麗瓊將系爭房屋贈與邱俊誠、邱馨儀、原告及被告邱冠睿,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㈡被告邱建豪、邱段文玉、邱冠蓓與被告邱冠睿係父母及兄妹關係。
㈢系爭房屋為66年10月28日興建完成之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物,各樓層均經由共用之樓梯通往一樓,經由一樓大門進出。
㈣邱何麗瓊於106年4月間死亡,系爭房屋在邱何麗瓊生前之使
用方式為一樓做出入之用,其餘空間閒置;二樓由邱何麗瓊居住使用,原告有將個人物品放置在二樓房間;三樓則為被告邱冠睿一家居住使用迄今;四樓為共有人邱馨儀之母邱葉春珠使用,其嗣於111 年2 月搬離;五樓有空房間,可供共有人邱俊誠偶有返鄉居住,邱何麗瓊於106 年4 月間死亡後五樓即無人居住。
㈤邱何麗瓊育有四子一女,即訴外人邱淑珍、邱俊誠、邱文福
(即原告之父)、邱俊銘(即共有人邱馨儀之父)及被告邱建豪。邱文福、邱俊銘在邱何麗瓊於106年4月過世前已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邱冠睿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間就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所訂之分管契約,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訂立,此即民法第820條第1 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分管契約之內容,通常為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然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使用收益亦無不可。而所謂默示分管契約,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必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始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邱冠睿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邱冠睿承認占有系爭房屋三樓之事實,但辯稱係經其餘共有人默示同意,為有權占有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被告邱冠睿就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房屋原為邱何麗瓊所有,邱何麗瓊育有四子一女,即訴
外人邱淑珍、邱俊誠、邱文福(即原告之父)、邱俊銘(即共有人邱馨儀之父)及被告邱建豪,邱何麗瓊嗣於105年5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邱俊誠、邱文福之女即原告、邱俊銘之女邱馨儀、及被告邱建豪之子即被告邱冠睿,其等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審訴卷第73頁),可知系爭房屋乃邱何麗瓊預先分配遺產而以贈與方式,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四名兒子或孫子,邱俊誠、邱馨儀、原告及被告邱冠睿取得應有部分迄今已共有系爭房屋逾7年。
⑵而系爭房屋為66年10月28日興建完成之地上五層、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各樓層均經由共用之樓梯通往一樓,經由一樓大門進出;邱何麗瓊於106年4月死亡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方式為一樓做出入之用,其餘空間閒置;二樓由邱何麗瓊居住使用,原告有將個人物品放置在二樓房間;三樓則為被告邱冠睿一家居住使用迄今;四樓為共有人邱馨儀之母邱葉春珠使用,其嗣於111年2月搬離;五樓有空房間,可供共有人邱俊誠偶有返鄉居住,邱何麗瓊於106年4月間死亡後五樓即無人居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⑶另本院於112年3月3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時,系爭房屋之
使用現況為:一樓堆置電風扇、手提推車、二台腳踏車等些許雜物外,其餘空間閒置;二樓之客廳及房間內均放置年代久遠之老舊床鋪、櫥櫃、沙發、電視等物品,看似已長年無人居住,據被告邱建豪及履勘當時在場之共有人邱馨儀稱係邱何麗瓊之遺物;三樓隔成2房、1廳、1衛浴及廚房,現由被告四人居住使用;四樓隔成2房、1廳、1衛及廚房,內部尚有放置雜物、沙發、茶几、洗衣機等物品,並經履勘當時在場之共有人邱馨儀及其母承認係其等所有物品,先前居住在該處;五樓有3房、1廳,其中一間房間為神明廳,神明廳旁之房間內放有衣櫃,衣櫃內有大量衣服,據被告邱建豪稱衣櫃內之衣服是邱文福所有,第三間房間內則堆置老舊雜物等節,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是以,被告邱冠睿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共有人邱馨儀則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四樓,而系爭房屋二樓內已無原告之私人物品,但放置在五樓第二間房間衣櫃內之衣物係原告之父邱文福之遺物,應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亦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五樓一間房間之情事,上開占有使用狀態與邱何麗瓊過世前之狀態並無明顯出入。
⑷審諸自原告、邱俊誠、邱馨儀及被告邱冠睿於105年9月成為
系爭房屋共有人後迄今,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態即為被告邱冠睿占有使用三樓、共有人邱馨儀占有使用四樓、原告則占有系爭房屋二樓、五樓其中一間房間,另共有人邱俊誠返家時可使用系爭房屋五樓空房間,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外,系爭房屋共有人對於其餘共有人之上開使用狀態均未表異議,亦未曾干涉置喙,容忍上開共有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前揭各該特定部分,依系爭房屋共有人呈現於外之舉動,應可間接推知系爭房屋共有人同意各共有人按邱何麗瓊過世前之使用方式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房屋共有人已達成被告邱冠睿可使用系爭房屋三樓之默示分管契約。
⑸被告既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三樓,即為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邱冠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邱建豪、邱段文玉、邱冠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
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另有明定。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被告邱建豪、邱段文玉為系爭房屋共有人邱冠睿之父母,被告邱冠蓓則為邱冠睿之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自79年9月11日即設籍在系爭房屋並居住於此,則有其等之戶籍謄本為憑(見審訴卷第65頁),是被告邱建豪、邱段文玉、邱冠蓓因係被告邱冠睿之家屬,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邱冠睿居住在系爭房屋,依前揭說明及說明,應屬被告邱冠睿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對於非占有人之被告邱建豪、邱段文玉、邱冠蓓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